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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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防潮、除涝、灌溉、发电、供水、滩涂围垦、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电力、农垦、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本行业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监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松涛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洪、安全运行等事项实行统一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自主经营。
第六条 兴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水利规划,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兴建小(一)型以上蓄水工程、跨市、县、自治县水利工程及其他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兴建其他水利工程,应当按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兴建蓄水工程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界定工程管理范围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开工。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建设。
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工作。
除较重要的小型蓄水工程以外,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水利工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实行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利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终身负责制。
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保修期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提出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利工程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开展综合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经济效益,并按规定做好计划供水、收取水费、水利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立即组织安全论证,并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负责,其他水利工程的除险加固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或受益乡、镇负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种障碍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在堤顶、坝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
第二十条 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原则上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灌区供水和水费征收管理责任应当落实到具体水利工程和具体承包人。供水承包合同应当对水利工程安全、维修养护、计划供水、水费征收和水利工程险情报告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满足运行成本、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国家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逐步到位。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宗核定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还贷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1000的滞纳金。拖欠水费经多次催促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从事水利工程施工建设或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占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经营行为设置各种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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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当前,我国农业机械化已经进入中级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农机化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发展质量不断提高,发展领域不断拓宽,发展机制不断完善,农机农艺更加协调的阶段;也是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由依赖和占用人力资源向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农业装备转变,机械化生产方式由原来的次要地位转化为主导地位的阶段。农业机械化发展不仅要注重量的增长,更要关注质的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思路,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适应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的重要意义

  (一)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业机械化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要求转变发展方式,着力解决当前农业机械装备质量不高、结构不尽合理、物耗能耗偏高、科技水平较低等问题,实现速度、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切实做好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大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才能转变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式,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推动农业机械化转入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也只有提高农机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和使用效率,才能降低消耗,提高效益,让广大农民从农业机械化发展中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农业机械化质量是农机产品自身质量和农业机械高质量运用的统一体,事关农业机械的使用效果和经营效益,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稳定发展必须向农业机械化质量寻求支撑。只有努力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实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农民对提高生产效率和降低劳动强度的迫切需求,才能促进农业机械化和谐、可持续发展。也只有通过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积极排除农机安全隐患、降低机具故障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故障和质量纠纷,才能实现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

  (三)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是促进农业机械化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农业部和一些省区市出台了配套规章,使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步入了依法管理的新阶段。购机补贴力度进一步加大,农民购买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高涨。随着二三产业快速发展,劳动力逐步转移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改善生产条件,使用上性能可靠、质量优良、驾驶舒适、操作方便的农业机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和高性能、高质量农业机械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明确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思路、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产品质量打基础,提高作业质量出效益,抓好维修质量保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促和谐;进一步加强协作、发挥优势、履行职能,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贡献力量。

  (二)目标任务

  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完善质量管理手段,健全质量标准体系,进一步规范农机销售、作业、维修三大市场,抓好主要作物、重点产品、关键环节的农业机械化质量,全面提高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开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新局面。

  提高产品质量。加强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提高科技含量。努力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降低故障、事故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农机产品。认真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发挥好各自的职能。运用好现有手段,加强在用农机产品质量评价与监督管理,促进产品性能改进和质量提高,不断满足农业生产的新需求。

  提高作业质量。加强作业标准与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不断提高农业机械作业效益和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发展适宜农机作业的种植方式。利用好国家面向农民培训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完善对作业质量的评价制度,积极开展并科学公正地做好作业质量鉴定工作,及时处理好作业质量纠纷,保障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和农机手的合法权益。

  提高维修质量。落实农机维修管理规定,加强维修网点的规范化管理,充分调动农机企业、维修网点和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积极性,培育和规范农机维修市场,逐步形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便捷高效、保障有力的农机维修服务网络。积极促进农机维修技术和设备更新,大力开展维修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提升维修技术水平。加强对农机手维护保养技能培训,提高农机使用的技术状态。

  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提升服务水平。科学、公正、及时处理好质量纠纷,保护好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弘扬“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开拓创新”的精神,提高服务能力,改善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机制,为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总体要求

