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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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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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指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不因改制增加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税赋”的指示精神,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
契税。



2000年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3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章文晋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举行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以及投资保险(包括再保险)和保证的会谈。这种投资保险和保证由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而设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执行。我并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作为这些会谈成果而达成的下列谅解:

  第一条 本协议中的“承保范围”,系指根据本协议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或继承该公司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任何机构——以下均称为“承保者”——承保的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包括再保险)或投资保证,其利益程度以作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者或再保险者为限。

  第二条 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

  第三条
  一、如果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向投资者支付赔款,除了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继承的任何现有或可能产生的权利、所有权、权利要求或诉讼权,但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二、对根据本条规定而转移或继承的任何利益,承保者不应要求比作出转移的投资者可享有的更大权利。但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以其主权地位按照国际法提出某项要求的权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部分或全部废止或禁止承保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被保险的投资者的任何财产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允许该投资者和承保者作出适当安排,将上述利益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允许占有此项利益的实体。

  第五条 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得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的款项,包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换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资金在被保险的投资者手中时可享有的待遇。这些货币和债权应让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自由取得,以偿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开支,或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同意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第六条
  一、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本协议的解释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政府认为这种争议由于已在承保范围内保险的投资或与这种投资有关的项目或活动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时,两国政府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如果在提出谈判要求的三个月后,两国政府未能解决争议,经任何一方政府提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将争议包括这种争议是否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提交仲裁庭。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为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组成和工作如下:
  (一)双方政府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一名仲裁庭庭长,庭长应是第三国国民,并经两国政府委任。仲裁员应在收到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予以委任,庭长在三个月内予以委任。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作出委任,又无任何其他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两国政府同意接受上述一项或数项委任。
  (二)仲裁庭根据国际公法适用的原则和规定并根据多数票作出裁决,其裁决应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三)各方政府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仲裁过程中自己方面的费用,庭长费用和其他支出应由两国政府平均负担。仲裁庭可按照上述规定制订有关费用的规则。
  (四)对于一切其他事宜,仲裁庭应制订自己的程序。

  第七条 两国政府根据互惠的要求,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依法授权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按照相当于本协议有关的鼓励投资计划承保任何项目或活动中的投资时,经任何一方政府的要求,应就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这种投资相互换文,以使同本协议相等的条款得以适用。

  第八条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你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关于此问题的一项协议,并自你复照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应一直有效,但如一方政府以照会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收到该照会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在此情况下,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的承保范围,本协议条款在该承保范围期限内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自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二十年的期限。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伍 德 科 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伍德科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你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的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章 文 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附件(一):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章文晋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生效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以下称“协议”),该保险和保证是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执行的。
  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我谨确认关于协议第二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程序的理解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即构成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批准。在某一项目或活动得到这种批准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与该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所承保的投资保险或保证,应受本协议规定的程序的约束。这些有关投资包括下列各项: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中投资者的股份投资和贷款;
  (二)金融机构给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的贷款;
  (三)与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达成的技术转让、服务和管理协议。

 二、为执行本协议第二条,根据中国的立法经有关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任何项目或活动,视为中国政府批准。

 三、对不需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或活动,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要求,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应尽快通知美国政府关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这类审批的中国政府的适当部门或机构,并应协助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得知该部门或机构关于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作出的决定。
  如蒙你确认上述理解,我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伍 德 科 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
 附件(二):        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伍德科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间关于鼓励投资的协议与你今日的来函,全文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章 文 晋
                           (签字)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