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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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4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
兑陨?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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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推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原则。实行“六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筹集。各地于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1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农银发〔1996〕8号文件精神,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分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和《核算手续》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办法
为加强外币储蓄业务的规范化管理,大力组织外币储蓄存款,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业银行开办外币储蓄的政策是保护和鼓励储蓄,在此政策基础上,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指存入时存单注明的币种)、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二条 本存款业务由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由各级行资金组织部门管理,内设专门的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四条 凡持有人民银行规定可自由兑换外汇的个人均可在本行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第五条 外汇存款可分为外汇帐户(现汇户)和外钞帐户(现钞户)两种。
一、外汇帐户系指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储蓄存款帐户。
二、外钞帐户系指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所存入的储蓄存款帐户。
第六条 存款币种。存款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法国法郎、英镑、德国马克六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第七条 存款种类。外币存款分为定期、活期两种。
一、外币活期储蓄:外币活期储蓄为存折户,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以后可以零星存入,随时存取,每年计付一次利息。
二、外币定期储蓄是储户在存款时约定期限,一次存入本金,整笔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储蓄。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存期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年五个档次。
第八条 存取款手续及自动转存。
一、存款人申请定期或活期存款开户,应填写存款凭条,并可书面约定存取方式。
二、活期存款实行存折式,可随时支取;定期存款实行记名式存单,到期支取。
1.到期支取。存款期满,银行凭储户存单一次支付本息。
2.提前支取。可凭存单和存款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部分或全部提前支取。
3.逾期支取。储户的存款超过原定存期,逾期提取存款时,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外币储蓄存款实行约定自动转存。即储户存款时要说明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办理的存款到期后,储户未来办理支取手续,银行自动为储户办理转存,存期为原定期限,利率为转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利息按复利计算,在转存后的存期内储户要求支取,手续上视作提前支取。
第九条 存款利率。外币储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汇利率执行。
第十条 计算利息方法。
一、外币储蓄存款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活期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利率计付利息;定期存款不论利率调高或调低,均按原存入日利率计算,不分段计息。
二、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按支取当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支取部分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未提取部分仍按原存入日利率计息。
三、计息天数全年按360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不满一个月的零头天数按实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存款的支取。
一、存款支取凭存单(折)办理,提前支取须凭取款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凡外币存款的现汇户,本息可按规定汇往境外,也可按1∶1支取现钞。
三、凡外币存款的现钞户,本息取现钞,如汇往异地或境外,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办理。
四、存款人经批准出境的,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核实,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签发外币携带证。
五、存款支取的货币币种为原存款的货币,如需兑换成其他货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六、无论外汇或外币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银行均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二条 存款的挂失。
一、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印鉴遗失时,存款人应立即持本人合法身份证明向存款银行提出书面挂失,并提供有关存款金额、帐户、户名、存款日期等详细情况,存款银行在查实存款确未被冒领,才能受理挂失申请。
二、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挂失,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
三、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函电形式办理临时挂失,但必须在5天之内到银行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临时挂失到期后自动失效。
四、挂失7天后(节假日顺延)储户须在30天内前往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逾期不办理,储蓄机构视同储户自动取消挂失,挂失止付期即告结束,原存单(折)继续生效。
五、受理挂失前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
一、为进一步做好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正确办理外币储蓄存取业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和外币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二、外币储蓄存款对象
外币储蓄存款对象是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旅游者,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驻华代表机构的外籍人员和我国境内的居民。
三、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
