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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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纪业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管理,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咎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个人和组织。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经纪活动的个体经纪人和专营、兼营经纪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独立从事经纪活动:
(一)有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与从事经纪活动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 公民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在农村专门或长期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由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考核内容,以实际经验、相关法律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为主。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期货、金融经纪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经纪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的机构。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具备必要的人员、资金、场所和设施,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经纪人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歇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二十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根据需要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者在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以促成交易为条件,佣金数额和其它费用的支付,由经纪人与交易当事人商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扶持、指导、管理、监督,保障经纪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
经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组建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纪人协会可以对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越登记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个体经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中介活动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违反税收征管法规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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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我部于2005年7月15日以第517号公告发布了关于农药行政许可的《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范了农药登记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为贯彻落实公告的规定,进一步搞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药临时登记清理进程

  严格按照我部2004年6月1日发布的第379号公告进行农药临时登记清理工作。对1999年7月23日以前登记的农药产品,按照农药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分四批进行清理。严格执行清理期限规定,对超过每批农药品种清理截止时间未申请或未通过登记评审的农药产品,不再办理登记续展。对1999年7月23日以后取得登记的新农药品种,严格执行农药临时登记累计有效期为四年的规定,到期不再办理临时登记续展。各清理工作协作组要精心组织、强化服务,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所承担的临时登记清理工作任务。

  二、严格农药登记申请受理要求

  各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农药登记申请的规定,准备齐全申请资料,及时申请农药登记。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要严格把好初审关,确保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我部将不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规范农药续展登记审批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到期需续展的,申请人应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有效期满仍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将注销其登记证。申请人如欲继续生产,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的续展登记申请。确有特殊原因,申请人应在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时提交如下材料,我部将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再给予答复。

  1、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该产品续展登记的主要原因及相关证据;

  2、申请人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生产、检测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情况;

  3、全国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反映出申请人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情况;

  4、申请人所在辖区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的意见(境外申请人可不提交此项资料)。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尚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不再受理其续展登记申请,并注销其登记证。

  (三)对登记证被注销的农药产品,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四)对于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内所有农药生产企业,协助农药生产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监督农药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以上规定,确保农药登记管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医患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

● 纪 红 ●
摘要: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医患关系有行政法律关系、服务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三种。
关键词:医患关系 行政 合同 消费 法律关系

