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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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1991年8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货运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严格管理制度,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货物运输,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明确货物运输作业各环节基本内容和质量要求的内部规定,不作托运人、收货人与铁路间划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第3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货物运输基本作业
第一节 受理和承运
第4条 车站应根据批准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和旬装车计划受理货物运单。在受理零担、集装箱或按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时,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车站受理货物运单时,应确认托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各栏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清楚,领货凭证与运单是否一致。对营业办理限制(包括临时停限装)、起重能力、证明文件等项进行审查。
对到站、到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各栏内容应相互核对,必要时,可凭《中国地图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手册》、《全国铁路货运营业站示意图》等资料予以确认。
对货物运单确认无误后,即应指定进货日期或装车日期。
第6条 对搬入货场的货物,车站要检查货物品名与运单记载是否相符,运输包装和标志是否符合规定。按件数承运的货物,应对照运单点清件数。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要核对货签是否齐全、正确。对个人托运的行李、搬家货物,要按照物品清单进行核对,并抽查是否按规定在包装内放入标记(货签)。需要使用加固材料的货物,应对加固材料的数量、规格进行检查。对超限、超长、集重货物,应按托运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复测尺寸。
按规定由铁路确定重量的货物,要认真过秤。由托运人确定重量的货物,车站应组织抽查。抽查的间隔时间,每一托运人(大宗货物分品种)不超过三个月,零担和集装箱货物不超过一个月。对按体积计算重量的货物,应以定期检查的比重(每立方米重量)作为计算重量的依据。
货物应稳固、整齐地堆码在指定货位上。整车货物要定型堆码,保持一定高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要按批堆码,货签向外,留有通道。需要隔离的,应按规定隔离。货物与线路或站台边缘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定。
第7条 以杠杆式台秤、地秤过秤,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符合以下规定:
1.摆放平稳,四角着实,台板保持灵活;
2.将游砣移至零点时,横梁保持平衡;
3.标尺与增砣的比率必须一致;
4.地秤的台板与秤枢间必须保持平衡、灵活。
往衡器上放置或取下货件时,须关闭制动器。过秤时不准触动调整砣、砣盘,禁止以其他物品代替增砣。
以轨道衡、电子秤或其他衡器过秤时,应按照计量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条件,制定检查和使用办法。
衡器的使用和保管应有专人负责,按台建立衡器履历簿(格式七),并及时、正确填写。衡器发生损坏、检定证明丢失、空秤不能调整平衡、机件缺损变形,或秤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均不得使用。
第8条 货物进齐验收后,车站应予签证,及时办理承运。
承运的整车货物要登记“货物承运簿”(格式一),集装箱货物登记“集装箱到发登记簿”(格式见《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零担货物根据业务量大小,可以使用货物承运簿,也可以由车站自行建立登记制度,并将登记资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货物运单“承运人填写”部分和货票填制要符合《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的规定,加盖的车站日期戳记要清晰、正确。
在作业环节之间,对货物和运输票据要进行严格交接。
车站应建立货票自核、互核、总复核制度和票据、现金管理制度。存查的票据要装订整齐,妥善保管。
货物运单和货票,使用“货运票据封套”(格式二)的,应左右对齐折叠,不使用货运票据封套的,按上下对齐折叠。
对领货凭证,应正确填写货票号码及各栏内容,加盖承运日期戳,并确认无误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凡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向押运人宣传并发给“押运人须知”,由托运人在货票甲联上签收。
第9条 承运易腐货物时,车站要按照《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鲜规”未列品名而易于发生腐坏、变质的货物,车站应认真审定运输条件。
