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2:11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0K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巴、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五)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二)、
(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
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二)卖淫、嫖娟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




论文提纲:行政诉讼中经常存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由此产生的后果较为复杂,第一种是原告撤诉;第二种是原告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起诉,三种是原告不撤诉仍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文试图加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撤诉率高一直困绕着行政审判的发展。而大多数撤诉都是因为被告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少原告也担心被告随后再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后果加以分析是必要的。
二、“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概念及产生根源。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为了息诉,也有为了恶意对抗行政相对人。
三、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制度”看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拘束力。《若干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遗憾的是,对于“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告知制度”没有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为此,分几个方面作出分析,得出我国行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互分立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在保护相对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时显得力度较小的结论。
四、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原告对“改变“后的具体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二是原告不因“改变”而撤诉的情形。是本文的重点。
五、结束。总之,对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为应加以分析,对合理的应依法支持,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限制原告、第三人正当诉讼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行使司法权加以制约。
论文摘要: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行政诉讼法中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时常发生,本文对这处现象产生的根源及后果加以分析,作重阐述了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呼吁加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体系的研究,及时制定、修订相关法律,切实保护行政相对的正当权益,推行全面依法行政。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告知制度 撤销

问题的提出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有了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典(此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①),标志着行政诉讼法制度在我国已完全确立,“民告官”真正有法可依。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运用《行政诉讼法》审理了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有效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遇到的阻碍仍很突出,案件数少、撤诉率高、影响力小的特点与新形式下的民主法治要求很不相衬。有些行政机关不派员出庭,有的行政机关遇到行政诉讼就在审理结束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随后代以仍不合法规范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玩起捉迷藏的游戏,挖空心机“规避”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报》2003年月10月21日报告:河南宜阳市某局先后三次向某蚕农下达处罚决定书,蚕农迫于无奈三次起诉。笔者2002年在工作中也遇到类似的行政案件,原告代理人对行政机关撤销后是否作出合法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深表关注,并在是否撤回起诉上犹豫不决。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特别是从诉讼法上加以分析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概念及产生根源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制定法上的法律术语,首次出现在《行政诉讼法》上,时间并不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相关的论述更不多。
(一)概念
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的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它们有一定的共性,即都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以实现国家法定的行政管理目标。②但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针对特定的人与事,是否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人与事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作出后反响十分明显的,往往遭到直接的抵制。从立法上讲,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限制大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即规定行政审判的客体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看出,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即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这里要注意一点,是“改变”而非“变更”。“改变”的范围更广些,包含了“撤销”。
(二)产生根源
行政机关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得知某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到法院了,所要准备的工作很多的,比方请律师、核实案情等。但归纳起来无非是两种态度:应诉和息诉。应诉的后果也有两种:一是胜诉、一是败诉(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结案)。胜诉当然可贺,可败诉就影响大了:一是影响单位形象,街头巷尾议论某某局败诉了等等;二来影响工作,类似的执法必然畏首畏尾,力度与速度都将锐减;三是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考评名次上不去,领导面上无光,上级批评,下级报怨,真可谓一无是处。于是,息诉成了大多数行政诉讼被告的战略方针。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诉是息诉的主要方式(也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③),而大多数撤诉都是以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作前提。当然,也有原告示不因改变而撤诉,对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1999年月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告“改变”后“胜诉”,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代替原具体行政的行为而结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改变”后仍“败诉”,原告作为随后的“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将会面对无休止的“改变”而不能脱身。
总之,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为了息诉(且称为“求和的改变”),也有为了恶意对抗行政相对人(“恶意的改变)。当然,笔者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应诉后发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及时纠正以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善意的改变”)。

从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制度”看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拘束力

