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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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近来,名目繁多的医疗器械产品,如电子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等的广告大量出现。这些产品有些没有经过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恣意进行夸大疗效的广告宣传,有的甚至利用虚假广告推销伪劣产品,不仅给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危
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应当引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医药管理部门的注意。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证消费者在康复保健防病治病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现对人体增高器等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宣传,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广告经营单位应立即停止刊播人体增高器、磁疗器、丰乳器、近视治疗器、A氏治疗机五种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印刷厂亦应停止印刷)。
二、凡申请继续刊播上述产品的广告客户,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必须认真查验上述证明,对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以及没有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签章的复制证明的广告,不得承
办。
三、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的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发现进行医疗器械产品虚假广告宣传的,经调查核实后,有权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刊播广告,并书面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器械
产品广告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会同医药管理局对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的广告宣传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并将清理检查情况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请将此通知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印刷厂和生产、销售上述五种产品的单位。



198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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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笔者又参与处理了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之前遇到的大部分纠纷一样,作为发包方的某村民小组将本村所有的林地发包给了非本村的村民,发包经过了本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承包合同经过了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通过,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承包人已经一次性缴清。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多,但时至今天,部分村民上访告状,认为承包金过低,要求解除合同;认为时任村民组长贪污承包金,要求公布账目。
  此类案件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土地发包程序得以规范,承包方为了自身利益往往会要求土地所有人村民组、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承包合同也要求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通过,甚至要求必须公证,从而使承包合同不会因发包程序违法而存在无效的可能。村民的上访告状表面上也具有合理性,五十年甚至更长期限七十年一包了之,形为发包实为卖地,承包金一次性交清后,由于村级财务管理不规范,往往数年甚至更短期限内就被村集体用尽,村民组长、村委主任任期未满,数届之后的村集体财务已经用尽,更有甚者,村民组长、村委成员将承包金挥霍、私分、侵占、贪污,导致现任村民组长、村委成员领导、指示部分村民上访告状上任村民组长、村委成员,结果为三种:一是承包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被宣告无效,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或者村委会无力返还承包金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二是村民组长、村委成员将土地承包金贪污、侵占、挥霍,查证属实了,被追究了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是赃款无法追回,村民小组、村委会的利益仍旧无法得到根本维护。三是承包合同有效,但是村民的非法利益诉求无法得到满足,常年上访告状、不定期上访告状,给基层政府造成信访压力、浪费司法资源。
  从根源上解决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很简单,只需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承包金不得一次性缴清,必须逐年缴纳。当然,如果确实村民小组、村委会为了集体公共利益大型支出,需要承包人一次性缴清数年承包金或者全部承包金的,应当允许,但应当规定严格的限制程序,例如经过全体村民会议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或者全体村民代表一致通过,并且应当经过基层乡镇政府批准,由基层乡镇政府对集体公共利益需要大型支出及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真实性负责,并由基层乡镇政府收取承包金,监督承包金用于集体公共利益大型支出。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发包程序,这对于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承包金的收取、缴纳不做任何限制,应为该法的漏洞,导致的后果如前案例所述。笔者认为对承包金的收取、缴纳从法律上作出以上限制,可以杜塞漏洞:
严格规定承包金一年一交可以有效防止部分不良村官侵占、贪污、挥霍集体财产,也可以防止部分村民害“红眼病”。由于当前的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承包金的缴纳方法,实践中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的村民组长、村委会成员喜欢一次性收取,承包方也愿意一次性缴清,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业数十年来,每年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数起甚至数十起,没有遇到一例承包金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的案例。这与发包方负责人及承包方的心态十分有关。由于村级财务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发包方负责人抱着的心态是今朝有酒今朝醉,在自己的任期内,有钱能花就行,甚至为部分村官侵占、贪污公款提供了机会。作为承包方,一次性缴清可以免除后顾之忧,不用担心今后发包方违约、通货膨胀。基于此双方均乐此不备,甚至部分承包人与发包方负责人串通以此形式损害村集体利益。同时实践中存在部分村民对于承包方在前期一次性缴清承包金、投入大量资金改善土地、育苗播种“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对于承包方后期收益却耿耿于怀,造成该部分村民害“红眼病”,利用各种机会损害承包方利益。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金分期缴纳可以根治以上弊病,保证村集体财务资金常年不断,防止“涸泽而渔”,减少各类纠纷的发生。
  规定一年一交(缴)的同时,允许一次性缴纳数年甚至全部承包金是实践中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应当做出必要的限制。当前我国大部分村还不存在村办企业,尤其是偏远、山区的村落,除了乡镇财政转移支付,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但乡镇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无异于杯水车薪。村级若要修路、建设其他公共设施,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金是筹集资金的主要途径甚至唯一途径。因此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金一年一交的同时,允许一次性缴纳数年甚至全部承包金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但是必须做出必要的限制,否则规定的一年一交就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程序上应当规定严于发包的程序,发包程序中当前法律规定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通过,承包金的缴纳应当规定需要村民会议由全体村民四分之三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一致通过,从而保证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并且需要经过乡镇政府批准,由乡镇政府收取、保管承包金,由乡镇政府对村民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资金的用途负责,防止资金被滥用、贪污、私分。

  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笔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陕县第十一届政协委员、三门峡市十佳律师,欢迎批评指导。QQ282254319,法律咨询电话13939820972。)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6月
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系指通过引燃或其他形式,能爆裂产生声、光、色、烟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以及近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近郊区的范围,由郊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也不得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利用机动车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前第一、二项规定处罚外,处驾驶员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或管教不严,致使十八周岁以下的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监护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严加管教。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石家庄市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

(1997年5月29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国家、省、市的庆典活动和重大节日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的“经营”修改为“销售”。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前项规定处罚;”。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第八条处罚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