易腐货物装车时,要检查装载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以冷藏车装运的,应检查装车单位填写的冷藏车作业单是否齐全、正确。使用加冰冷藏车的,应检查托运人是否加足冰盐,并将作业单附在运输票据中随车递送,途中加冰时,加冰站应认真填写加冰作业记录。使用机械冷藏车的,应将该作业单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到站应负责检查冷藏车情况,在作业单上填记到站作业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10条 承运危险货物时,车站要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品名、编号、类项、包装、标志以及“托运人记载事项”栏的内容进行检查。对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中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或改变危险货物包装时,应按铁路局、分局批准的运输条件办理。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承运、交付、包装检查、内部交接、装卸作业等安全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二节 临时停限装
第11条 车站应按照《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营业范围办理货运业务。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加以限制时,属铁路局管内的,由铁路局批准,跨局的须经铁道部批准。
由于设备大修、改建等原因限制整车货物到达时,应提前两个月办妥报批手续。
第12条 对临时停限装事项,车站应在营业场所对外公告。
凡要求停止零担货物到达的车站,应同时停止零担货物发送业务。
第三节 取送车作业
第13条 车站应做好日班装车作业计划和卸车预确报工作,并根据装卸作业、待装货物和货位情况,确定取送车计划,及时取送。送车要对准货位。装卸作业始末时间和取送车始末时间,均应有汇报和登记制度。
第四节 装车和卸车
第14条 装运货物要合理使用货车,车种要适合货种,除规定必须使用和应使用棚车装运的货物外,对怕湿或易于被盗、丢失的货物,也应使用棚车装运。发生车种代用时,应按《货规》的要求报批,批准代用的命令号码要记载在货物运单和货票“记事”栏内;装车时,应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相应措施。毒品专用车和危险品专用车不得用于装运普通货物。
第15条 铁路组织装车时,车站应做到:
装车前,认真检查货车的车体(包括透光检查)、车门、车窗、盖阀是否完整良好,有无扣修通知、色票、货车洗刷回送标签或通行限制,车内是否干净,是否被毒物污染。装载食品、药品、活动物或有押运人乘坐时,还应检查车内有无恶臭异味。要认真核对待装货物品名、件数,检查标志、标签和货物状态。对集装箱还应检查箱体、箱号和封印。
装车时,要做到不错装、不漏装,巧装满载,防止偏载、超载、集重、亏吨、倒塌、坠落和超限。对易磨损货件应采取防磨措施,怕湿和易燃货物应采取防湿或防火措施。装车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对货物装载数量和质量要进行检查。
对以敞、平车装载的需要加固的货物,轻浮货物和以平车装载的成件货物,车站应制定定型装载和加固方案,按方案装车。装载散堆装货物,货物顶面应予平整。对自轮运转的货物、无包装的机械货物,车站应要求托运人将货物的活动部位予以固定,以防止脱落或侵入限界。
装车后,认真检查车门、车窗、盖、阀关闭状态和装载加固情况。需要填制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五)的,应按规定填制。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并用直径3.2毫米(10号)铁线将车门门鼻拧紧。需要插放货车表示牌(格式三)的货车,应按规定插放。对装载货物的敞车,要检查车门插销、底开门搭扣和篷布苫盖、捆绑情况。篷布不得遮盖车号和货车表示牌。篷布绳索捆绑,不得妨碍车辆手闸和提钩杆。两篷布间的搭头应不小于500毫米。绳索、加固铁线的余尾长度应不超过300毫米。装载超限、超长、集重货物,应按批准的装载方案检查装载加固情
况。对超限货物,还应对照铁路局、分局批准的装载方案,核对装车后尺寸。
第16条 铁路组织卸车时,车站应做到:
卸车前,认真检查车辆、篷布苫盖、货物装载状态有无异状,施封是否完好。
卸车时,根据货物运单清点件数,核对标记,检查货物状态。对集装箱货物应检查箱体,核对箱号和封印。严格按照《铁路装卸作业技术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作业,合理使用货位,按规定堆码货物。发现货物有异状,要及时按章处理。
卸车后,应将车辆清扫干净,关好车门、车窗、阀、盖,检查卸后货物安全距离,清好线路,将篷布按规定折叠整齐,送到指定地点存放。对托运人自备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应妥善保管。
卸下的货物登记“卸货簿”(格式四)、“集装箱到发登记簿”或具有相同内容的卸货卡片、集装箱号卡片。在货票丁联左下角记明日期,并加盖卸车日期戳。
第17条 车站应加强专用线(包括专用铁路,以下同)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与企业签订运输合同(协议);
2.掌握专用线内货源、货位、装卸劳力和设备情况,协助企业做好货车的取送、对货位、装卸车组织等工作;
3.宣传铁路运输知识,协助企业改进货物包装,办理零担货物的专用线,还应指导企业合理配装;
4.做好货物(车)的交接检查,以及货物码放安全距离、货车清扫、洗刷除污、门窗关闭、篷布使用、保管等情况的检查;
5.对合理使用货车和改进货物装载进行技术指导;
6.掌握装卸车进度,按规定填写“货车调送单”,并认真办理交接;
