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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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必须征用、占用、划拨林地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森林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把宜林荒山荒地和可能绿化的地方绿化起来,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
第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遵循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以省林业区划为依据,划定林种,确定本地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树种,建立林业商品基地,搞好林木综合利用。
第九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按规划限期造林绿化,林木采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造林绿化或更新造林的,对经营使用林地的单位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承包责任山和使用自留山的农村居民应按承包合同规定或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和检查验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地区的造林面积组织检查核实,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飞播林当年有苗株数每亩不足二百株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以及苗木检疫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早除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林业公安队伍。
第十三条 切实搞好封山育林。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林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全封区不准进行任何性质的砍伐、打枝、樵采、放牧。
城乡居民生活用柴和以木柴为燃料的单位,应积极改为烧草、烧煤和使用沼气,节省用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设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每年九月至次年三月为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都应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加强护林工作。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应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和设立护林站,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护林公约。集体林区护林员的报酬由当地村民自筹和地方补贴。
第十六条 全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采伐指标(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间伐材、薪炭材),逐级上报,由省
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确定年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根据采伐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张榜公布。
对采伐的森林、林木,由当地护林员或林政管理员负责检查验证。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海岸防风固沙林需要进行抚育和卫生性间伐的,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需要进行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面积五十亩以内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五十亩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
准。
第十九条 从木材产区运出木材、木制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放行证书。木材、木制品运输放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竹、柴、炭运输放行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区可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胸章。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铁路、航运、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的证件、胸章,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
在木材市场销售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销售证。
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木材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物价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专门用于林业生产建设和林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煤炭、冶金、造纸、林产、铁路、公路、水电、农垦等部门以及驻粤部队,在其经营、管辖地段的范围内,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规划,安排资金,造林绿化。所营造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煤炭、造纸等部门还应营造专用林。城建部门申报房建计划,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
定资金作为绿化费用。
各单位造林绿化经费的筹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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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品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划,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
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