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34:48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号


关于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与经贸委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和经贸委::

近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经贸委就部分国有大型企业工业污染源实现达标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和深入探讨。经研究,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国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工作,切实作到一厂一策,实施分类指导,分类管理。

1、对已经达标或依法关闭停产的企业,要加大现场监督力度,防止超标反弹或死灰复燃,确保企业稳定达标。

2、对治污设施已经进入调试阶段的企业,要抓紧作好达标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3、对正在组织施工的企业,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方案规定的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完工时间。

4、对正在进行方案设计和没有采取治污措施的企业,要一家一家落实,属于国家政策淘汰范围的要坚决淘汰。

5、对新的生产设施已经投产、被替代的老生产设施仍在生产并超标排污的企业,环保部门和经贸部门要联合建议政府依法关停被替代的老生产设施,不允许此类生产装置继续使用。

二、鉴于国家重点企业的历史原因及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处理好企业环保达标与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的关系,对既不能按期完成达标任务又难以实施停产治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治污工程或技术改造工程的具体情况,定出企业达标计划,限期达标。申请限期达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国家经贸委确定的520户国家重点企业。

2、治理设施已经开工,资金已落实、技术可靠;年底前主要超标污染物治理工程仍未开工建设的企业不予考虑。

3、采用的是国际或国内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或与技术改造相结合的措施。

三、各地环保部门和经贸部门要严格根据上述要求,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1、由企业提出限期达标申请,定出缓期达标的实施计划。企业的达标方案应有明确的资金来源和可靠的技术保证措施,企业的达标目标不再是目前的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而应是所有污染物全面达标排放;同时,承诺实施在限期达标期间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限产措施或实施清洁生产的减排措施。申请书和达标方案经当地环保部门和经贸委同意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经贸委审核。

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经贸委逐家审核企业上报情况,核定达标期限和企业的各项减排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限期达标企业统一汇总后,向省级政府作出报告。

3、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贸委。

4、省级环保部门要依据环境保护法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获批准的企业再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规定企业的最后达标期限。限期达标的期限,以正在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时间为限,原则上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

四、在未得到国务院批准之前,各企业仍应执行辖区内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得以此为理由拖延执行当地政府的各项决定。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在企业限期达标计划批准后,应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放在减排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治污或技改工程的进展情况。对到规定期限后仍不能达标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处理。

2001年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进境旅客携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境旅客携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2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进境旅客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海关总署1995年第55号令,国家局制定了“进境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局反映。

  附件:进境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进境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试行)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物病理组织(含切片)、动物尸体、土壤。

  二、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鸟、蛇、猴、畜禽、蟹、贝、蚕、蜂、犬、猫、鼠、蛙、蚯蚓、蜗牛等。

  三、精液、胚胎、种蛋、受精卵等动物繁殖材料。

  四、动物肉类、内脏及其制品、蛋品、乳品、动物水产品、动物油脂、动物粉、皮张、鬃毛、骨蹄角、动物性药材,以及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疾病的产品。

  五、各种粮食、棉麻、油料、蔬菜、花卉、林木等栽培植物、野生植物的种子、种苗以及其它繁殖材料。

  六、粮食、豆类、棉麻类、烟叶、果类、籽仁、蔬菜、植物性药材、木制品、饲料、切花、竹藤柳草制品等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

  七、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细胞、植物分子生物材料、动植物标本等其他检疫物。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999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止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银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县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地震安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震安评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概率的或确定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
第五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计划、规划土地、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把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在银川市立项建设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企业及新建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工程项目列入附件。
第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地震安评工作可分别在建设工程立项论证阶段、立项审批阶段、立项后设计阶段进行。
未取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评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个人应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并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二)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
(三)按照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期限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评报告必须由市地震局组织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报告由市地震局签发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工程项目地震安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评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地震安评工作,是否取得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二)在银川市境内开展地震安评工作单位的资质及设备是否齐全,是否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工作;
(三)是否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部门、中央驻银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地震安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应当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重大工程
1、自治区、银川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重要的国防、军事工程项目;
3、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4、6000座位及以上的体育馆,1200座位及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等建筑;
5、国家级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型永久性建筑;
6、新建设的开发区。
二、特殊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三、生命线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铁路、公路主要干线的桥梁、隧道及立交桥;
2、城市公路客运站、火车站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3、铁路一、二级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
(二)电力工程
1、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800MW及以上火力发电厂;
2、22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所,重要枢纽变电所;
3、自治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自治区、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台、发射塔,卫星地面站机房;
2、自治区中心长途电信枢纽楼、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信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四)其它工程
1、供水、供气的主要干线工程,大型水厂;
2、储油、储气工程;
3、市级及以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4、自治区、市5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及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县2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
四、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厂房;
2、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设施、管道输送设施。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