7.正确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18条 按规定卸后须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卸车站洗刷除污。如卸车站洗刷除污有困难时,须凭分局调度命令向指定站回送。对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卸车站应清扫干净,并在两侧车门外部及车内明显处所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见《危规》格式五)各一张,货物如有撒漏,应在标签上注明。洗刷除污站应按规定要求洗刷除污后将标签撤除,并在车内两侧车门附近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见《危规》格式六)各一张。
沿途零担车或分卸货车按规定需要洗刷除污时,由列车货运员或分卸站在“货车装载清单”或整车分卸货票上注明原装货物品名及“需要洗刷除污”字样,由最终到站负责洗刷除污。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排空或调配装车。
洗刷除污站对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建立登记制度。
洗刷除污站的设置及分工由铁路局确定。
第19条 运营部门与装卸部门的内部劳务清单(包括联运货物换装),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填制有关单据作为清单依据。单据的格式、填写方法、清算办法、清算项目和单价,除有统一规定者外,由铁路局规定。
下列工作属于装卸车附属作业,不另清算:
1.铺垫或整理防湿垫枕,苫盖、撤除、折叠和取送篷布;
2.清扫货车、货位,关闭车门、车窗、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或搬入库台;
4.安装或撤除支柱、挡板、垫板、禽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加固(需要铆接、焊接等特殊加固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装卸工具的铺设、撤移、整理和堆码。
第五节 货运票据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回送清单和货车表示牌
第20条 为便于交接和保持运输票据的完整,下列货物的运输票据应使用货运票据封套(以下简称封套),封固后随车递送。
1.国际联运货物和以车辆寄送单回送的外国铁路货车;
2.一辆货车内装有两批以上货物;
3.整车分卸货物;
4.以货运记录补送的货物;
5.附有证明文件或代递单据较多的货物。
军运货物使用封套的范围及填记的封固方法,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封套封面上各栏应根据实际情况填记并加盖车站日期戳记和带站名的经办人章。一车有两个以上到站的封套,“货物到站”栏应按到达顺序填写站名,并冠以(1)、(2)、(3)等顺序号码。途中各到站卸后抹去本站站名和与前方卸车站无关的事项,填写需要增加的内容,并在更改处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章。整零车封套的“运单号码”栏只填记“内装票据××份”,“货物品名”栏填记“整零”字样。
国际联运进口(或过境)货车的封套“发站”栏填记进口国境站名,出口(或过境)货车的封套“货物到站”栏填记出口国境站名,并均应在站名下标一“■”字。
装运鲜活货物时,应在封套的“记事”栏内注明“活动物”或“易腐货物”字样,易腐货物还应填记K标记。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指定急需挂运的货车,应在“记事”栏内加盖红色“急运”戳记。装运属于■的保价货物时,应在“记事”栏内填记■标记。有关货车编组、解体、挂运时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包括规定的标记、符号),也应在“记事”栏内注明。
第22条 封套内运输票据的正确完整由封固单位负责。除卸车站或出口国境站外,不得拆开封套。当运输途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拆开封套时,由拆封套的单位编制普通记录证明(附入封套内)并再行封固,在封口处加盖带有单位名称的经办人名章。
第23条 整车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过境货物,发站(或进口国境站)应填制货车装载清单一份,随同货车递送到站(或出口国境站)。零担、集装箱货物按有关规定填制货车装载清单。
第24条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格式六,简称“回送清单”),是铁路内部根据规定运送下列铁路所属的货车或用具的运输及交接凭证:
1.按规定免费挂运的非运用车;
2.卸(送)空罐车(润滑油专用空罐车应凭收货人提出的货物运单填制货票免费回送)、散装粮食车(K17型)、散装水泥车(K15、U60型)、长大货物车(D型)、运梁专用车(N15型)、加冰冷藏车、毒品专用车(PD型)、集装箱专用车(X型);
3.向指定站回送需要洗刷除污的货车;
4.铁路空集装箱;
5.运营用衡器;
6.按规定以调度命令免费运送的装卸机械和工具;
7.军用移动设备(军用备品)、军用移动站台和装卸备品、军用捆绑材料;
8.货车篷布及根据调度命令调拨、送修及修好返回的防湿篷布;
9.铁道部规定免费回送的其他物品。
回送清单由车站负责填发,各栏要填写清楚、正确,有更改时应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名单。回送清单应具备车站编制的顺序号码,加盖车站日期戳,并有经办人签章,方为有效。按调度命令回送的应将命令号码记入“回送命令号码”栏内。回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同货车(或用具)递送到站。
第25条 按规定需要“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装车站应在货车两侧插挂“货车表示牌”,由到站卸后撤除。
第26条 货物承运簿、卸货簿、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和回送清单的保管期均为一年。
第六节 到达和交付
