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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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聘用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挥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对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聘用工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现就本市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对象和条件。
凡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休(含提前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如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状况又能胜任的,均可接受聘用。
退休后去外省市(含农村)落户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如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经退休干部原单位所属公司一级人事(干部)部门或退休工人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同意后,也可接受聘用。
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原单位、原系统或本市集体经济单位,为解决生产技术难题、传授技艺、培训专门人才等需要聘用这些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时,应准许优先聘用。原单位、原系统不聘用的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其他单位需要聘用时,原单位、原系统应予积极支持。
二、关于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审批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征得退休干部原单位同意,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持县以上人事部门介绍信,直接与本市退休干部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商定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工人:本市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征得退休工人原单位同意后,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介绍手续;也可以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与退休工人原单位联系,并征得同意后,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的退休工人协商确定;期满
需要续用的,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需持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与本市退休工人居住地的区(县)劳动局联系,经同意后,介绍给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聘用对象,由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介绍手续。聘用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期满需要续用的,应重新申请办
理聘用手续。
聘用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应由聘用单位和受聘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签订合同,明确聘用单位与受聘用者双方的义务和权利。
本市或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工人的,应向退休工人居住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月计算,收费标准为退休工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五,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限一次缴清。这项费用除用于支付聘用工作专职人员的工资和聘用管理工作必要支出外,其余作
为退休工人活动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三、关于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受聘期间的待遇。
(一)聘用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在聘用期间不参加聘用单位收入分配,原单位仍发给退休费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聘用单位发给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与退休费的差额。聘用期间的奖金、津贴,以及发生因工伤残、因工死亡后所需的费用,按聘用单位现行规定,由聘用单位负担。
聘用有技术或业务专长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传授技艺、培养专业人才、解决生产难题或担任技术指导的,聘用单位可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适当发给技术津贴。对少数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干部或退休工人,聘用单位还可以在年终或解聘时,按照其经济成果,酌情发给一次性津贴
;有创造发明和重大科研成果者,应按国家规定同样发给奖金。
外地单位聘用本市退休干部、退休工人的,应负担受聘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并按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地区生活补贴。
(二)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义务工作,例如街道、里弄工作等,其退休费和劳保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发给。
四、加强管理。
区、县和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聘用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的管理工作。为了适应聘用单位的需要,对有技术专长的退休干部、退休工人要按人登记立卡,把情况掌握起来,并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开展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等工作,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为了掌握退休干部、退
休工人的情况,以便更好地为聘用单位服务,要督促聘用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对多次催促仍拒不办理聘用手续的单位,应通知其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工人担任技术指导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聘用退休干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198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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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2012年8月15 日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质量监督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递送、使用、销毁以及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承担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承担其他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异地备份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需要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地单位使用本市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提供申报单位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全市域、跨区县界以及涉及军事设施、军事要害部门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的审批,并在每季度末将审批情况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由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到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涉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涉及军事设施和军事要害部门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第十三条 递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

  第十四条 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将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生产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入册。登记册应当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对涉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统一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公布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公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再次修订公布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及其它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行政管理权发生变化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对目录予以修订并公布。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载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内控监督环节、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变化时,应及时对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
  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及其工作质量标准,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单位网页上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四)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集体决策制度。行政机关应依法和按照上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范围和集体决策运作程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和任务,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各级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有关部门对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各部门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建立财政资金收支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审计、监察和价格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联合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并按照计划对重要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和信息通报制度,减少和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四)加大效能监察工作力度。综合运用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个案调查及跟踪问效等手段,对执法单位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的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
  第八条 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上级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实行综合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