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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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6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标准化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的任务是制定由电力工业部(以下称电力部)承担的电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标准的实施,指导制定企业标准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标准:
1、工程建设的勘测、设计、施工和验收;
2、运行、检修和维护;
3、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
4、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和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技术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5、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
6、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作业和安全监督;
7、环境保护、节能和综合利用的监督;
8、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
9、调度自动化、电力通信和网络;
10、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11、电能质量;
12、劳动定额、定员;
13、其他有关标准。
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可以以规程、规范、规定、导则、试验方法、技术条件等形式发布,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在电力标准化工作中,应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及时搜集、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机构和分工
第五条 为加强电力标准化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成立电力工业部标准化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由一位部领导担任组长,其成员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并研究决定电力标准化的政策、规划、组织及标准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称中电联)标准化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部各司局、所属各电力公司在标准化方面的职责是:
1、提出关于电力标准体系、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2、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参加主管业务范围内有关标准的审查;
3、推动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电力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称科技司)负责标准化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
2、组织审查电力标准体系(表)和电力标准化规划;审批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3、审批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称专业标委会)的组成;
4、办理电力行业标准颁发事宜;
5、归口办理申报、报批除电力工程建设(含水电、火电、核电及输变电等工程建设,下同)以外的各类电力国家标准计划和国家标准;
第八条 电力部建设协调司(以下称建设司)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
1、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标准化体系、规划、年度计划中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的部份;
2、协同科技司审查电力工程建设类的标准;
3、归口办理申报、报批电力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计划和电力国家标准。
第九条 中电联标准化部任务是:
1、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2、组织研究提出电力标准体系,编制提出和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
3、受部委托指导、协调、检查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的工作,负责新标委会的筹组和协调处理无专业标委会或无技术归口单位管辖的电力标准的有关事宜;
4、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跟踪国际、国内技术发展动态;推动电力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5、管理使用电力标准化经费;
6、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及宣贯等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和国家电力调度通讯中心(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
1、提出管辖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电力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中所承担的制、修订标准项目。会同中电联标准化部组织审查管辖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推动其实施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按照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标准化管理办法;
3、组织标准化科学研究;
4、推荐本部门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
5、开展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委会由各方面专家组成,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并督促专业标委会成员积极参加标委会的活动。各专业标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查本专业的行业标准并参加相关的国家标准的编制和审查。

第三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各专业标委会、有关业务司局和各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每年六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审查、协调后,经科技司审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工程建设方面的内容由建设司协同审定并归口办理向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申报事宜。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中电联标准化部汇总,编制电力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报科技司审批并于每年九月前行文下达。
第十三条 申报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时,应由申报单位填写标准项目任务书及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第十四条 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计划(包括选派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人员、邀请国际标准化组织在中国召开会议、电力部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合作交流项目及申请备用资金、国际标准化组织来部交流等)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计划,经汇总协调后会科技司送国际合作司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十五条 计划下达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按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送审稿和标准报批稿三个阶段进行。
第十六条 由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标准制、修订工作组或安排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起草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在完成标准资料(包括编制中的依据标准、试验报告、技术鉴定材料、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搜集工作基础上,写出编写大纲,经专业标委会正、副主任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方可进行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完成后,连同编写出的《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一并送专业标委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部有关司局及部内外有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经修改补充后,归纳整理出标准送审稿。国家标准送审稿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或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各专业标委会或电力部有关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不属于专业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由中电联标准化部会同电力部有关司局组织审查。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重要的、综合性的标准由领导小组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国家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建设司协同科技司审定后,报工程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其他方面的国家标准报批稿均由科技司审定,归口报上级对口管理部门。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中电联标准化部审核、编号,经科技司或由科技司会同建设司审定,电力部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二十一条 报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必须备齐的报批材料是:
1、报批标准的公文一份;
2、国家标准报批稿一式六份;行业标准报批稿一式四份,若有插图,需附符合国家标准GB1.2《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规定的墨线图一份;
3、《标准申报单》、《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有标准审查会议代表签名的名单各一式三份;
4、等同、等效、非等效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时,要附被采用的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一份。
工程建设方面的国家标准,按建设部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的标准要适时修订。原则上每五年对正在执行的标准复审一次,根据复审结果,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急于修改补充的个别条款,可采用通报的方式及时修订。

