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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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6 号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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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
厦府办〔200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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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与管理水平,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经营者的生命和 财产安全,保证出租车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顺利建设和有序运行,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由专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税控系统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者)承担建设和日常 运行、维护管理。

系统首期向出租车提供车辆定位、调度(预约租车)、报警、信息广播等基本服务,并逐步向 出租车提供增值服务。

第三条 市财政、物价、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系统运行中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并加强相互之间及与运营商的协作。

第四条 本市出租车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和税控计价器。

第五条 系统在运营商设立总监控中心,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地税局、市交通 运输管理处分别设立报警、税控、调度与营运数据管理分中心。

第六条 运营商对出租车首次入网安装卫星定位、调度、报警装置(以下简称车载终端),按 规定收取入网费。出租车因故终止营运的,该装置应缴回运营商。

新投放出租车应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

第七条 驾驶员应在向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上岗证的同时,领取、使用智能驾驶员管理卡 (以下简称IC司机卡)。IC司机卡应与上岗证同时使用。

IC司机卡用于开关税控计价器和从税控计价器上下载营运数据、记载违章信息。


每辆出租车按两名驾驶员免费配发IC司机卡。因故变更、新增驾驶员或原卡丢失、损坏的应 及时申领,并缴工本费。

IC司机卡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八条 税控计价器启用后,出租车必须使用卷筒式“厦门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出租车受租到达目的地,应即打印发票并给付乘客,按发票金额向乘客收取租车费用。

第九条 未经有权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维修、改造税控计价器及其连 接装置。

第十条 入网出租车按月向运营商缴纳基本服务费。基本服务费由出租车企业统一收取后向 运营商缴交。

入网费和基本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企业可向运营商申请设立本企业车辆调度终端。

第十二条 运营商应加强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保障系统的日常运行,保证报警、调度、 营运数据传输的安全、及时、准确,为各分中心、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提供技术保障。 

第十三条 各分中心和企业调度终端、车载终端用户应规范使用、认真维护,不得擅自拆卸 、维修、改造。

破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车载终端损坏和营运数据丢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 任。

第十四条 终端用户、驾驶员应接受运营商及公安、地税、技术监督、运管部门共同组织的 岗前培训。系统建成后,该培训内容纳入运管部门的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为保证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仅限于出租车营运期间遭遇抢劫、杀人、涉枪、涉爆等 突发性恶性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况时使用。非紧急情况的交通事故、驾乘间一般纠纷等,应使 用车载终端的相关功能键或语音报警,不得使用紧急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车载终端出现故障时,应在1小时内将出租车开到具备资质的维修机构修理。

第十七条 系统开展预约租车调度服务后,驾驶员抢答确认调派任务而不完成服务的,视为 拒载。

第十八条 系统或车载终端无法正常工作时,驾驶员必须当班通过IC司机卡采集税控计价器 上的营运数据,并到指定公共采集点下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IC司机卡将无法使用或税控计价器将被停止工作:

(一)前款规定情况,营运数据未及时下载;

(二)未按规定缴交税款;

(三)违反出租车行业管理法规,规定期限内未及时处理;

(四)上岗证逾期未经审验;

(五)车辆营运期满未办理注销;

(六)车辆未按规定审验。

第十九条 税控计价器的安装、维修、周期检定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总监控中心采集到的出租车营运数据应根据地税、运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按其各 自需求的数据传送给地税、运管分中心。运营商不得对营运数据进行任何改动。

第二十一条 税控营运数据的接收、处理和税收征收由市地税部门负责。

总监控中心接到紧急报警后,应即对报警车辆进行监控,核实警情,并将情况提供给市公安 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负责接警、复核和处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运数据的行业管理分析、决策及IC司机卡的管理工作由市运管部门负责。

运管部门应将驾驶员和IC司机卡发卡信息及时通过总监控中心传输给市地税部门。

第二十三条 总监控中心、各分中心及企业调度终端未经市运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出租车发布 与出租车行业管理、服务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系统运营商应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的税控计价器、车载 终端、报警装置维修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地税、运管、技术监督部门及系统运营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 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