第27条 车站对到达的货物应及时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丁联)内记明通知方法和时间。必要时应再次催领。收货人拒领或找不到收货人时,到站要按规定调查处理。发站接到到站函电后,应立即联系托运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该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第28条 到站在办理交付手续时,应在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上加盖车站日期戳。货物在货场内点交给收货人的,还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货物交讫”戳记,凭此验收货物。车站也可根据需要,建立货物搬出证制度。
第29条 对到达的海关监管货物,车站应按照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货物交接、检查和换装整理
第一节 货物交接和检查
第30条 为保证行车安全和货物安全,对运输中的货物(车)和运输票据,要进行交接检查。
第31条 车站与运转车长或运转车长相互间使用列车编组顺序表和乘务员手册办理签证交接。交接的时间、地点由分局指定,涉及两个分局的由有关分局商定。接收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列车检查完毕。到达列车在规定时间内未经车站签证,车长不得退勤;超过规定时间,车站未同车长办理交接,车长要求车站值班负责人(无值班负责人时为车站值班员)签证后退勤。
第32条 我国发往或换装到朝鲜以及朝鲜进口或过境我国的棚车、冷藏车,应选用上下部门扣良好的车辆,在下部门扣处施封。列车编组站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均应注明“■”字样。朝鲜进口或过境我国的,上部门扣以8号铁线拧固,凭下部门扣原朝鲜封印(铅饼)交接。我国发往或换装到朝鲜的,上部门扣以10号铁线拧固,下部门扣施以施封锁(环状)。在发站、到站或补封站,均应检查封印的站名、号码,在中途站则仅对封印是否丢失、失效进行检查交接。
其他国际联运货车的施封及交接方法,按本规则规定办理。
国境站对外交接时,仍按现行国际联运办法的规定办理。
罐车的上部和下部封印、苫盖货物的篷布顶部、煤车的标记或平整状态,在途中不交接检查,如接方发现有异状,由交方编制记录后接收。发现重罐车上盖开启,应由交方编制普通记录证明,车站负责关好。在发站和中途站发现空罐车上盖张开,由车站负责关闭。
整车货物变更到站时,处理站应对该车的装载情况进行检查,对施封货车应检查封印是否完好及站名、号码。
货物运单、封套上的到站、车号、封印号码各栏,不得任意涂改。在装车站(含分卸站)、换装站、变更处理站因作业需要或填写错误时,应按规定更改。在运输途中发现运单或封套上记载的车号、到站与编组顺序表或现车不符,不得涂改运单、封套,应确认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装车站按施封办理的货车,途中不得改按不施封办理。
货物检查、交接的内容,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方法,按下表规定办理(表略)。
第33条 车站和列车(或车务)段应根据货物、运输票据交接检查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明确责任。车站各工种之间也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检查制度。
运输途中发生整车(含整零车)运输票据丢失时,丢失单位或处理站应于48小时内发出电报向有关站查询,全列车运输票据丢失时,还应于当日上报主管分局。每个被查询站接电报后,均应于48小时内电复或继续查询。发站接到查询电报后,应及时补制货票抄件寄送到站。
第34条 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货物和运输票据的交接检查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货物(车)的检查,应在列车的始发站、终到站、甩挂站及其经过的编组、区段站进行。保留列车的检查在保留站进行。
2.运输票据由编组列车的车站封固,并与机车乘务组实行封票交接,机车乘务组负责完整地递交列车终到站值班员。列车运行中更新机车时,由更换地所在车站检查封固状态,并负责传递。列车终到站启封时,应对运输票据进行检查。途中临时发生甩挂车时,由车站编制普通记录后启封处理,并将运输票据连同普通记录重新封固。
3.对本章规定的检查事项,按运输票据、封套和编组顺序表的记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应于列车到达后120分钟内以电报通知上一检查站,抄知到站。电报内容应包括:列车的车次及时间,货车车号,发现问题的简要处理情况。
第二节 普通记录的编制与管理
第35条 车站(段)对普通记录应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及保管制度。普通记录用纸须按号码连续使用。普通记录存查页应及时收回,不丢失,不缺页。运转车长使用的普通记录,应由列车(车务)段负责登记和集中保管。
第三节 货物换装整理
第36条 在运输中发现货车偏载、超载、货物撒漏,以及因车辆技术状态不良,经车辆部门扣留,不能继续运行,或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换装整理时,由发现站(或分局指定站)及时换装整理,并在货票(丁联)背面记明有关事项。
换装整理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天。如两天内未换装整理完毕时,应由换装站以电报通知到站,以便收货人查询。
编组、区段站对扣留换装整理的货车,应进行登记,并按月汇总报主管分局和铁路局,同时通知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货物换装整理所需的加固材料,由铁路材料厂供应。
第37条 铁路责任的货物整理费由整理站(分局)列销;换装费由原装车站(分局)负担,但由于行车事故或调车冲撞发生的换装费由责任单位负担;因车辆技术状态不良发生的换装,属车辆部门责任,换装费由发生局负担。
需要向责任单位清算的换装费,由换装站将记录连同有关费用的单据,按月汇总报主管分局,在发生换装的次月内向责任分局(或责任单位)清算,但每一责任分局每月发生款额累计不足100元的不清算。

第四章 货场管理