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近年不定期可说是争论纷纷、莫衷一是,有人认为医疗卫生是公益福利事业,医方履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职务,因而,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人认为医患关系中患者是花钱买健康而且处于弱者地位,医患关系是消费关系。笔者认为,这几种说法都有失偏颇,医患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医患关系指的是医务人员(包括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在从事医疗事业中和患者(包括其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之间的关系,而这里的医疗包括医疗诊治,医疗科研和教学、医疗后勤管理等;狭义的医患关系仅指医生在为患者提供诊治技术和知识而建立的关系。医患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医疗工作的不同含义作具体的界定。
一、 医患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调整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都带有公法的性质。《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这就是从公法的角度规定了医师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医师法》还从许多方面规定了医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责任。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时带有强制的性质。一是医方在任何情况下无权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如患者病情超出医生的专业或治疗能力,医生应指示患者转医。医生不能因为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拒绝对患者的治疗。《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生对甲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必须实行强制治疗和强制隔离。《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规定在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上述规定是公法赋予医生的公共职责,医生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实际上已经超出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的责任。而在履行以上职责时,如发生过失而让医方负行政和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这明显对医方有失公平。医方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已具备行政行为的执法性、单方性、权力和义务的统一性。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的强制治疗和隔离、对无力支付医疗费患者的治疗都是法律对医方的授权行为,都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这不仅是医方的权力,也是医方的义务。医方在行使以上行为时和患者的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应立法规定对医生在行使以上医疗行为时付出的成本给予行政补贴。
相关案例;瞿某某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1994年6月3日,瞿某某的母亲按规定带瞿某某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1994年6月18日,瞿某某父母发现矍某某左脚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带瞿某某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某某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199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审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瞿某某的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某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瞿某某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医疗事故范围。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行为而是预防接种行为,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围。故按《民法通则》的赔偿方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①
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即使最狭义的医疗行为也包括以治疗、预防疾病和保健为目的依靠医方知识和技术进行的诊断和治疗。预防接种中因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样适用于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医方在预防接种中因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却要负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对医方来说也显苛刻。世界各国大多立法对因预防接种而受害之人,都规定由国家给予补偿。德国认许受害者对国家主张“牺牲补偿请求权”,且无须证明接种者的过失;法国立法也承认国家之“无过失须补偿责任”;日本立法规定预防接种事故受害者得请求国家支付医疗费及医疗津贴;美国也实施疫苗伤害补偿制度,针对儿童因疫苗接种所引起的伤害或死亡,给予补偿。②我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医务人员设定了许多义务,但对医务人员因履行公法义务引起的损害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
二、医患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我们平常所说的“求医”就是患者到医院请求医生给予医疗知识和技术的服务,这种基于以治疗、预防疾病或保健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有人说,患者到医院的目的是花钱买健康,是消费关系,但是从合同理论来说,合同是双方契约的结果,只有一方的意愿当然达不成合同。如果说,患者花钱买健康是一种要约,那么,有哪个医生敢承诺收了钱就能给患者健康。医疗服务和其他服务不同的是,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个体生命的奥秘对再高明的医生来说也是一个谜。而且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所以把患者当作消费者看待,认为患者到医院是“花钱买健康”,这是不科学的。求医应该是患者花钱买医者的“仁术”。医患之间形成的合同标的不是医疗结果而是一个不确定的服务过程。而且,医疗风险率在乡村医生和大城市医院有不同,对初级医师和高级医师有不同。患者向初级医师求医,却要求得到高级医师那样的技术服务,这对医生来说是不公平的。明确医患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我们就可从制度上让患者共同参与医疗行为,落实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而对医疗风险却可由双方约定,只要这种约定是合法的,就应当得到履行。目前一些医院纷纷在自己的医疗服务中强化合同意识,向病人推出“病人约章”,全面地向病人解释就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体现了人性化的服务内容。在立法上应尽可能制定医疗事故的各项标准。现在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全由专家说了算,造成消极的医疗,医方为了保护自己,不敢大胆采用高新技术,尽量多做各种检查。要通过立法规范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相关案例 梅根,男,87岁,武钢交运公司退休职工。患有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种常见的疾病,由于股骨颈的血液供应差,常常难以愈合。因此,医生对于老年股骨颈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面对这样一个高龄、高危的病人,医生们给他进行了周密的术前准备:心电图发现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检查显示有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内科会诊诊断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结核。在住院期间,老人又两次发生疝嵌顿,都经过值班医师手法复位还纳。武钢二医院外科医生们经过讨论,认为股骨头置换手术中麻醉风险极大。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缢,都被家属和同房的病友发现。自杀不成,老人就绝食,看见老人在无情地自我摧残,家属看在眼里,心如刀绞。就技术而言,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不是难度特别大的手术,该院已有数十例手术成功的经验,完成这样一例手术应该没有问题。但是,面对这样一例病情复杂的高龄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又有谁不害怕呢?最后,患者亲属经协商决定,为了使医生解除后顾之忧,为亲人解除痛苦,明确提出来要进行医疗公证。1999年3月3日,病人的儿子周林祥和武钢二医院的医务人员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医院进行了反复的研究、论证,制订了周密的麻醉和手术方案,顺利地完成了手术。③
笔者并不赞同每一患者都和医方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甚至于进行合同公证。但本案例说明确定医患之间在诊疗过程中的合同关系,可促使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信息给患者,包括诊断结论、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相应的疗效、手术成功的机率、潜在的风险、防范风险的预案、可能的并发症等。医方应尽可能地拟订多种治疗方案供患方选择。当然,医务人员应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虑患者的文化水平、语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识状况、环境压力等。医疗合同公证实际上就是对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法律证明。主要是对病人、医生双方都有一个约束,既避免病人在手术之后变卦,也避免医生篡改手术同意书。
三、医患之间的消费关系
随着医院经营体制改革的深入,医院的经营服务项目不断扩大,医方不仅通过医疗技术和知识为患者服务,而且将为患者提供药品、饮食、娱乐等服务,甚至还为患者亲属提供食住。这些服务与其它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即具有固定性、反复性、连续性的营业行为,而它不具有医疗技术服务的不确定性,医患之间的纠纷的焦点也不是医疗技术和责任的事故。如拿了假药、错药给患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情况与经营者卖假货、错货性质是相同的。
相关案例:2000年12月4日,呼市土左旗文物馆会计可瑞珍女士因患感冒到内蒙古医院神经内科就诊,并按院方诊断程序做了CT片检查。第二天,可瑞珍的丈夫段建国从CT室取得了CT照片,内科的敖姝真大夫观测、诊断后说:“患者脑部构相像六七十岁年龄人的大脑。”并在CT片检查报告单后写下了诊断结果:轻度脑萎缩,同时开了处方,告知患者可以回家按处方购药治疗。12月6日,可瑞珍开始按着敖大夫的处方购药治疗。  在用药期间,可瑞珍明显地感到“恶心、失眠、燥热、易怒、心悸、精神恍惚、腿肿”。2001年10月29日,可瑞珍因放避孕环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在出示病历时,大夫惊讶地发现,可瑞珍手里拿的CT片根本不是她本人的,而是一位叫“高振风”的43岁的男性。后经内蒙古医院医务处核实,是因CT室工作人员疏忽,将另外一人的CT片错给了可瑞珍。出于对吃了那么多不该吃的药的后怕,可瑞珍不得已住进了内蒙古第三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可瑞珍夫妇多次找内蒙古医院领导,协商处理此事。内蒙古医院给患者的文字答复是“因CT室工作人员的疏忽,把另一张正常的CT片错发给了可瑞珍同志。我们虽然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失误,但未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我院对此不负任何责任。”④
笔者认为,本案例医务人员的过失并不发生在狭义的医疗行为中,即不是在提供医疗知识和技术中的诊治过失,而是把检查结果张冠李载引起的,虽然从广义的医疗行为概念中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和医疗知识和技术无关,医方应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医患关系的复杂性使任何以一种法律关系来做一刀切式的概括都会带来立法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只为对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具体的分析,才能在立法上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既切实维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1、引自祝铭山主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40页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第73页
3、李生峰:《“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244)
4、《CT片张冠李戴吃错药已然半年》《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