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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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公益林管护是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护的公益林面积为12亿亩,占天保工程区17亿亩管护面积的70%。特别是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工程区的公益林所占比重更是高达91%。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涉及超过三分之二的森林管护面积和千家万户职工林农的切身利益,事关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的重大责任。针对当前公益林管理中存在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机构职能交叉、区划落界质量不高、管护责任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等问题,根据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公益林管护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兑现,是天保工程二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生态保护的成效和民生的改善,关系到天保工程二期目标的实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管护好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管理思路,强化工作措施,完善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的全面落实。
二、明确职责,加强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森林管护是天保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无论从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所占面积的比重上,公益林的管护都是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核心。有关省区的天保工程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天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组织实施好工程实施范围内的森林管护、特别是公益林的保护工作,确保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鉴于公益林管护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关省区要进一步明确各自天保工程管理机构对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的管理职责,调整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工作经费,确保公益林管护取得实效,确保天保二期森林管护目标的实现。
三、严格管护责任,强化管护体系建设
各地要在充分总结天保工程一期森林管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地块零散、交叉严重、难以落实林权所有者管护责任的情况,将工程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纳入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范畴统筹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要结合森林的林地权属、生态区位、地形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等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公益林管护模式。国有公益林由国有林业实施单位严格组织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要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各司其责,相互补充,全面落实各项管护责任和管护措施。对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管护人员,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他们的自主管护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天保工程区公益林公共管护的管理办法、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和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等,打造一支精干的管护队伍,合理规划、建设管护设施,科学配置管护设备,认真承担好工程区公益林范围变化的监测、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层层签订管护责任协议或管护合同,及时兑现管护费和补偿基金,切实把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人。
四、加快公益林区划落界,夯实基础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要求和“适度调整、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总量相对稳定”的原则,结合实际,依据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高质量完成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完善相关协议和手续。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理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五、加大地方财政保障力度,落实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是天保工程区天然林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地方公益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政策要求,关系到这些地方的生态安全、林区稳定和林权所有者的切身利益。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在中央财政给予管护费补助的基础上,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地方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六、加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协调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确实保障公益林公共管护体系建设,规范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央补助地方公益林的管护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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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房质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用于出售的住宅及其它房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物价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由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商品房价格。
物价部门参与工程招标管理和动迁比率核定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持商品房价格构成资料及市工程预算审查管理中心审查通知书和有关部门同意开发审批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预售价格,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预收房款。待工程全面结束、工程决算经审查后正式
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法定利润、税金为基础,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地价和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其中:
地价和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同期原材料市场价格、规定的施工定额和建筑取费计算的施工决算核定;超标准装修差价额由用户自行支付;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利息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贷款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建设工期确定;
管理费,以商品房成本为基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基数的3.1%、2.8%、2.6%、2.7%、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二)利润,按成本利润率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用房合建(连体工程)的共同费用按工程预算比例分担;动迁增室费(含两证户建房补贴和三证户面积补差)冲减商品住宅销售成本;预售价成本含不可预见费,按本条第一款1至4项之和提取1%,预售款冲减贷款利
息。
第八条 商品房价格可实行优质优价,获得省优质工程的加价2%至5%;获得国家优质工程的加价5%至8%。
第九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等于零。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经营工商用房、写字楼和高级别墅住宅,可在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基础上,按市场供求状况加价或降价出售,具体价格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属于行政事业性的各种收费,不计入商品房价格。
第十二条 符合省政府《关于加速解决城镇住房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87〕2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政发〔1995〕30号)规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1、改造城镇旧区、棚户区、危险房的动迁户安置住宅建设工程和“解困”住宅建设工程除免征建筑税外,还可免缴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2、凡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其价格按主体工程造价计算。开发单位缴纳的各种收费,可按先收后退的办法返给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对外国人、侨胞、台胞和港澳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房的,价格上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向物价部门备案制。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房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禁向商品房摊派、收费,否则,没收非法收入。乱收费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按商品房造价0.1%交纳审验费,作为委托法定审计部门审验工程造价成本以及聘请专业人员的经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配套工程项目,提高商品房价格,但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当下浮。
第十八条 未经物价部门审批销售价格的商品房不得销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发布销售信息。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还外以提价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房定价成本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向商品房摊派、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蛇口劳动人事服务中心、各计划单列单位、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各用人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巩固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单位要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依法用工,依法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有效发挥劳动合
同制度激励和制约机制作用,从而调动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积极性,维护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二、加快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机制。劳动合同管理是一项科学性、规范性很强的基础工作。各单位要按照《管理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责任制,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要健全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统计报告制度,强化劳动合同日常动态管理工作,实现用人单位用工制度规范化、法制化,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发展相适应的劳动合同管理机制。
三、加强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监察工作。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通过咨询服务、政策指导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管理办法》,做好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搞好劳动合同管理。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要通过劳动监察和年审工作,对用人
单位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予以检查;对执行情况不好的单位督促其整改,以推进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附:1、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略)
2、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略)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的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范围,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全面履行。

第二章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总结推广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编印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范文本;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六)指导用人单位和员工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七)审查集体合同;
(八)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十)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予以备案。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予鉴证,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经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不予鉴证,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对经修改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准确;
(五)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签字、盖章;
(六)劳动合同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四)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五)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附件予以备案、存档;
(六)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录入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或发出《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鉴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无效劳动合同予以鉴证,给劳动合同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及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对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和管理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年审办公室的规定报审。用人单位不按时参加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实行规范化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六)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遇重大问题,应依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直接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七)依法办理集体合同签订(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八)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年审;
(九)保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及与签订(含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有关的文件,并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专(兼)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管理岗位资格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采用市劳动局开发设计的深圳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并用该系统报盘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员工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须经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员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的,可书面授权他人代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员工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合同给员工或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用人单位并可对
本单位的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员工签署,并规定明确的授权范围、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
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保管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理非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用工手册》;
(四)办理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员工手册》;
(五)劳动合同附件;
(六)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下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其劳动合同(或协议)与在岗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
劳动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的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订立,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前份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内部变换工作单位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内容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
(一)招聘录用员工管理制度;
(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三)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四)考勤管理制度;
(五)员工岗位工作行为规范;
(六)技术培训及劳动合同考核办法;
(七)员工奖惩制度;
(八)保密制度;
(九)根据需要建立的其他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进行修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布。
未向全体员工公布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一)劳动合同订立台帐;
(二)劳动合同履行台帐;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台帐;
(四)员工医疗期台帐;
(五)各类专项协议签订意向台帐;
(六)违约合同登记台帐;
(七)其他必要台帐;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