第一节 货场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38条 车站货场是铁路办理货物运输的场所,应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良好的工作秩序,经常保持安全、文明、整洁、畅通。
车站要应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新技术设备管理货场,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完成货物运送任务,保证货物安全,努力做到:服务文明化,管理科学化,作业标准化,不断提高运输集装化和装卸机械化水平。
第39条 车站应根据货运设备、装卸机具和办理货物种类等情况合理划分货区、确定货位分工,充分发挥货场的作业能力。
第40条 车站应协调好货运、装卸、运转部门间的关系,明确分工,组织各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改进货物运输管理。
第41条 货场内禁止闲杂人员进入,限制各种车辆进入货物仓库、站台、货棚,禁止托运人、收货人在货场内直接或变相买卖货物。
未经铁路局批准,货场内不允许其他单位设点办公。
第42条 需要机械装卸汽马车或船舶的货物(包括集装箱),应由货场内设置的铁路装卸机械作业。货场允许收货人以自备交通工具进出货场。铁路局规定由铁路负责零担货物出入库的车站,托运人、收货人不得进库取货、送货。
收货人领取整车货物时,车站应督促收货人将货位清扫干净,并将残留的货底、衬垫物等搬出货场。
第43条 业务量大的货场应制定货场交通管理办法,防止车辆堵塞,保证货场畅通。
第二节 货场管理的基本制度
第44条 货场应建立包区、包库或包线负责制,货场清扫分工负责制,运输票据、货物检查交接制,取送车作业制,站车交接检查制,保价运输管理制,门卫、巡守、消防制,衡器使用、维修、保管制,统计分析制等项作业制度。
第三节 货运设备管理
第45条 货运设备包括仓库、货棚、站台、货物线、货区及通道、房屋、装卸机具、衡器、军用加固材料、防湿篷布,上水、加冰、洗刷除污,以及用于货运业务的电子计算机等各项设施。车站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货运设备,建立设备台帐,逐项登记入册。遇有变更及时修正,
上报备案。
第46条 车站要充分利用货运设备,发挥设备的效能。凡属货场范围的土地、设备,未经铁路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四节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与管理
第47条 车站应积极应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提高货运、装卸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车站(车务段)应有专人负责货场内电子计算机的管理和维修工作。管理和维修人员应熟悉货场使用的各种计算机的性能、构造,能够排除计算机常见故障,根据运输条件、运价率的变化修改应用软件。
第48条 货场的电子计算机操作,应由经过培训的现职货运人员担任。操作人员须保持原有人工作业应达到的业务标准和熟练水平。
第49条 货场应建立电子计算机设备管理、维护保养、使用操作制度和硬件、软件台帐。计算机房应保持清洁卫生和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五节 货运技术管理
第50条 为加强货运技术管理工作,在货运量较大的以及经常办理超长、超限、集重、危险、鲜活、军运、国际联运货物的车站货场内,应配备货运工程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负责制。
第51条 车站货运技术工作的职责范围是:
负责车站货运技术工作,掌握车站货运技术情况,并对货运技术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查定货运设备能力和作业能力,编制货场改建和扩建计划;编制货运作业程序和质量标准;研究改进货物运输条件,改善货物包装,签订试运协议和专用线运输协议;组织货运技术革新,推进现代化管理;编制货运技术业务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超限、长大货物、危险货物和鲜活货物的装载运输方案以及其他货物的定型装载方案。
第六节 车站货运管理细则
第52条 为顺利执行日常货运作业计划,正确组织货物运输,落实各项货运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明确和协调货场内各种工作关系,车站(车务段)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车站货运管理细则。特、一等站的货运管理细则经铁路局批准后执行;二、三等站的货运管理细则经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53条 车站货运管理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站货场概况
1.货场的位置,占地面积,作业性质,设计能力,实际运量(标明年度),大宗货物品类。
2.各种货运设备、装卸机具、消防设施的数量、分布及能力(包括货场、专用线等平面图)。
3.货区、货位的数量、面积、分布及分工。
二、货运、装卸组织管理系统
1.组织机构、指挥系统及货装职责分工。
2.人员配备及分工
三、货运计划管理
1.整车、零担、集装箱运输计划编制方法、步骤,计划的受理与审批制度。
2.装卸车方案、日班计划的编制、审核与执行。
四、各项基本作业制度
五、货场内各种单项管理办法
单项办法包括:安全、防火、设备、规章、文电、业务教育、篷布、军运、票据、施封用具、加冰上水、货车洗刷除污、专用线、竞赛奖励以及其他需要单独明确的办法。


六、岗位责任制
七、各项作业基本程序、内容和质量标准
八、检查及考核办法
九、附件
第七节 统计分析
第54条 为考核货运工作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车站应做好各项统计分析工作,积累有关资料,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如实统计填制各种表报,并及时上报。
车站应统计整车货位周转时间,其计算办法为:
到达整车货物平均占用货位时间=
6时到达货物占用货位数+18时到达货物占用货位数
