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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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199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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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招标方式;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 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 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 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 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 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 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依据;

  (三)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 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号。

(四)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 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 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 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 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函、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 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盖章及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

(三) 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四) 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五) 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又未书面声明哪一份为投标方案,哪一份为备选方案;

(六) 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机电设备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

(七) 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八) 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从事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通过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三十条 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评标活动均应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评估价格最低。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一般应在开标后三十日内完成,大型成套设备的评标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返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登记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交复议人员核对。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复议人员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予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市政府法制办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复议。



  第九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市政府法制办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复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于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二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第十四条 复议人员应将审查的行政议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讲座和研究的问题及形成的初步意见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汇报。



  第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勘验的内容、在场人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勘验笔录应由勘验人、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审查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示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政府法制办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不提出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制作结案报告,起草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或者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政府审批:

  (一)被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

  (二)案情复杂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报请市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被申请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发现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意见,向被申请人发出改进、完善行政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卷档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收集、整理、保管或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一)复议机关和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鉴定笔录;

  (四)调查笔录;

  (五)询问当事人笔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起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进行审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的复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