《若干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此规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首先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进行审查,以防行政机关用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示达成妥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其次也有利于维护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时在审判人员的释明下采取相应的举措。
遗憾的是,对于“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告知制度”没有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为此,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应规定“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未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告知人民法院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成立”。因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两面性:一为不停止性,一为中止性。两者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虽有权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保证法院行政审判的正常进行,必须对 “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加以限制,而限制的前提是当事人和法院的“知晓”,所以对“不告知”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行政机关在二审期间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告示知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二审期间行政机关的“改变”不影响审理,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如果在二审期间,行政机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被法律的禁止)不告知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很可能作出与新的具体行政相矛盾当即生效的判决,例如判决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等。
由此看出,我国行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互分立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在保护相对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时显得力度较小。
放眼国际上法制相对先进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明显有两大阵营,也就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英、美无形中提升了审判权地位,虽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但对行政权的约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 ,英国普通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机关将案卷送法院审查,对超越权限或违背自然公则的可撤销、变更,且不当然需要成文法的授权;法、德虽主张分权学说,但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也是十分有效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确立的时间短,合法性审查原则与有效司法变更权(包括宣告不存在意义上的“撤销”)原则没有更好统一起来。“通常,阻碍行政审判活动的客观原因主要是两个:一个是来自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对抗。一个是法律原则性规定所造成的操作上的困难” 。 “机械地捍卫权力分立而忽视公民权利保障的实效性是同我国的法治理论相背驰的,应当加以研究改善”。④

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从理论上讲,二审期间行政机关的当事人有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但绝大多数的“改变“都发生在一审期间,且引起的问题较为复杂,以下就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详述。
(一)原告对“改变“后的具体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
对此,《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就改变后的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行为不再作为审理的客体。但我们还应该注意三点:
1.上述规定反映了行政相对人对诉讼期间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先后的形式)具有选择权。对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当然失效。反之,不能视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替代。有学者认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其生效的条件有二:一是原告同意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法院裁定准予撤诉”⑤。这种观念虽与《若干解释》的相关条款有冲突,但应予以重视。
2.原告或第三人无须另案起诉。有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已明确有“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表述,所以应另案起诉。这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另案起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让“前案”的处理成为难题,是裁定撤诉处理还是判决驳回起诉,显然都是不切实际的。法官在接到被告“改变的书面通知”后就应立即联系原告和第三人,依法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作出选择,然后继续该案的审理。
3.被告部分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改变的及未改变的部分均不服并追加起诉的,应视为增加诉讼请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并审理。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下发文件或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一项(如并处罚款、拘留等),这要求审判人员根据《若干解释》的精神灵活掌握。

(二)原告不因“改变”而撤诉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若干解释》之前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62条规定“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为”,但没有进一步阐明如何审理。《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也许是制定《若干解释》过程中的争议最大的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错误的行为,如果,改变后的行为合法,已经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亦无异议,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定终结诉讼。但如果这样规定又存在几个问题:第一,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对该行为审查之前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其次,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法律精神背道而弛。于是《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试图用“确认判决”回避“是否撤销、变更”的实质性问题,但仍存在两个矛盾:

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便于筹集资金兴办各项事业,对集股单位发行股票有关事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发行单位
凡符合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经政府批准或呈请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需向社会筹集资金(包括向单位和个人),应向归口开户银行提交招股章程,写明原由、企业名称、批准登记日期、拟发股票总额、每股金额、发行期限等内容,经专业银行分行审查签注
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批准后,可以发行股票。企业发行股票的具体工作可委托专业银行信托部办理。
二、股票种类和发放范围
股票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
集体股 在本市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队发行,应以企业自有留存资金购买。
个人股 凡城镇职工、居民、农村社员及侨眷等均可认购。
三、股息与红利
集体股按相当于企业存入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息率,计算股息,每年付息一次。
个人股按相当于一年期储蓄存款息率,计算股息,每年付息一次。
每年年度终结,根据单位税后盈利情况,提留一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可提出一部分按投资比例分红。每年分红的金额一般可占股票面额的3—5%。股息和分红两者总额,集体股以不超过7.2%为度,个人股以不超过15%为度。股息在成本中列支,红利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还
本付息事宜,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办理。
集股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向国家交纳所得税。在新办初期,可根据产品性质等实际情况,向税务部门申请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四、股票的转让和过户
股票持有者如要出让股权,可委托银行信托部代为销售转让,或向银行申请抵押借款。股票均以现货交易为限。股票转让时的贴息问题,由银行信托部拟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核准后实行。变更时亦同。有关股票过户挂失登录手续,发行股票单位可委托银行
信托部代办。
五、发行期限
股票发行期限分定期收回和不限期收回两种:
定期收回的是指股票发行时,规定发行年限,分次或一次由发行单位偿还本金,收回股票。
不限期收回的是指股票发行后,由投资人持有股权,发行单位不收回股票。
六、股票持有者的经济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发生亏损时,股票持有者应共负有限经济责任,直至企业宣告破产为止。
七、国营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公司债券,定期收回,其余均可比照上述有关条文办理。
八、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198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