第五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内的每个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强制性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改变标准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力行业内有关单位采用推荐性标准。各企业不得进行无标准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使之符合标准化要求。在对外技术谈判时必须有标准化内容。应及时研究和消化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带来的标准、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业内的企、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把贯彻执行标准作为主要工作之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设备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制、修订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作为考绩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宜由国家级和部级出版社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出版,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三十条 标准化经费按专款专用原则筹集和使用。经费来源主要有国务院标准化有关归口管理部门提供的费用、有关单位资助及各单位自筹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经费用于以下方面:
1、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订与修订;
2、调查研究;标准化科研;
3、试验验证;
4、同制订、修订标准有关的办公用费、刊物资料费和会议费;
5、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活动费;
6、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
7、标准编审费;
8、标准宣传费。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经费的使用原则
1、凡电力部年度计划确定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根据工作量和难易程度,于每年三季度分配标准费用。
2、标准经费应下达到承担制、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几个单位,所需标准经费下达给项目的第一负责单位,根据承担工作量、难易程度,经协商后,由第一负责单位将标准项目经费转拨给其它承担单位。第一负责单位对转拨经费不得扣留管理费。
3、各专业标委会活动经费按年度拨付。
4、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费按批准的计划专款拨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凡有关电力标准化工作的文件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能源部电力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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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4号

为配合《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透明,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税则归类总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第四条 核定中心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已生产组装成整车的备案车型进行现场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
(三)对其他需要核定的车型实施核定;
(四)对企业开展自测进行指导、帮助;
(五)建立和维护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工作数据库;
(六)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六条 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
因进口零部件的构成发生变化引起整车特征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有关车型作为新的车型进行备案。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备案的新车型生产组装成整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详见附件6);
(二)备案车型自测报告;
(三)《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附件7);
(五)其它所需资料。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汽车生产企业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通知,并将有关资料转核定中心。核定中心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方案的制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有关海关选派海关关税技术专家对专项核定小组的工作予以协助,同时将核定安排通知企业。
第九条 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新车型核定通知后,应当于1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详见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进口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车型的核定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
(二)自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5),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三)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审意见和核定中心的核定结果应当及时在“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管理网(http://autoadmin.chinaport.gov.cn)”和“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 (http://www.auto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对整车特征核定结果进行评议和监督。汽车生产企业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进行评议。 参会人员主要由相关汽车生产企业代表、汽车行业技术专家和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组成。评议结果认为需进行复核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核定中心进行复核。
复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与原核定小组成员不同,复核小组组长不能由原核定小组成员担任。
核定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后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核定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 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2);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十五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十六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第十七条 “实质性加工”的判定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第十八条 适用进口汽车零部件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原则如下:
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国内对进口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仅经简单组装、切割等简单工序后改变4位税目的,不适用税则改变标准。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即实质性加工比率)是指在国内对进口的中间品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 -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
——————————————————— ×100%≥30%
工厂交货价

