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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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计划,土地管理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如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请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勘探的基础上,拟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的,可以先行发掘,但应当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虽经同意,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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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计划、人事、财政、规划、建设、公安、文化、广电和社会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其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教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教师应享受的待遇。
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
第九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职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工资由各级财政统一发放。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试用期间,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凡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
予以固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缩短期限),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上述地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体育教师、特殊学校和工读学校的教师另外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房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教师住房。
第十六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退休金。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实行优待。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其他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工作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扣、挪用、截留和故意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其和教师工作有关的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和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及时制定本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体系,维护职工的医疗权益,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以及离休干部无生活来源的遗属。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4%计提,从成本中列支。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账,核算管理。每年应当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公布,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保证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标准:
(一)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完后的门诊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10%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80%,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分段自负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30%-60%。
(三) 全年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超过15万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助50%左右。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管理,由各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未参照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