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0:05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指非农业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下同),对于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增加生产,繁荣市积累资金、安排就业、提前实现全省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我省人力、物力资源丰富、交通方便,农业发展较快,工业基础较好,又有一定的科
学技术力量,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济有着很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前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个体经济虽有所恢复和发展,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左”的影响,加之措施不力,致使集体、个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为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4号、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它可以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可以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
固定资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并自行确定职工劳动报酬和工资分配形式,可以自行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二、城镇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可以依照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三、城镇集体、个体经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侵害集体、个体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四、发展城镇集体、个体经济所需场地,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作出安排。在服从城市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程或在临街的房屋院落开门开窗;可以在市区划出一定地段摆摊设点;凡是原来的临街营业门面房,已改作
仓库、宿舍或其他用途的,要腾出来,租借给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作营业使用;商业繁华区域的临街住户、公房,房管部门要协助调换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空闲地段、宽阔的街道和短期内不能施工的地段,经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研究同意,可以搭设临时商亭,恢复传统的摊市和商品
市场。园林部门经营的公园内和游览区内,要允许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从事导游、照相及其它服务活动,园林管理部门可以收取不超过经营收入总额百分之三的承租费。
五、集体企业、个体户生产所需原材物料和经营的商品货源,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的重要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纳入计划。集体企业的产品,需要国家统一收购的,也要纳入计划。修理服务业所需的原材辅料,各级物资等部门要给予
照顾。城镇集体、个体商业,可以从国营批发部门或贸易中心进货,并享受与国营商业同等的批量差价,也可以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城乡和生产单位组织货源。集体、个体饮食业所需的粮、油、燃料等,粮食、物资等部门应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供应。
六、根据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建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个体劳动者可联合起来建货栈或联购联销。集体企业和个体户生产经销计划内的商品(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计划外的商品(产品),可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定价。
七、举办集体企业要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地确定生产经营项目。经营项目不受行业限制,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要适应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可以来料加工、自产自销;可以集中经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可
以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在所有制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跨地域联营或流动服务、走街串巷、服务上门、下乡赶集。无论是生产企业还是从事商业、饮食、服务性行业,都要注意市场需要,了解市场信息,及时调整生产或经营项目。
八、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原则,其合法资财和经营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进行平调、挪用,更不准随意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集体企业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主管部门按规定集中的建设基金和国家、省政府以及省
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它收费外,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费用。
九、城镇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和重要规章制度,都要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由民主选举产生,报主管部门审批。副职和科、室的负责人,由企业主要领导人任免。主要领导人在任职期间与国家干部享受同等待遇,落选后
是工人的仍回生产岗位当工人,是干部的仍回原工作岗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主管(主办)部门,对集体企业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应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硬性安插或抽调人员。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可保留原来的身份,工资福利待遇按调入单
位的规定执行。
十、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十一、集体企业要设专管财务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提报各种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
十二、集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职业道德,讲究卫生,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严禁掺假使杂、少斤短两、买空卖空、哄抬物价、偷税漏税、私分或变相私分产品等违法活动。如有违反、要严加查处。
十三、举办集体企业,由主办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纳税登记。经营大类项目要明确,小类项目可灵活,允许经营单位根据行情和季节变化随时调整经营项目,并及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管理费外,均留给企业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福利基金和劳动分红。
十五、城镇集体企业的劳动报酬,应坚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企业经营效果好坏和个人劳动成果大小而浮动,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自行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报酬。
十六、城镇集体企业可实行职工集资入股的办法,所集资金在归还前,企业可根据当年盈利情况,从税后盈利中提一部分用于分红。年分红额由企业自定。
十七、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超过总人数百分之六十的,仍实行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到期纳税有困难的,经过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十八、为了巩固和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稳定和壮大职工队伍,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城镇集体企业要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项目要本着量力而行,逐步扩大与提高的原则确定。劳动保险金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在征收所得税前
提取,摊入成本,并由主管部门集中,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解决职工退休、因公致残和死亡后的抚恤待遇等问题。
十九、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可以按企业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这项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和集体福利等,在费用中列支,由企业统筹使用。
二十、集体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应报销医药费和住院费,照发工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口粮标准及劳保用品应与同行业、同工种的国营企业职工同样待遇。个体劳动者的口粮可按营业执照批准的人数参照上述原则予以补助。
二十二、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与主办单位在经济上不能混淆,集体单位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组织上实行松散灵活的管理。城镇区街集体企业,要行企分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们与主办单位之间是扶持与被扶持、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集体企业不应
吃主办单位的“大锅饭”,也不允许主办单位无偿平调集体企业的人、财、物。主办单位在开办初期扶持的房屋、设备、资金,要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定期交纳租赁费或作价转让,分期偿还。主办单位已经挪用和平调集体企业资金、设备和人员的,要限期归还。对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