------------------------
2×当日货物搬出车数

第五章 货运监察
第55条 为加强对货运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搞好路风建设,保证货运安全,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分局均应建立货运监察制度,配备监察人员,做好监察工作。
第56条 货运监察人员的基本职责是:按照国家政策、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对路风建设、安全管理、运杂费管理、执行规章等方面的货运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全面监督检查。
货运监察人员有权查阅有关部门、站段的案卷、记录、表报、票据及有关业务资料,检查作业现场,参加或召集调查、分析会议。对危及行车安全和货运安全的行为或现象,有权当场制止或纠正,并通知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成监察记录(格式八)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第57条 货运监察人员应由思想端正,作风正派,业务熟练,能严于律己、秉公办事的干部担任。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格式九)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58条 货运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有监察证。携带本人公用乘车证可优先乘坐旅客列车,添乘货物列车。可在乘务员公寓住宿。准予使用铁路电话、电报。
各铁路局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局货运监察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59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6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文电同时废止。
(格式、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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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事业方面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室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督导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三)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教育方针,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投入、教育环境、教师工资发放以及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督查;
  (五)对本行政区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指导;
  (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0名;市、州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5名;县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督学行为准则》;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导人员,原工作单位应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性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者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性督导是指督学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教育部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在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和师生生活、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左右(此为参考标准)。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在建校初期不能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能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高等职业学校的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一般都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5%;
3、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4、形成了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对于达不到上述基本要求的学校,视为不合格学校进行适当处理。
第八条 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第九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以前制定的高等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