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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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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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稳定食糖生产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食糖经营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61号)发出以来,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较好地解决了食糖购销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实践证明,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放开农产品价格和经营的同时,必须加强宏观管理
。一九九二跨一九九三年度(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全国食糖生产形势较好。据轻工部门统计,到今年五月末累计产糖七百七十万吨,预计年度产糖量仅次于历史最高水平。但总量平衡不容乐观:一是因古巴糖料受灾减产,我易货贸易食糖进口交货情况差;二是受国际市场糖
价上扬的影响,出口势头较猛。据海关统计,本年度到四月末已出口食糖九十七万吨,年度末将突破一百三十万吨。国内食糖年需求量大体上为七百万吨左右。一九九三年跨一九九四年度制糖期即将来临,预计这个制糖期除国家储备糖外,食糖供需平衡是偏紧的。由于近两年糖料收购价格
下降和拖欠糖料款等原因,影响了农民种植糖料的积极性。据农业部统计,今年全国糖料面积缩减三百五十多万亩,比去年减少13%左右,将对明年的食糖市场供应带来不利影响。为了稳定糖料和食糖生产,进一步搞好食糖流通,保护糖业的正常发展,保证人民生活需要,保持市场稳定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对一九九三跨一九九四年度食糖生产和宏观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稳定糖料生产。为保护农民种植糖料的积极性,要稳定糖料收购价格。建议各糖料主产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视糖料生产,继续采取相应的扶持政策,积极研究探索返利于蔗(甜菜)农的办法。一九九三跨一九九四年度的糖料收购指导价格,仍按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糖料和食
糖价格政策的通知》(〔1992〕价农字42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倡、鼓励糖厂与蔗(甜菜)农签订收购合同。
二、加强国家储备糖的管理。国家储备糖是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未经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动销。如需动销中央储备糖时,应由内贸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批准后,由内贸部组织实施。请内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
定国家储备糖管理办法(包括储备糖入库、保管、轮换、动销及财务等方面的内容)下达执行。各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地方食糖储备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食糖是季节性生产全年消费的重要商品,资金的季节性供求矛盾突出,请人民银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对糖料收购和食糖生产所需资金给予重点支持。
四、继续限制生产和使用糖精、甜蜜素等化学甜味剂。今年糖精产量仍按上年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国内销售仍控制在六千吨以内。请化工部、轻工总会分别具体部署,进一步采取措施并严格执行。对停产和大幅度减产糖精的生产企业转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在资金上继续
给予支持,尽快安排落实。
五、对独联体、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的食糖出口,仍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国发〔1992〕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食糖信息通报制度。为使有关部门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以便研究采取相应的宏观调控措施,对生产、流通和进出口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工业、农业、商业和外贸等部门,要随时互通信息,并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通报情况。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3年7月30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区城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建立良好的筹资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06〕17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市区暂只包括市直和宿城区(下同)。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拨付、管理、决算审核及监督检查,参与廉租住房的过程管理。市建设局负责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廉租住房日常管理,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期提供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决算。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经营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市区直管公房拆迁、出售等处置净收入;
  (四)市区定销商品房按规定征收的税费财政列支用于廉租住房部分;
  (五)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市区共同筹集、市财政集中管理、专帐核算办法。以市区范围内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定销商品房按规定征收的部分税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分摊和市区直管公房处置净收入为主。上述资金如有不足的,由市和宿城区两级财政按各自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比例进行分担。
  第六条 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净收益采取日常提取、宗地清算办法。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原则上收益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市区土地平均纯收益。对缴入市财政的市区土地出让金,日常按缴入进度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实行专帐核算,其中:10%转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帐;宗地出让土地清算时,由市财政按宗地土地出让实际净收益进行结算分配,属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转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帐。市财政局会同市土地资产储备管理中心及时清算宗地土地出让净收益。对清算以前的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按上述办法进行分配。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年度结束一个月内清算出当年全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市财政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相应转入市、县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帐。
  第八条 市区直管公房拆迁、出售等处置行为,按照《宿迁市市级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处置净收入转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帐。
  第九条 市区定销商品房按规定征收的税费,除用于定销商品房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支出外,结余部分转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帐。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支出。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等支出。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支出。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房管处在市房产交易大厅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受理窗口,受理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住户的日常申请。市建设局集中组织市民政、财政等部门会同区相关部门、居委会对申请户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计划。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计划管理、预算管理。
  市建设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宿迁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住户申请核实等情况,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拟定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具体计划,报市政府审批。计划内容应包括:各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员名册、分布情况、计划保障方式和资金需求,拟收购、改建、新建廉租住房的面积、套数、具体的地理位置以及相关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数。
  市财政局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资金需求,结合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项目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涉及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的,市建设局应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报市政府审批;收购廉租住房的,按招标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采取集中采购方式;同时,市财政局应委托市审计评审中心对改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保障廉租住房资金支出的规范性。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由市建设局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相关合同及项目实施进度,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预算和项目进度,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直接支付给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个人或廉租住房建设、维修单位。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经市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公示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通过银行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房管处根据年度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情况和廉租住房补贴情况,建立市区直管公房(含廉租住房)台帐和租赁补贴发放台帐,并进行产权登记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准入和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进行审核,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要及时停止廉租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收回的廉租住房继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应在每年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项目决算,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使用人等相关资料,市财政局编制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收支决算。
  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建设局应建立公示制度,每年将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资金安排、计划落实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市财政局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