  树立和强化法制意识。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是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法律依据。农机系统要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部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赋予的职责,积极开展农业机械化质量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

  树立和强化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在推动农机使用节本增效,实现农业机械化科学、和谐、安全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中的重要作用,围绕大农业、发展大农机、建设新农村,实现“兴机富民”。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树立全面推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理念,坚持四个质量一起抓,全方位提升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

  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关系到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关系到农业现代化建设,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质量管理职能是农机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使用环节入手,加强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各项部署要求落到实处,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直接为农民和农机企业服务,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了解农民需求,不断提高服务本领,拓宽服务领域,提供优质服务。要主动向企业反馈质量信息,帮助企业查找质量问题,促进产品质量提高,满足农业生产需求。

  三、进一步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力度

  (一)认真实施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本依据。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相关法规建设工作,做好作业质量和维修质量相关管理办法的制定,建立完善的质量法规体系。加大普法工作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其配套质量管理规章。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充分运用好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质量监管手段,规范工作行为,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加快完善标准体系。标准规范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基础支撑。将标准化作为质量工作重点,统筹规划,围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主要作物、重点环节和关键技术,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农机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机具报废的标准制定工作,尽快健全农业机械化行业和地方标准体系。做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通过示范区建设、规范农机作业服务、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切实把标准化建设落到实处。

  (三)强化农机试验鉴定。试验鉴定是农业机械化质量保障的有力手段。农机鉴定机构要创新方法,提升水平,科学开展试验鉴定工作。科学规划鉴定体系建设,多渠道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投入,提升鉴定机构能力。鼓励引导鉴定机构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推进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工作,让符合条件的省级鉴定机构参与部级鉴定,积极扩大部级鉴定规模。鉴定机构要加强协作,合理分工,优势互补。部农机鉴定总站要加强鉴定业务指导,积极做好部级鉴定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质量调查。质量调查是农业机械化质量监督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的要求,依法组织开展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科学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明确质量调查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和方法。周密组织调查活动,采取多种形式,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试验检测,科学分析调查信息,及时公布调查结果。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在公布前要严格履行规定的备案程序,报农业部备案。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大农机零配件的打假力度,净化农机配件市场。

  (五)高度重视投诉监督。投诉监督是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有效途径。按照《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及时、高效、公正处理质量投诉事件,切实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做好全国农机投诉工作,加强对各地农业机械化质量投诉监督的业务指导。各地要定期分析汇总并上报投诉情况。

  (六)加大机具推广力度。农机推广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措施。要围绕产业发展要求,积极推广适应农业规模化、精准化、设施化的先进机具,加快开发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设施,重点在田间作业、设施栽培、健康养殖、精深加工、储运保鲜等环节的机具推广中取得新进展。要加强对《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从源头上保证机具质量,通过购机补贴政策的引导,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加大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安全可靠机具的推广应用步伐。

  (七)大力开展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是农业机械化质量提高的重要保障。各地要多渠道争取投入,加强对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提升工作能力,为提高农业机械化质量水平提供人才保障。加强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机手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保养技能,使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熟练掌握新机具、新技术的使用要领,保障使用质量和效果。积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加大对农机维修人员的培训,提升维修人员技能,保障维修质量。

  四、切实加强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摆上重要位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贯彻《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关于质量保障工作的规定,定期分析农业机械化质量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坚持不懈地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抓好抓实。

  (二)做好统筹兼顾。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统筹考虑农业机械新产品研发、试验鉴定、普及推广、维修管理和作业服务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全面提升农业机械化的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保障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作用的发挥,促进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部门配合。农业机械化质量的提高要依靠多部门协作,共同促进。要加强与质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工作环境。坚持农机与农艺结合,加强农业机械化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系统有效力量,加强统一协调,共同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四)加大投入力度。把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纳入各地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保障农业机械化质量工作经费,加大农业机械化质量体系建设投入力度,强化农业机械化质量检测鉴定装备设施建设,保障试验鉴定、质量调查、投诉监督、维修管理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