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1:39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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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利用世行贷款,保证按期偿还世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对外信誉,缓解偿债高峰期的财政压力,根据《甘肃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委员会会议纪要》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偿债基金的资金来源
1.省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偿还世行贷款本息。
2.世界银行贷款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3.有偿转贷项目归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如投资公司收回的工业贷款本息)。
4.世行贷款项目单位在贷款资金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财产溢余、固定资产工器具租赁收入、折价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上交财政部门作为偿债基金。
5.贷款外汇资金转换为人民币时因汇率变化产生的收益与损失相抵后的净收益。
6.世行工业项目因报帐汇率与合同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差净收益。
7.偿债基金在参与资金周转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或手续费收入。
8.农业项目受益区新增的农牧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
9.财政以调剂外汇价格直接转换外汇的差价收入。
10.与世行贷款有关的其他各类外汇或人民币往来暂存等资金沉淀部分参与资金周转而取得的收益。
11.其他收入。
二、偿债基金的使用
1.关于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手续费。
2.为了充分发挥现有资金的效益,偿债基金平时可参与临时资金周转,主要用于效益好、周转快、守信用,偿还能力强的项目。
三、偿债基金的管理
1.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由省财政厅世行贷款办公室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2.临时借用偿债基金,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世行贷款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签订借贷合同,并由经济实体单位或地、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以保证此项资金的及时归还。
3.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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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澄《行政法泛论》与公物法体例

刘建昆


  早期的行政法不严格区分公物与公营造物,所以文中的举例往往参差互现。清水澄将公物法和公营造物法置于总论之中,是目前可见的资料中最早的。对于公物法内容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出现的位置,大致有两种体例:

  一种是归入行政法泛论或者行政法总论之行政组织。采取这种体例的有:1、日本清水澄在《行政法泛论·第二编行政机关》第八章论及营造物;2、民国朱章宝《行政法总论·第二章行政组织》述及“非法人的营造物”;3、民国范扬在《行政法总论·第三章行政组织》第五节营造物及公物中论述;4、日本西岗等《现代行政法概论·第二编行政主体与客体法》第六章第一节论述公物法;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五章行政主体的财产》置于公务员制度之后;6、台湾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在上册论及公物法。7台湾吴庚在《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第二编行政组织与公务员法》第四节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第二种是归入行政法各论或者行政法分论之行政作用。1、法国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第四卷公共权力法》论述公产的内容;1、日本织田万在《清国行政法·行政法大意》第四章行政作用论及营造物管理;2、日本美浓部达吉《行政法撮要》下卷;3、民国白鹏飞《行政法大纲》在下编《第二章保育》论及公物;4、民国管欧在《行政法各论·第二类保育行政》第五章论述公物,比较有趣的是管欧在后出的《中国行政法总论》第十九版中,又将公物纳入了第二篇行政组织之第十章公物;5、韩国金东熙在《行政法二·特别作用行政法》第三章给付行政法中论述公物。

  区分两种体例是有意义的。台湾学者李惠宗认为:“认为公物法属行政组织法者,会倾向于公物之一般利用属于组织上的反射利益;而认为系给付行政法者,传统的见解在给付关系上,利用者的权力性较为单薄,而在现代的福利国家观念下,公物之一般利用已具有权利之性质。”

  从上述举例看,两种体例的支持者数量似乎相差不大。公物法德国被称为“瓦砾堆”,盖以其内容繁杂,不仅涉及给付行政,尚涉及公物的许可利用、养护负担、警察权保护、公物致害赔偿等大量内容。沃尔夫等巨著三卷本《行政法》在第二卷专设一编《公产法》。日本盐野宏在《行政法·第四编行政手段论》第三部论述公物法的体系时曾解释说:“在本书中,将公物法定位于和公务员并列的广泛意义上的行政组织法中。”即持第一种体例。“本书主要是在为大学进行行政法授课用的。”“我对作为分论的行政作用法论持有疑问,而在行政过程论中全面论述公物法是有困难的。”反之,日本大桥洋一则看来“在现代行政上,公物法与社会法、资助法共同构成了给付行政的三驾马车”。看来,两种体例的分歧还将继续存在下去。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第八章 营造物

营造物者,欲达行政目的,供公用而设者也。对于此种营造物,有宜注意者:

第一,营造物非受统治者之委任,而行命令权者也。此与行命令权之官厅相异,或谓营造物随其使用而生强制作用,不知此等强制乃营造物所在之公共团体或官厅,命令权之作用也。营造物本体,绝无命令权者也。如强制学龄儿童,使人小学校,夫小学校非强制之物乃管理学校行政者之强制也。

第二,营造物供公众使用,故营造物之观念与公有物与公有财产等观念有别。组织营造物之物件,固属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未必皆供公众使用,此最宜注意者也。如非一私人所有之道路基地,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且为组织道路营造物之物件。若供官厅所用之建物或基地,虽亦为公用物或公用财产,而与营造物则全无关系矣。

第三,组织营造物之物件,不妨属于私权之目的物。又组织营造物对象之所有权,亦不妨属于一私人。惟行使私权时,不得抵触其为营造物之范围已耳。

第四,就管理营造物者而言,宜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问所有权属于何人,凡管理营造物者,即营造物之主体。至何种资格,始可为其主体,则视事业之种类,设立之手续而定。如,关于国家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国家营造物;关于公共团体事业之营造物;则为公共团体营造物。若不能视事业之种类而分者,则以国家所设立者,为国家营造物;公共团体所设立者,为公共团体营造物。然营造物主体,仍可以其管理权委任他人者也。

二、管理营造物,非依私法上管理财产之规定而适用公法上之原理者也。

三、附属于营造物之警察权,不必管理者自行之,亦视法规之所定而已。

四、管理营造物者之权限,如下:

甲、维持之、保存之。

乙、许可使用、限制使用。

丙、征收使用费。

第五,,营造物之组织物件所生果实,不问其为法定果实或天然果实,皆归物件所有者。但分离其果实而有害营造物之使用,则不在此限。

第六,使用营造物,计分三种:

一、不待有所行为而认其可以使用之者。

二、因许可而使用之者。
法 官 心 中 的 “称”—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龙城飞将


内容提要: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s: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2]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3]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4]。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5]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6]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7]。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