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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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3号  



  为推进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在分析和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原交通部《关于调整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标准船型有关政策并公布京杭运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发布的主尺度系列进行了优化和完善,并补充了淮河水系过闸船舶主尺度系列,制定了《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7号公告同时废止。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负责《主尺度系列》的实施和管理工作。京杭运河、淮河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京杭运河、淮河水系新建过闸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京杭运河、淮河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3975401.doc


   
附件:




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
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构建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的必备要素,也是内河水运节能减排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前期推进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制(修)订了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通航技术条件、各航道的差异性、干支流的相通性等因素,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研究制(修)订。
   本尺度系列的制(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修)订《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船闸的干散货船、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船、油船)、驳船、集装箱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其他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适用航域—符合某一尺度系列之过闸船舶,其可允许通过的内河限制水域。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京淮货-1 7.0 36~40 1.7~2.2 300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2 8.0 42-45 2.0~2.5 4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3 8.8 42~45 2.2~2.5 5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4 44 ~45 2.0~2.3 5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5 10.0 44~55 2.5~3.0 8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6 53 ~55 2.5~2.6 8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7 11.0 47~58 2.7~3.1 10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8 53 ~60 2.7~3.0 10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货-9 13.0 57~63 3.0~3.3 1500 京杭运河
京淮货-10 13.8 63~68 3.0~3.3 2000 京杭运河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通过枢纽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的内河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京淮驳-1 7.0 32~35 1.7~2.0 3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驳-2 8.0 37 ~40 2.1~2.3 5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驳-3 8.8 35~42 1.9~2.2 500 京杭运河
京淮驳-4 10.0 42~47 1.9~2.2 800 京杭运河
京淮驳-5 11.0 53~55 2.2~2.5 80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驳-6 48~55 2.1~2.5 1000 京杭运河
京淮驳-7 13.8 64~ 68 2.3~2.6 1500 京杭运河
与顶推船队配套驳船
京淮驳-8 15.8 64~75 2.6~3.3 2000-30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通过枢纽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京杭运河、沙颍河-淮河干线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箱量级
TEU 适用航域
京淮集-1 10.0 37~44 2.3~2.8 30-4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集-2 45~49 2.0~2.5 40 京杭运河
京淮集-3 11.0 49~57 2.8~3.5 50-60 沙颍河-淮河干线
京淮集-4 53~55 2.0~2.5 50 京杭运河
京淮集-5 13.0 60~63 2.5~3.0 80 京杭运河
京淮集-6 13.8 65~68 2.5~3.0 100    京杭运河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通过枢纽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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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
省政府


为了做好麦收防火安全工作,确保夏粮丰产丰收,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条令,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麦收安全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农机部门负责麦收机械的检查验收和机手的培训;电业部门负责麦场用电设备安装、检查和电工的培训;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其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协助搞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二条 麦收期间,各级政府要建立麦收防火安全领导机构,村要建立护麦领导小组,麦场设防火负责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一定数量的人员投入护麦防火安全工作,实行各种形式的防火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麦场安全。
第三条 各级麦收防火安全领导机构的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麦收防火安全工作的规定、意见;研究、制定本地麦收防火安全工作的措施、办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搞好麦收防火安全;组织指挥群众扑救麦场火灾;追究处理麦场火灾事故。
第四条 麦收防火负责人的职责是,负责麦场防火安全制度、义务消防组织、值班巡逻和设施等项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加强麦场管理。麦场不宜修造太大,并尽可能设在水源充足的地方,与公路、铁路、高压电线和使用明火的地点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与油库、炸药库和其他危险场所至少相隔一百五十米,以便万一发生火灾后尽快地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严禁在公路、街道上打麦、晒粮、堆垛。
第七条 麦收前,农机、电业部门必须对机电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训练和安全常识教育;麦收机械、用电设备要经农机、电业管理部门检查并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汽车、拖拉机、柴油机排气管不戴“离心式防火罩”不准进场,不准在场内检修、起动;严禁各种机具带病作业和无
驾驶;严禁使用豫农50型脱粒机;TW—55B型、嵩山—80型、5TXQ—60型、5TZ—70型、5TZ—80型等脱粒机,属于淘汰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对现有的要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接乱拉乱装电线和电器。麦场用电要符合安全规定,明线不准进场,脱粒用电有双闸刀、地埋线,照明灯要固定,开关要完好。
第九条 麦场要有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和醒目的防火标志。场内严禁烟火;不准在麦场附近烧纸、燃放鞭炮;严防小孩在麦场周围玩火和精神病人纵火滋事。
第十条 麦子进场前,场内应设有水缸、水桶、水盆和灭火工具,备足消防用水,专管专用,责任到人。对进场作业和守护人员要进行麦场防火、灭火常识教育。联场打麦,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好巡逻守护。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落实麦收防火安全规定,安全无事故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犯本规定而造成火灾及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和惩罚分别由各级公安机关和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8日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三)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评事项;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进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二)落实基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和管理以治保会成员为骨干的群众性自防自治队伍,维护好所辖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治安隐患;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村民、居民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内部管理制度,从严治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对劳改人员裁定假释后,应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
劳改部门应严格保外就医审批制度。对保外就医人员,应及时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监管;期满后,应及时将罪犯收监。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判处管制、缓刑、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管理制度。
对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宾馆、旅店、废旧物品回收、刻字、印刷、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影剧院、录像放映、电子游戏等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检查管理制度;依法查处走私、制作、出租、销
售、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有害出版物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加强对交通干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严厉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倒卖车、船、机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城建、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街道摊点的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切实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工作,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类学校要提高学生入学率和巩固率,建立和完善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制度,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积极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治安联防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个家庭都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加强邻里团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认真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人
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就医时,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拒绝或者延误抢救治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违法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评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