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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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铁道部


车辆部门机械动力设备鉴定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车辆部门的机械动力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重要的生产手段,是完成车辆检修任务的物质基础。为了准确地掌握设备的技术质量状态,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或改善其素质,适应铁路运输生产的需要,各铁路局车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对设备进行一次质
量鉴定工作。
第2条 设备质量鉴定是对设备的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安全等工作质量的综合评定,是一项技术性强,牵涉面广、任务量大、细致复杂的工作。因此,各级车辆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本单位设备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各段、厂要成立有干部、技术人员、工人参
加的设备鉴定小组,由段、厂级领导任组长,小组成员包括有关车间、股室负责人、设备管理、安全、教育等有关专职及设备使用保养、检修等部分人员。
第3条 设备鉴定必须按计划进行。设备鉴定应与定检、整修、使用保养、红旗设备评比相结合。在鉴定结束后,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编制整修计划,认真贯彻落实。各铁路局、分局对各段、厂的设备鉴定工作要组织检查与验收。路局、分局、各段、厂
对设备管理、使用保养、检修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不好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4条 各段、厂的设备质量鉴定工作应于五月至八月进行,九月十日前将鉴定总结、报表报分局车辆科、铁路局车辆处各一份;各铁路局于十月底以前将总结及汇总表报部车辆局。

第二章 有关规定及说明
第5条 鉴定标准的修订考虑了设备的自然磨损,经济维修,保证安全等因素。同时对金属切削机床按其工作性质,结构特点及加工对象的工艺要求分别提出三种不同类型的鉴定要求,其划分依据是:
Ⅰ类机床:在生产过程中为满足产品的工艺要求,需要保持较高精度或在生产过程中担当精加工任务的机床。该类机床鉴定按甲、乙项要求进行。
Ⅱ类机床:在生产过程中,能满足产品加工质量及工艺要求的一般精度机床。该类机床的甲项只做工作精度检验,乙项按要求进行。
Ⅲ类机床:土简、老旧机床、非标准结构机床。该类机床不作甲项鉴定,以评定方法确定其等级。
对于无鉴定标准的机床,按照设备技术状态及产品工艺要求,比照上述类别进行鉴定。
第6条 凡属固定资产设备,均应进行技术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但应将数量统计在车辆部门设备鉴定汇总表有关栏内。
一、未安装使用的;
二、本年内已批准大修、在大修中和待大修的;
三、已批准封存的;
四、已借出的;
五、按规定提出了报废申请的。
对于有质量证明的新购、新造及本年内大修已使用的设备,其甲项精度均以验交时的等级为该项等级,待乙项质量评定后,确定其综合质量等级。
第7条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如受压容器、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汽车等进行鉴定时,除按本办法要求外,尚需按有关规定进行。对无鉴定标准及老旧设备以完好标准评定其质量等级。
老旧设备是指使用时间超过三十年或使用年限虽不足三十年,但技术状态落后,不能恢复其精度或恢复精度不经济的并已列为淘汰产品的设备。
第8条 设备的完好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
1.设备性能良好,如动力设备的出力,能够达到原设计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设备运转时无超温、超压现象。
2.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齐全、没有较大缺陷,磨损腐蚀程度不超过规定的技术标准,主要的计量仪器、仪表和润滑系统正常。
3.原材料、燃料、油料等消耗正常,基本没有漏油、漏气(汽)漏电、漏水等现象。

第三章 设备质量级别的评定
第9条 设备质量的级别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设备质量鉴定的内容包含甲、乙项两部分。甲项为设备的基本技术质量,乙项为设备的一般质量,在评定设备等级时,首先应分别评定出甲项、乙项的单项等级,然后再评定出该设备的综合质量等级。
1.单项等级:在评定设备的单项等级时,各项评定内容,必须有80%符合该单项等级标准,才能评为该等级。但设备的工作精度(如金属切削机床的试件加工精度),能力(如空气压缩机的实测排气量),主要技术指标达不到该等级时,虽有80%的检验项目符合某等级,也不能
评为该等级,而应根据设备的工作精度、能力、主要技术指标评定出单项等级。如普通车床的几何精度有80%已达到“B”级,但试件的工作精度只达到“C”级时,则该车床的甲项只能评为“二级”。
在甲项或乙项的任何一条中,若同一技术指标有两个以上测定数据时,应以误差较大的数据做为该条的评定依据。
2.综合等级按下表评定,但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一律评为“三级”设备,并应立即整修,否则停止使用。
设备综合质量等级评定表(略)。
设备质量评定时,其级别标准为: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精度出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一、二级设备之和为完好设备台数。
第10条 设备鉴定的结果以完好率表示,它是各级车辆部门设备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设备完好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完好设备台数
设备完好率=------×100%
鉴定设备台数
第11条 各类设备“一级”标准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无设备事故;“二级”标准乙项第一条统一规定为:半年内无设备事故。
第12条 各类设备“一级”标准乙项第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认真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良好;“二级”标准乙项第二条统一规定为:一年内使用人能执行有关规章制度,设备维修保养尚好。
第13条 各类设备的鉴定项目和标准见《车辆部门设备修理和标准》。



198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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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4周岁的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王胜宇


  〔案 例〕
  纪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14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并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二死一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剖 析〕
  根据刑法的这条规定,对纪某上述各行为应当作如下处理:纪某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纪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由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即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后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纪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纪某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纪某不负刑事责任。在对纪某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重点把握〕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掌握:(一)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单位: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平时能发挥使用效能为城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建设应贯彻中央军委“积极防御”的军事方针和国家“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建设方针,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备、社会、经济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分期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划和落实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袭防护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质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六条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城建、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教育、广电、电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应与人防主管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新建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及建设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及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2)新建9层以下(含9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或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20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可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规划要求进行易地统建。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有关部门共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含镇、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拟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规划、战时和平时用途的报告书,经人防办审查批准并出具“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应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应把防空地下室资金落实情况等作为重要审批内容。凡未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围。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免收办理相关手续的各种税费。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实行平时由谁使用、谁具体负责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的责任制。

第二十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确定管理部门,并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以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和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者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且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或者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由人防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不得变更批准方案,或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应确保畅通。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口部应按防护要求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二十五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人防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由人防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管理,保证人防建设事业需要,不得挪作它用,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侵占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七)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

(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南府发〔1999〕9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