外币储蓄存款按存款的形式分为活期储蓄存款和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的资金形态分为现汇户和现钞户。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是指不确定存款期限,存款人可以随时存取的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的开户起存金额为不低于20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是由存款人在存款时,约定存款期限,一次存入到期提取本息的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年五个档次,起存金额为不低于50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四、外币储蓄存入的核算
(一)存款人将外币现钞存入现钞户时,由存款人填写存款凭条,经审核现钞与存款凭条无误后,开具存折或存单,会计分录为:
借:701现金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二)从境内、境外汇入的汇款,如储蓄所收到上级行划来的款项,储户在汇入当天来所办理存款时,在收妥款项后,由存款人填写存款凭条,经审核无误后,开具存单或存折,会计分录为:
借:622支行辖内往来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如汇款人汇入当天没有来所办理存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622支行辖内往来 ***户 外币
贷: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次日或以后储户来所办理存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如约定自动转存,应在存单上注明。
五、外币储蓄支取的核算
(一)支取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时应对取款凭条和存折进行核对,如留有密码的,同时核对密码,无误后,记活期储蓄存款科目和现金科目分户帐,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二)支取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时,应对定期储蓄存单审查核对,如储户留有密码的应输入密码,无误后,办理存款支取,计算存款利息,并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三)办理汇出汇款时,经审核支款凭条、帐卡、存单、存折无误后,根据汇出申请书签发结算凭证办理转帐划转手续,同时对外币定期和活期储蓄存款,计算存款利息,并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现钞户: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或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外币
借: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外币
贷:831汇出汇款 外币
汇出行收到汇入行解付通知书(借记报单),应抽销汇出汇款科目卡结帐,会计分录为:
借:831汇出汇款 外币
贷:713存放同业款项(或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现汇户: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或021利息支出)
贷:831汇出汇款 外币
汇出行收到汇入行解付通知书(借记报单),应抽销汇出汇款科目卡结帐,会计分录为:
借:831汇出汇款 外币
贷:713存放同业款项(或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同时按规定收取邮电费、汇费。
(四)办理异地外币储蓄存款托收时,应认真审查存单、存折及有关证件(凭印支取的要在存单或存折正面加盖预留印鉴),填写托收凭证,并登记异地托收登记簿,按托收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1.原存款行收到委托行托收的存单、存折和托收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办理划转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或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外币
借: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人民币
借:844外汇买卖(汇卖价) 外币
贷:713存放同业款项(或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2.委托行收到划回托收款项时,通知委托人前来取款或转存。会计分录为: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 外币
或借:713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借: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或贷: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六、外币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
(一)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计算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计息天数全年按360天计算,每月为30天,不满1个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如遇中途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日的会计分录为:
借: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储户要求销户时应随时结清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810活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021利息支出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取本付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遇利率调整,仍按存入日利率计算利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续存,按续存日利率计算利息。存入时未办理约定自动转存手续时,过期部分按支取日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如提前支取,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日利率计息。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时,由存款人凭存单及预留印鉴向银行支取本息。会计分录为:
借:811定期储蓄存款 ***户 外币
借:841应付利息 外币
贷:701现金 外币
(三)外币储蓄存款计息支付辅币时,除日元计至元位外,其他货币应计至分位,支付时应先付足辅币,如确无辅币时,可按当日外汇牌价作外汇买卖,折付人民币。会计分录为:
借:021利息支出 外币
或借:841应付利息 外币
贷: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外币
借:844外汇买卖(钞买价) 人民币
贷:701现金 人民币
(四)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应付利息按季计提,对3个月、6个月、1年期、2年期计付的利息,应通过应付利息科目核算,定期1个月的外币储蓄支付利息时,应通过利息支出科目核算。
七、外币储蓄的事后监督应按人民币《储蓄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八、外币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
存款人如遗失存单或存折、印鉴等,应立即持本人合法身份证明,用书面形式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查明挂失的存折、存单确未支付,方可受理。凭印鉴支取的,应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经核对相符后,才能办理。如果在挂失前已被冒领,应由存款人自行负责。挂失之日起7日后如未发生异议,存款人可以凭申请书第一联补换新存折或新存单,结清原存单或存折,另开新户,并收回第一联挂失申请书,作为结清旧户的传票附件。
九、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手续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其未尽事项各分行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十、本核算手续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