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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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1)财会字第04号《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认真做好《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单位要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后,原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部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部批准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部属单位在《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部将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符合条件后,再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各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财会司)反映。

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91)财会字第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财务部:
国务院1990年12月31日第72号令,发布了《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加强会计工作,强化经济管理,对推进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和1991年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现将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工作会议和会计工作“双先”表彰大会精神,作出学习、宣传《条例》的部署,在今年内采取适当形式,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做到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和分管经济工作的领导,都能通过学习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和精神,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总会计师、财会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能较系统地学习《条例》并理解、掌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明确职责权限,同时结合学习《条例》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工作和提高工作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运用报刊、杂志和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宣传手段,向广大经济工作者和职工群众宣传《条例》的有关内容和规定,提高职工群众对发布实施《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积极推动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推动、督促和帮助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大中型企业依法全部设置总会计师。对于暂时没有适当人选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调配、培训等措施尽快配备。今后应将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作为大中型企业会计工作升级的必备条件进行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需设备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备总会计师。
《条例》实施后,原《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中关于“可以先设置副总会计师”等规定已经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对于《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三、切实抓好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
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在做好在职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落到实处。
四、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支持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
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同时,对总会计师履行职权情况进行检查、了解,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对于阻碍甚至打击报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清情况,依法严肃处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及时研究《条例》执行中的各种具体问题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对某些需由全国作出统一规定的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要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要求,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请抄送财政部一份备查。

附:总会计师条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本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受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绩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的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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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其内部成员或他人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和义务
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拥有所有权;对农民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或认可的,代表农民集体管理和经营资源、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村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代表农民集体经营和管理资源、资产。
第四条 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农民集体的民主决议;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管理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四)负责承包合同鉴证和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五)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必须具有承包经营能力。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依法提供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第八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方式等,应在承包合同订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民主讨论决定,确定发包方案后始得发包,对较大规模的承包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项目,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管理权;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取承包金、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约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和生产经营条件;
(二)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保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项目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处置权;
(二)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承包项目新增加的投入或经过加工增值部分,可按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要求适当补偿;
(三)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预行为和非法收费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二)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的,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资源、资产、保证资产的增值,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四)对承包的耕地不得弃耕撂荒和擅自改变用途;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订立和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为成立。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可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及其时间和数量、质量,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缴纳承包金和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期限和办法;
(五)收益的分配办法和承包方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办法;
(六)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破坏资源、资产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八)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包方无权或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或非法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耕地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应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部分或者全部项目,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偿付,逾期应计利息,并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非法干预的单位、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制造假承包合同或倒卖承包合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其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争议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或变卖鲜活产品,再解决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


———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
 一

记得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的时候,引来了全社会广泛的赞誉———这一下可好了,今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多么令人高兴的事情啊!

  然而,五六年的时间过去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怎样呢?很遗憾,根据不少媒体的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应有的赔偿仍然是难乎其难的事情。一些因冤案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个案,最后只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不仅如此,能够得到赔偿的还是极少数。更多的人还在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而奔走呼号。近年来,因为在电视的法律栏目上露过几次面,在报章上发表了一些涉及司法公正的文章,我的邮箱里便经常有来自全国各地的诉冤信,甚至在办公室里也经常接待那些到北京上访的人士。他们的遭遇每每令我拍案而起。但是,一个无权无势的学者又能为他们做什么呢?

  为什么,为什么初衷极好的立法竟然变成了画饼充饥的“样子货”?

  二

  从较浅的层面上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这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缺少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所致。但是,深一层看,所谓国家赔偿总涉及到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国家哲学观会对于由国家行为导致公民权利损害的结果的态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使得国家不过是家庭或家族的放大。皇帝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一个政治官员,以皇权为核心的政府体系乃是民之父母。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关系呈现出非常独特的形态。对待子民,国家(皇帝及其官吏)应当如父母,如保姆,教化他们,爱护他们,惩戒他们。作为子民,则自始便不具有与国家平等交涉的权利能力,甚至在道德方面也居于劣势。国家当然也可能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出现错误,甚至陷入“邦无道”的状态。对此,我们的古典思想家们提出的方案趋向两极,通常要求君主要体察民情,对行为不当的官吏给予应有的惩罚;圣旨降下,恶官砍头,朝廷英明伟大,皇帝浩荡,万岁万万岁,哪里还有国家赔偿这一说!但是,如果问题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思想家们便不是希望革命,便是建议逃走。孔子所谓“危邦不入,乱邦不居”是也。同样没有国家赔偿问题。

  要之,国家赔偿要在特定的国家、公民关系下才可能出现。按照近代盛行的社会契约学说,国家是因为人们为解决没有国家时的困难而产生的。每个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为的是大家能够过上更有秩序和更自由的生活。政府的行为须受到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的约束,甚至民高于国。从法理上说,政府是受委托者,一旦它的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则应当作出应有的赔偿。

  三

  当然,对国家哲学或对现代政府背后的理念的认知非一朝一夕之功。就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看,要尽可能有效地解决国家赔偿法“口惠而实不至”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能够独立地审查政府行为并独立地判处赔偿的机制。实际上,用不着另起炉灶,我们有现成的法院系统。现在的问题在于,各级法院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什么因素使得法院难以独立?很简单,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都严重地依赖各级政府。俗话说得好:“拿了人家的手短,吃了人家的嘴软。”你戴着我给你的乌纱,捧着我给你的饭碗,却吃里扒外,我政府有点过错,你不维护我的威信,反而判我赔偿,有你的好果子吃么?

  司法机关本身的问题又怎么办?的确,目前司法机关给公民造成冤屈而不及时和合理地赔偿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例如,提高法官的选任标准以增进司法的公正,弱化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以明确司法决策的责任与荣誉,理顺上下级法院机制以增强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成分以避免暗箱操作,等等,都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减少司法冤屈。与此同时,如果我们真正赋予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权力,法院将一方面独立地判断每一起纠纷,将正义送给每一个人,另一方面,法院也在行使这种权力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摄影本报记者居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