其中,“工厂交货价”是指零部件配套供应商交付给整车或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的成品价格,或者整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自行加工的零部件的工厂内部核算价格。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含毛坯)的价值,以其进口CIF价格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国内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十九条 车身、发动机、变速器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分成A类件、B类件两类。进口A类件、B类件之和达到或超过进口件总界定数量即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但是,如果进口A类件的数量达到或超过A类件界定数量亦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A、B类关键件合并在一起按照总界定数量进行考核。
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车型均按照区分了A、B类关键件的标准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当关键件或分总成中的进口件价格比率超过60%时,则该关键件或分总成按进口件计算。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需零部件价格比率清单。
关键件或分总成原则上只计算到整车厂的第二级供应商。
由国内配套企业或贸易公司采购的进口零部件按进口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如果某车型中未含有《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总成(系统)界定表”中规定的功能相符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则相应地减少其总界定数量或总成(系统)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轮驱动车辆,“总成(系统)界定表”中的非驱动桥用分动器总成代替。
第二十三条 两个驱动桥及多桥车辆按照实际桥数分别判定总成特征,并相应增加整车特征总成界定数量。
第二十四条 进口比率的计算公式:
用部分进口零部件装车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进口比率: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进口比率=————————————×100%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其中:“单位产品”是指单台份整车或总成(系统)。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该产品有引进或进口的原车型或总成(系统)时,以原车型或总成(系统)CKD的CIF价格计算;该产品无进口的参考车型或总成(系统)时,按照进口件价格(CIF价格)加上国内配套零件、部件价格(扣除增值税)来计算。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所有进口件的价格(CIF价格)总和。
总成(系统)及整车的装配费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车身的涂装、焊装的加工费用不计入车身总成的价格。
整车和总成(系统)所使用的油料、液料等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已封装入成品、半成品内的油料、液料等可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材料,如果最终固化为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可以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车型是指以生产厂家、品牌、发动机排量以及型号、变速箱类型为划分标准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类型。在原车型基础上增加配置导致其所用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将增加配置的车型作为新的车型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并且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等已经核实,同时复审结果满足核定报告要求的,经生产企业同意,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核定小组可凭复审结果出具核定报告,不再组织核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核定中心工作人员、汽车行业技术专家以及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等参与核定工作、进口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编造虚假资料造成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属于《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如实申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3. 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
4. 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
5. 整车特征复审报告
6. 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
7. 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
8. 整车特征核定报告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一、车身本体结构名称
前围——是车室内的前部构件,包括前围挡板、前风窗框、风窗支柱(A柱)、前围覆盖外板等。
前围挡板是隔绝车室与发动机、车室与外界的一个构件;
侧围——指车室侧面的部分,有分装式和整体式两种结构。在分装式结构中,侧围包括中支柱(B柱)、及门上梁等部件。
后围——是车室的后面部分,包括后围板、后支柱、后风窗框等部分。
后围板是连接地板和左右支柱并与行李舱隔开的构件。
顶盖——指车顶,有一体的,有从纵向流水槽分成三片的。顶盖侧梁因其构成门上梁,有的将顶盖侧梁归入侧围,根据具体结构和组焊的分总成而定。
车门——有旋转门、旋翼式车门、推拉式滑动门等三种。车门板件部分主要有车门外板、车门内板、车门框、铰链及门锁加强板、玻璃导轨等。
地板——指客厢与行李箱下部的地板,由地板和地板梁组成。
翼子板——指遮盖车轮的车身外板。如果为非独立件则将它归入侧围。

二、轿车车身构成示意图


三、客车车身结构示意图



附件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总成 关键件 税则号(2005年税则) 税则中的商品名称
8位码 10位码

