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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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为了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包括大熊猫在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问题,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要教育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纠正“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错误思想
。要克服领导上的软弱状态,坚决同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不得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特别是野生动物分布较多的地区,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项资源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发生乱捕滥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外,还
要追究县政府的领导责任。
二、要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公安、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大熊猫发出了通知,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对目前流散在单位或群众中的珍稀野生动物皮张,应限期交县以上林业部门,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对逾期不交的,按非法猎捕珍稀野生动物论处。
三、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因科研、展出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保护动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严禁渔猎和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违法活动。
四、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销和出口管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严禁非法买卖和出口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研、交换、赠送、展出、表演等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标本,除明确须经国务
院批准的以外,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查验放行,否则不得出口。
五、严格狩猎枪支、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未经林业部批准的定点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猎枪、弹具由林业部门负责分配。购买、运输、持有、使用猎枪,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
枪证,林业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林业部、公安部要尽快制定猎枪、弹具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地公安、林业部门应立即对狩猎枪支进行一次清查,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严禁使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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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峰峰矿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可以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联合执法,实行集中查验,为经营者、从业人员提供方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上述有关部门商定联合执法、集中查验的具体办法,共同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数量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营运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八)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专用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在指定位置张贴运价标签、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范设置;

(九)车辆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型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护;

(七)要求驶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域内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并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十次,对经营者进行培训教育,已进行两次培训教育的,停业整顿。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武安市、邯郸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遵照本条例执行,其他各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