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3:5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我省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省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
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作出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3号),同意我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
金,并对我省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有关征收政策作了调整。根据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历年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外,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43号文件规定,省政府苏政发〔1991〕148号规定的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农业重点开发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新占用土地征收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等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
下另行确定。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不分单位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委托财政部驻江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省属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征收。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对缴纳单位实行按季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票据,在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必须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防洪保安资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单位和省属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县(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县(市)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50%用于征收业务费用。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苏政办发〔1994〕111号)、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通知》(苏
政发〔1996〕34号)、省财政厅《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苏财农发〔1996〕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精神,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被稽察企业由省政府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分期确定和调整。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从任职3年以上的优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任免,一般从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上述人员主要由优秀经济专业干部组成,可从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财政、税务、金融、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中选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职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做好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编制和工资、福利、住房等均在原单位且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弄清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是否有重大决策失误和违规经营行为;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一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并列入预算;交通费及出差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一般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
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请省政府审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擅自向被稽察的企业透露稽察结论,不得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造成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直至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沪府令84号)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水文总站(以下简称市水文总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水务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实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可以接受市水文总站的委托实施具体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五条(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规划和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远近结合、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组织编制本市水文站网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

  因经济发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需要对水文站网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本市统一规划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文总站和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下统称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网的,应当将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七条(水文测站的分类分级)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本市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市水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务局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市水文总站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提出,经市水务局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水文总站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条件)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数据不能满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申请和受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

  市水文总站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水文总站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特定部门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程序)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水文总站意见的,市水文总站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交通港口、海事、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水文总站。

  第十四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和运行)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自行建设和运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十五条(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总站,征求市水文总站的意见。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的内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监测包括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规范,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监测。因客观原因无法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水文机构报告。水文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测活动连续进行。经采取措施无效,市水文总站认为确需中止监测的,对属于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对属于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水量水质动态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重点强化对水功能区、城乡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编制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应急监测与预案)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海事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委托监测)

  水文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水文监测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活动。

  前款规定的委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水文情报预报的报送)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将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等水文情报,及时、准确地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水文总站报告,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承担水文预报任务的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水文情报,及时制作未来情况的预告,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承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水文机构为制作水文预报需要使用专用水文测站相关水文情报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市水务局或者市水文总站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日常水文情报预报由市水文总站向社会发布,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水文预报,向社会发布相应警示;汛期内与防汛有关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本市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市水文总站负责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原始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总站汇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复审与保存)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复审,保证汇交资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总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复审后形成的整编成果汇交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流域管理机构。

  市水文总站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和整编成果,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成果汇编)

  市水文总站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总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单位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需要汇编成果的,市水文总站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水文监测资料的公开)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市水文总站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总站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

  本市在编制各类重要的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开展水资源管理或者开展重大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中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文总站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七条(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无偿提供)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总站提出,经市水文总站确认后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和受理)

  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市水文总站或者相关区县水文机构以外途径获得的水文监测资料需要向市水文总站申请审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表;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及来源。

  市水文总站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水文有偿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规定咨询服务产生的收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资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总站应当与环保、交通港口、海事、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三十一条(调查评价内容)

  本市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调查评价要求)

  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通过区域普查、典型调查、临时测试及分析估算等途径,收集与水资源数量、质量和开发利用情况评价有关的基础资料。

  开展水文、水资源评价,应当根据客观、科学、系统的原则,对水资源调查基础资料进行定量计算,分析水资源的供需关系,并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三十三条(调查评价的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相关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跨区县、全市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

  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成果审定与公布)

  对受托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后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编入水资源公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评价的备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委托事项。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指导,加强行政监管。

  第六章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由市水务局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水文总站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在迁移期间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改建)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水文机构发现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补办有关手续,保证工程期间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和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划定。

  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明确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文站网规划,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具体工作由市水务局和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条(监测保护)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未备案相关委托事项的,由市水务局或者相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