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经贸委、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肉、蛋、蔬菜等主要副食品实行差率管理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发〔1994〕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了保障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特区价格管理机制,经研究决定对肉、蛋、蔬菜等副食
品的主要品种实行差率管理。
一、管理的具体品种和差率
1、品种。
暂定19个品种,其中:鲜猪肉4种,即鲜背脊肉、鲜瘦肉、鲜腿肉、鲜三层肉;冻猪肉4种,即冻背脊肉、冻瘦肉、冻腿肉、冻三层肉;蛋1种,即鲜鸭蛋;蔬菜10种,即由市蔬菜公司根据不同季节和蔬菜上市情况确定10种当令大路菜。
2、实行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的作价原则。
(1)鲜猪肉。鲜统肉以当日市场中等活猪(指出肉率在72%以上)收购价(如今年八月中旬每50公斤毛猪420元),按毛白差率43%(含批零差率15%)测算出鲜统肉零售价。各部位即鲜背脊肉、瘦肉、腿肉、三层肉以鲜统肉零售价为基价,分别乘以180%、160%
、125%、105%的差率,作为各部位最高零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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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品种|鲜 统 肉 价 |部位差率| 最高零售价 |
|----|--------|----|--------|
|鲜背脊肉| |180%|统肉价×部位差率|
|----| |----|--------|
|鲜瘦肉 |毛猪收购价 |160%|统肉价×部位差率|
|----| × |----|--------|
|鲜腿肉 |(1+毛白差价)|125%|统肉价×部位差率|
|----| |----|--------|
|鲜三层肉| |105%|统肉价×部位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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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冻猪肉。冻猪肉按市食品公司库存成本价加3%(损耗和管理费用)作为批发价格,按批零差率12%测算最高零售价,各部位冻肉零售价按鲜统肉与部位差率公式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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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品种|冻统肉批发价|批零差率|部位差率|最高零售价|
|----|------|----|----|-----|
|冻背脊肉| |12% |180%| |
|----| |----|----| |
|冻瘦肉 |食品公司库存|12% |160%|统肉批发价|
|----|成本价×(1|----|----|×(1+1|
|冻腿肉 |+3%) |12% |125%|2%)×部|
|----| |----|----|位差率 |
|冻三层肉| |12%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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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鲜鸭蛋。鲜鸭蛋批零率为20%,最高零售价=批发价×(1+批零差率)。
(4)蔬菜。批发价以江头、鹭江两个蔬菜批发市场成交的中准平均价格为准。蔬菜按三个档次批零差率来测算最高零售价。即:每500克批发价0.20元以下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200%;每500克批发价0.21-0.70元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100%(其中批发价
在0.21-0.41元的,最高零售价可在批发价格上加价0.40元以内);每500克批发价0.71元以上的,最高零售价只能在批发价基础上加价0.70元以内。
单位:5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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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发价格 | 批零差率 | 最高零售价 |
|-----------|-----------|-------------|
|0.2元以内(含本数)| 200% |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
| | |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0.21元至0.70元| 100% |(其中批发价低于0.40元|
| | |的,可加0.40元作价) |
|-----------|-----------|-------------|
|0.71元以上 |加价额不超过0.70元|批发价格+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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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的范围
厦门岛内(含鼓浪屿)所有从事上述肉、蛋、菜品种、规格的经营单位和经营者,都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执行。同安县和杏林、集美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批零差率和最高零售价公布办法
为了便于操作、便于执行、便于检查监督,目前暂以当天的批发价为基础测算第二天的最高零售价。由市食品公司、市蔬菜公司分别指定专人于每日上午10时之前将规定的品种、规格的当天批发价及经测算的最高零售价格报送市物价局审定后,由市物价局于当天下午4时送至市广播
电台、电视台、厦门日报社等新闻单位,以市物价局的名义公布第二天的最高零售价,同时将具体价格表传真至市、岛内各区工商局及各市场的工商所,由工商所指定专人公布于市场的醒目位置,并督促所有经营者在限价幅度内明码标价。如遇特殊情况各工商所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当天
最高零售价通知的,以前一天的价格执行。
四、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检查所、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物价监督站是本《办法》的监督检查部门,各自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或责任区内的市场最高零售价执行情况。各级公安、城管部门及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协同搞好市场秩序和物价管理。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品品种最高零售价的行为时,可当即向事情发生地所在工商或物价检查人员检举或投诉,也可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检查所、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物价监督站所在地投诉,或打电话投诉。上述监督检查部门应公布检举投诉电话。
五、奖励与处罚
对全社会主要副食品实行批零差率管理是我市经济体制改革与物价改革的深化与完善,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宏观调控,强化市场物价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优化市场价格秩序又一新的尝试。此项工作涉及面宽,难度大,
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今后,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于在此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对于措施不力、不尽心尽职,影响工作顺利进展的单位与个人要追究相应责任。
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批零差率和最高零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对于违反本《办法》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的经营者,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和职工物价监督单位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对妨碍物价检查、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公安机关应根据国家计委、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进行处罚。
__月__日主要副食品最高零售价
厦门市物价局发布 元/50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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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种 | 批发中准价 | 最高零售价 |
|-----|----------|--------|
| 鲜瘦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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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背脊肉 | | |
|-----|----------|--------|
| 鲜腿肉 | | |
|-----|----------|--------|
|鲜三层肉 | | |
|-----|----------|--------|
| 冻瘦肉 | | |
|-----|----------|--------|
|冻背脊肉 | | |
|-----|----------|--------|
| 冻腿肉 | | |
|-----|----------|--------|
|冻三层肉 | | |
|-----|----------|--------|
| 鲜鸭蛋 | | |
|-----|----------|--------|
| 油 菜 | | |
|-----|----------|--------|
| 小白菜 | | |
|-----|----------|--------|
| 空心菜 | | |
|-----|----------|--------|
| 菜 胆 | | |
|-----|----------|--------|
| 芥菜青 | | |
|-----|----------|--------|
| 白萝卜 | | |
|-----|----------|--------|
| 冬 瓜 | | |
|-----|----------|--------|
| 黄 瓜 | | |
|-----|----------|--------|
| 加白笋 | | |
|-----|----------|--------|
| 豆芽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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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市场30种蔬菜综合平均价: 元 涨(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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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单位,应将确定密级情况,每年汇总上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或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同时上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未批复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
第七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不能作出标志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作出文字记载。
秘密事项公开发表或保密期限届满的,免予通知。
第八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不符合保密范围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应当变更密级或解密的,应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变更或解密,并通知产生该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
第九条 属于科技方面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在论证的同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条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列出本机关、本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项目,制定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销毁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有必要的保密场所及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须明确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重点部门或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进行办公自动化建设,应同时采取相应保密技术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检查,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边境盟、市、旗和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保密制度,切实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提前十天报有决定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绝密级和涉及全国性的机密级、秘密级资料,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机密级资料,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秘密级资料,报盟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
单位审批;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经批准后,提供机关、单位应及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议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邮寄或携带出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批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因特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有相应的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重要会议场所应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
(二)限定参加人员和传达范围,规定保密纪律;
(三)禁止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通信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四)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加强管理;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可能对国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应事先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及时查明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内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的基本情况,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守国家秘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依照《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