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高等学校的统计工作,发挥统计专业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学校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统计专业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有关部门所承担的统计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工作岗位。统计专业职务设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高级统计师。
第三条 高等学校统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范围和对象,是指在校(院)长办公室,以及人事、教务、生产、基建、物资、设备、科研等部门,现在专职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高等学校统计专业职务设置应与承担的统计任务及按统计任务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由各校(院)长根据工作需要,在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统计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任命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岗位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五条 聘任或任命统计专业职务时应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的方针。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坚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对于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的人员,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章 各级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统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统计工作,遵纪守法,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 统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统计专业知识和计算技术。
2.熟练并能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3.担负一个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学校毕业,在统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助理统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统计理论基础知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熟悉计算技术。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统计法规和制度。
3.担负一个单位或某个岗位的统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在统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统计员二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统计员四年以上。
第九条 统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统计专业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统计法规和制度,能够对本业务有关的教育问题和社会、经济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写出有一定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有一定应用价值与学术水平的论文。
3.具有一定的统计工作经验,担负一个单位或某个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4.获得博士学位;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并担任助理统计师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统计师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级统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系统的统计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业务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有丰富的统计工作经验和具备全面管理高等学校统计工作的能力,担负高等学校综合部门或某个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能履行岗位职责。
3.熟悉有关的教育和经济管理工作,能够对有关的教育问题和社会经济问题进行全面统计分析,写出较高水平的统计调查报告或较高应用价值和学术水平的论文,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
4.获得博士学位担任统计师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并担任统计师五年以上。
5.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高级统计师一般应具备《条例》规定的外语条件。统计师的外语要求,鉴于历史原因,对统计业务不涉外的单位,目前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对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聘任统计专业职务,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具备规定学历和工作年限、过去未评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评审统计专业职务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统计人员评审、聘任统计专业职务,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统计人员评审、聘任统计专业职务的试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为了广开才路,对确有真才实学、工作能力较强、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统计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职务。
第三章 各级统计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五条 统计员职责
1.具体负责本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登记统计原始记录和台帐,填写和编制统计报表。
2.进行统计资料的加工整理,根据本岗位业务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写出简单的本业务统计分析报告(或情况反映)。
第十六条 助理统计师职责
1.负责本岗位的统计业务工作,按照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收集、填报、汇总本业务统计资料。
2.根据业务需要,拟定一般的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方案,独立进行调查研究。
3.对统计资料进行比较系统的加工整理,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本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统计分析研究报告,指导统计员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统计师职责
1.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单位有关的统计业务工作。
2.根据业务需要,拟定比较重要的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系统地加工和整理统计资料,写出有一定水平的分析报告,进行专题研究并写出研究报告,指导助理统计师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高级统计师职责
1.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校(院)或某管理部门的统计业务工作,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问题。
2.根据业务需要,拟定重要的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对统计理论、教育统计制度、方法进行科学研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4.对全校(院)教育事业和其他事业的现状和发展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科学的分析和预测,写出有较高水平的统计调查研究报告。
5.指导和培养中级统计专业人才。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
第十九条 专业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应根据《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并参照《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26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鹰潭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消除蚁害隐患,确保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龙虎山管委会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七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㈢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㈣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白蚁防治南嘤ψ手剩渌羧嗽北匦胍婪ㄈ〉蒙细谥ず螅侥艽邮掳滓戏乐喂ぷ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条 原有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灭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白蚁防治单位按规定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管理,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中20%建立后备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包治期限内的回访复查和无偿灭治。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超过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应当重新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以及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料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限期内拒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的,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