车身 1. 侧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2. 车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3. 发动机罩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4. 顶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5. 前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6. 座舱地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7. 行李箱盖(或背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8. 后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9. 翼子板(或叶子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发动机(柴油机) 10. 缸体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1. 缸盖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3. 高压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14.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508414.8090.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15.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6. 连杆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1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19. 柴油喷射器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发动机(汽油机) 20. 缸体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1. 缸盖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3.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4. EFI装置(包括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5. 燃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26. 连杆 8409.9199 8409.9199 3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连杆
2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2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29.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 508414.8090 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变速器(手动) 30.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1. 齿轮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2. 离合器 8708.93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208708.9330 座位≥30的客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90 总重>8吨的汽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608708.9390 特种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33.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4.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5. 同步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6.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变速器(自动) 37.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8. 自动变速器用液体偶合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9. 自动变速器控制模块(ECU) 9032.8900 9032.8900 90 其他自动调节或控制仪器及装置
40.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1. 齿轮(摩擦轮与钢带)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2.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3.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车桥(驱动桥) 44. 桥壳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5. 左右半轴(等速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6. 转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8708.9929 9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7. 差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8. 摆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9.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0.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5000 108482.800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1. 主减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2. 悬架弹簧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3.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桥(非驱动桥) 54. 车轴(拖臂总成)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5.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6.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8000 8482.5000 1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7. 悬架弹簧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8. 转向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9. 摆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60.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架 61. 纵梁(或前副车架及发动机托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62. 横梁(承载式车身的副车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制动系统 63. 制动主缸(气制动阀)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4. 助力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5. 前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6. 后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7. 防抱制动系统(ABS)的阀体和ECU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20 液压调节器(ABS用),由ECU控制模块、电磁阀、电机、传感器等组成
8708.3999 30 驱动防滑(ASR)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驱动防滑功能
8708.3999 10 制动力分配(EBD)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调整车轮制动力分配功能
转向器系统 动力转向 68.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69. 转向控制阀总成 8481.2010 油压传动装置
84812020 气压传动装置
8481.3000 8481.3000 90 止回阀
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
70. 转向助力油泵 8413.6090 8413.6090 90 回转式叶片泵
71.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72.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零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非动力转向 73.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及其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74.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75. 转向盘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附件3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4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样式)(略)
附件5整车特征复审报告(样式)(略)
附件6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7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样式)(略)
附件8整车特征核定报告(样式)(略)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11月2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施行《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现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本条文解释仅对有关条文予以解释。为了减少篇幅,本解释只列条文号, 未抄录原文。)
第四条 系指军区根据军事运输任务需要,提出设置军供站的地点、规模、时间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设置军供站。
由于形势和军事运输任务变化,已设置的军供站需撤销时,也由军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军供站的要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予以撤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系指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 [79]财事字第152号)中规定:“一、常设站中固定编制的人员,应包括在地方行政编制总人数中,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行政费开支。二、接待费。常设站和临时站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开支,包括购置费、水电费、临时召用人员的费用等列入‘其他支出类’下‘军用饮水供应站经费’项目开支。临时抽调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费仍由本人所在单位开支。三、饮食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建造、设备购置等,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资金开支”。
第八条 “少量固定编制人员”,系指能够承担一般军供任务所需的人员限额。
第九条 此条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关于适应战略转变做好新时期交通战备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88号)的精神制定的。《通知》中指出:“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都有为国民经济服务和国防服务的双重任务。上述部门实行经济承包和企业下放后,在基本建设中仍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积极落实国防要求。对修建战备工程和军运设施所需投资,仍按过去做法由上述部门承担,国家不另拨款。由地方集资(包括外资贷款)建设的铁道、交通、通信、民航等工程,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军供站属军运设施,新建改建铁路车站或港口需修建军供站时,应按《通知》的上述规定办理。
由铁道、交通部门修建的军供站工程竣工后,应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移交,其移交的内容、范围以及维修军供站房屋、设施涉及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同铁道部、交通部协商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系指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是军事运输保障的一个环节,军供工作要服从军事运输的统一组织安排,军事交通部门负责军事运输的组织指挥和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军供站工作。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和完成任务的具体要求,军供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军供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供任务。
铁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驻铁路、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为联系单位并指导工作;公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的军事单位与军供站联系并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系指军供站工作涉及军队行动和军队实力等军事机密,所有军供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保卫、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中毒、伤害等事故发生。军供站的领导要经常对全站人员进行保卫、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政府主管部门要适时检查指导军供站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系指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印发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1989]后交字第150号)和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印发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1988]后交字第146号)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二) 系指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保持军供站及其环境清洁卫生和军供站工作人员的清洁卫生,严格食品采购、入库、制作、化验检查制度,防止发生传染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保证部队饮食卫生。
“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系指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第十四条(一) “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系指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发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86]商储(粮)联第13号),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的通知》([1989]后需字第589号),商业部、财政部、农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出的《关于做好军队副食品、日用生活必需品供应工作的通知》([89]后需字第13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发出的《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粮供应中存在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43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二) 系指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查化验工作,大批军供任务时,应派遣卫生防疫人员驻在军供站检查指导食品卫生工作,并负责对食品饮水的检查化验。日常军供任务,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军供站的通知按时到达军供站,对供应部队的食品、饮水进行检查化验。化验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
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伤病员急救工作,其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尔后向所在军区后勤部门报销。
第十四条(四) “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系指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79)交公路字第1745号、(79)财企字494号、(79)银会字83号]。
第十六条 系指军供站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为社会服务。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军供质量,更好地为部队服务;同时也促进了军供站的自身建设与发展,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与活力。
军供站实行平战结合,经营副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作用,利用现有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经营的项目,不能损坏军供站为部队服务的军供设施,不影响军供站的安全、保密、卫生,不妨碍完成军供任务和为部队服务。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军供事业,用于购置军供设备、维修军供设施、改善军供条件、补贴部队伙食和解决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与集体福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的收入,也不能用平战结合的收入抵充应拨给军供站的经费。
本解释中所列文件今后如有调整,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