二十三、对于那些以办集体企业的名义而在国营企事业单位“混岗”的集体职工,应当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由国营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加以扶持,使他们逐步创办起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职工需要使用国营企业的厂房、设备等生产设施的,可以采取交

纳租金、作价转让(分期偿还)的办法,使其具有独立的生产手段。也可以组织起来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实行劳务结算。
二十四、厂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安置暂时富余职工时,要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结合起来,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实行统一管理。
二十五、城镇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集体企业,要积极筹办职工培训场所,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二十六、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从所属基层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亏损单位经过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可做为补助机构的经费,也可作为扶持就业经费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管理个体经济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各市、县(区)可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领导,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政府已在经委内设立发展集体、个体经济办公室。各地、市、县也要确定主管这项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各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作为一件
大事,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的错误做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肃对待,坚决纠正。



1984年10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四个工业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四个工业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已确定认识到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援助资金,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简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亿五千万美元(即$250000000)的资助(以下简称“贷款”);
  (C)借款人与协会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根据本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应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定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为投资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三所列内容的修正,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投资银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即按照《中国投资银行章程》而成立的一个国营企业。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该词汇的含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及附件。
  (c)《附属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投资银行按照本协定3.02节(a)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如《附属贷款协定》有附件的话,该词汇含义也包括所有的附件。
  (d)《章程》系指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四日由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银行章程》。
  (e)“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字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的含义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一八八五年一月一日通过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本《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附件。
  (f)“分贷款”系指投资银行使用按照《附属贷款协定》转贷给投资银行的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投资企业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的贷款或信贷。
  (g)“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系指按照项目贷款附件一第2段(b)条款中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h)“前一笔分贷款”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e)(i)所规定的“分贷款”和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人与协会签订的第二笔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e)所规定的“分贷款”,以及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六日借款人与开发协会签订的第三笔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第1.02节(f)所规定的分贷款。
  (i)“投资企业”系指“投资银行”提出拟对其发放或已发放分贷款的一个企业。
  (j)“投资项目”系指由工业部门的一个投资企业利用一项分贷款的资金而实施的一个具体开发项目。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l)“外币”系指除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m)《补充规定》系指投资银行董事会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六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规定》。
  (n)《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系分别指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日董事会批准的投资银行的《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
  (o)《贷款办法》系指由借款人的财政部一九八三年四月二日批准的投资银行《(试行)贷款办法》。
  (p)“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所述的帐户。
  (q)“子公司”系指任何一家公司,其超过半数的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他股权已为投资银行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控制,或由投资银行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共同拥有或控制。
  (r)“中技公司”系指借款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的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所建立的国际招标公司。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数为四千零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0,900,000)的金额。
  2.02节 (a)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信贷资金。
  (i)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在协会同意的条件下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信贷帐户项下提取的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ii)项目B部分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或如果协会同意准备支付的)。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六十天后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用本协定指定的用于《通则》第4.02节目标的货币,或用按照该节条款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合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二0三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在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现确定美国货币为用于《通则》4.02节目标的规定的货币。
  2.09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执行本协定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及信贷的使用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和制约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责任外,借款人应:
  (1)使投资银行能履行这些职责,而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2)使投资企业能够获得足够的外汇资金,以便在需要时向投资银行偿还部分贷款;
  (3)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应使中技公司按照投资银行的需要,接受委托,进行工作。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投资银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贷款及信贷资金转贷给投资银行,《转贷协定》的条件应经银行及协会批准,其中包括(1)按时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本金金额部分交付年率为百分之七(即7.00%)的利息;(2)还款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而投资银行的还款额将为投资银行转贷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的美元等值(该等值数额应按自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日期分别确定);(3)根据《转贷协定》由借款人负担的承诺费由投资银行付给借款人。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实现本贷款的各个目标,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废止该《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实现。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和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及劳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的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在此商定投资银行将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要求,对《通则》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条款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信贷帐户提取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1.根据健全的会计核算法,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记录和帐目;
  2.确保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和其它票据)直到完成从信贷帐户最后一次提款的该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为银行收到后至少满一年为止;
  3.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
  1.由协会认为满意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1)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及有关专用帐户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2.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供一份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银行的合理要求,它包括上述审计师的独立的意见书,其中说明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有关费用表准备阶段的程序及内部钳制情况的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明有关的提款是合格的依据;
  3.根据银行的合理要求,随时向其提供涉及上述帐目及该帐目审计和有关记录等其它资料。
  4.02节 借款人将根据银行和投资银行任何一方的要求,随时与他们就投资银行在其贷款业务过程中,根据其资金成本、盈利、利息以及中国和国际上的通货膨胀率所确定的贷款利率交换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为了执行《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情况:
  (a)投资银行未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
  (b)由于本协定签订日以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投资银行不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章程》、《补充规定》或《贷款办法》的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而致投资银行的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或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受到了严重而不利的影响;
  (d)在未经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对《业务方针说明》及《开发策略说明》作了修改。
  (e)借款人或其他有权威的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投资银行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为了《通则》第7.01节的目的,根据该节(d)段增列以下情况:
  (a)在本协定第5.01节(a)段内所列举的情况的出现,并在“协会”因此而向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发出通知六十天后,继续存在;
  (b)本协定第5.01节(c)、(d)、或(e)段中所列举的任何一个情况的出现。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分别签署;
  (c)投资银行已执行了协会能够接受的财务管理办法;
  (d)除本协定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6.02节 在《通则》第12.02(b)节的含义内,下列补充事项应列入向协会提出的意见书之中:
  (a)《项目协定》已由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并按该协定的条款,对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约束力。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因而按该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第4.02节项下借款人的义务以及本协定第5.02节(a)段及(b)段的条款将在《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二十年的一天停止生效,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3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及
  经授权的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六盘水市市级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和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等。
(三)彩票资金收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财政专项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源(资产)通过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八)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和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非税收入按综合预算原则统一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一)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部缴入市级金库。支出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使用范围纳入部门预算。
(二)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形式。
(一)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不含税金、土地收益金等),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和场地出租收入。
(二)单位和职工将国有资源(资产)改造、建造后出租取得的收入,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确定的单位和职工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主要包括利用办公楼改建成门面出租取得的收入和利用国有土地集资修建门面出租取得的收入。
(三)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取得的国有资源(资产)经营收入,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审定后确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收入:
1.利用土地、房屋或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联建收入。如单位出土地、合作方出资金共同修建、共同经营取得的收入等。
2.利用无形资产出让、转让取得的收入。如学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办学取得的收入等。
(四)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如特许经营权、新闻出版或广播影视单位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等。
第六条 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收入,除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生活污水处理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学杂费外,可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纳入部门预算。
(一) 执收单位按本年计划完成的收入(不含直接成本、工本费等),分别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1.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比例为6:2:2;
2.人均年收入在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比例为7:2:1;
3.人均年收入在10000元以上的,比例为8:1:1。
(二)执收单位比本年计划超收的收入(不含直接成本、工本费等),分别按以下规定比例用于事业发展、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1.超收收入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比例为5:2.5:2.5;
2.超收收入在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比例为6:2:2;
3.超收收入在50万元以上,比例为7:2:1。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部门预算确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纳入预算外管理的按上述标准(本年计划及超收)用于职工奖励的部分不能超过年人均5000元。
(四)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部门预算,应收尽收。无政策性减收因素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纳入预算管理的下一年度减少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下一年度不允许计提职工工资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检查处理决定。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财政部门领购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九条 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收取非税收入,并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市级原有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后如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