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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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组部 中宣部 司法部


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军委总政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

  为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进一步培养和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水平,加快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努力提高领导干部队伍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目标

  不断增强领导干部依法治国、权利义务对等和依法履行职责等法治观念。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逐步实现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针对性,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三、学习内容

  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重点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民主法制的关系,民主与法制的辩证关系,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本质特征,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等方面的论述。

  江泽民同志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等重要论述。认真领会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目标和任务,正确理解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关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

  宪法和法学基础理论。要全面掌握宪法原则,增强宪法观念。要学习法学的基本理论,提高法治理论水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结合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西部大开发等发展战略,结合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制度建设,重点学习保护市场主体权利、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结合“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学习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

  加入世贸组织和有关世贸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熟悉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了解我国为加入世贸组织而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知识。

  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领导干部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我国刑法中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及与反腐倡廉有关的法律知识。

  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应以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和中宣部、司法部编写的“四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

  四、学习方法

  坚持集中培训。培训是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形式。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校要把干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纳入计划,把法制课列入领导干部的必修课程,要坚持举办适合各级领导干部需要的法制讲座。

  坚持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政府办公会前学法制度,充分发挥法学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坚持自学,持之以恒,并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提高学习效果。

  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五、考试考核

  要本着以考促学的宗旨,定期开展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的考试考核工作。要实行严格管理,力戒形式主义。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

  考试可采取闭卷考试、开卷考试及提交论文等形式进行。考核可与干部年度考核一起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和考试考核结果以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领导干部任免、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于不学法、不懂法的干部,不能提拔重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逐步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六、保障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领导,列入议程,明确职责,确保实效。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列入干部考核内容,与干部的选拔、任用结合起来。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舆论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要主动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定期向党政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要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校等培训基地的作用,积极开展对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师资培训,继续建立健全各级普法讲师团。

  要加强检查监督,积极探索建立监督制约和激励机制,调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适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或抽查,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监督。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意见,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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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企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硅酸盐砖产品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努力满足用户和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企业厂长是质量第一责任者,要对质量负全责。企业要落实各级机构和各类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人员经济收入要与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挂钩,推行目标管理方针,实行质量否决权或质量工资制。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质量管理,积极采用GB/T190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编写质量手册。
第五条 各硅酸盐砖[含蒸压灰砂砖、蒸压(养)粉煤灰砖、蒸压(养)煤渣砖]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硅酸盐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职能在机构上要落实,机构的设立要有利于加强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蒸压(养)硅酸盐砖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检验室。
第八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数量要满足工作需要,素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生产工艺,能坚持原则。
(二)质量管理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标准、规章和制度,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三)检验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产品标准、控制指标、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操作合格证。
第九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二)根据工艺控制规程监督、检验各生产工序的工作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促使改进、提高,符合工艺控制规程后,才能投入生产。
(三)制订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据此组织产品质量考核,统计上报企业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四)研究、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方案。
(五)负责签发产品出厂合格证。
(六)对新产品投产提出产品质量的结论性意见。
(七)在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出示伪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硅酸盐砖企业质量责任制;生产工艺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制度;质量统计报告制度;质量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抽查对比制度及样品管理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要定期按对比项目和允许误差要求,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和奖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二)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硅酸盐建筑制品质检中心寄(送)样一次接受对比试验。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见表1
┏━━━━━━┯━━━━━━━━┯━━━━━━━━┯━━━━┯━━━━┯━━┓
┃ \范围 │ 同一检验 │ 不同检验 │误差类别│对比产品│试样┃
┃项目\ │ 室不大于 │ 室不大于 │ │ │ ┃
┠──────┼────────┼────────┼────┼────┼──┨
┃抗压强度 │ 7% │ 9% │ 相 对 │ 砖 │两组┃
┠──────┼────────┼────────┼────┼────┼──┨
┃抗折强度 │ 8% │ 10% │ 相 对 │ 砖 │两组┃
┠──────┼────────┼────────┼────┼────┼──┨
┃干燥收缩 │0.01mm/m│0.02mm/m│ 绝 对 │ 砖 │一组┃
┠─┬────┼────────┼────────┼────┼────┼──┨
┃抗│重量损失│ 0.4% │ 0.4% │ 绝 对 │ │ ┃
┃冻├────┼────────┼────────┼────┤ 砖 │一组┃
┃性│冻后强度│ 7% │ 9% │ 相 对 │ │ ┃
┗━┷━━━━┷━━━━━━━━┷━━━━━━━━┷━━━━┷━━━━┷━━┛
注:干燥收缩是硅酸盐砖的必测项目。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质量控制记录、产品的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误数字中央用笔划“=”,再在错误数字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的印章。
(三)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小结),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质检机构。
(四)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企业要制定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其考核的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质量奖惩制度
(一)企业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产品质量有成绩或贡献者,应予以奖励。按成绩或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增加奖金、上浮工资、晋级等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质量事故责任者应予惩处。惩处按事故大小、责任程度给当事人予扣发奖金、下浮工资、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 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
第十六条 生产硅酸盐砖必检项目见表2:
┏━━━━━━┯━━━━━━━━━━━━━━━━━━┯━━━━━━━━┓
┃检 验 品 种 │ 检 验 项 目 │ 检 验 次 数 ┃
┠─┬────┼──────────────────┼────────┨
┃ │ │(1)粉煤灰细度、煤渣、砂子颗粒级配│ 一昼夜一次 ┃
┃ │ ├──────────────────┼────────┨
┃原│粉煤灰或│(2)粉煤灰、煤渣烧失量、砂子中粘土│ 每批一次 ┃
┃ │ │ 及有机物含量 │ ┃
┃材│煤渣或砂├──────────────────┼────────┨
┃ │ │(3)化学成份 │ 每批一次 ┃
┃料│ ├──────────────────┼────────┨
┃ │ │(4)自然含水量 │ 每班一次 ┃
┃检├────┼──────────────────┼────────┨
┃ │ │(1)消化温度、时间 │ 每批石灰一次 ┃
┃验│ ├──────────────────┼────────┨
┃ │ 石 灰 │(2)细度 │ 每班一次 ┃
┃ │ ├──────────────────┼────────┨
┃ │ │(3)有效钙及氧化镁含量 │ 每批石灰一次 ┃
┠─┴────┼──────────────────┼────────┨
┃ │(1)砖坯尺寸偏差及外观 │ 一昼夜一次 ┃
┃ ├──────────────────┼────────┨
┃半成品检验 │(2)砖坯容量 │ 每班一次 ┃
┃ ├──────────────────┼────────┨
┃ │(3)混合料含水率 │ 每班一次 ┃
┠──────┼──────────────────┼────────┨
┃ │(1)尺寸偏差和外观 │每10万块砖一次┃
┃ ├──────────────────┼────────┨
┃ │(2)抗折强度和抗压强度 │每10万块砖一次┃
┃ 成品检验 ├──────────────────┼────────┨
┃ │(3)干燥收缩(注1) │ 每年一次 ┃
┃ ├──────────────────┼────────┨
┃ │(4)抗冻性 │ 每年一次 ┃
┗━━━━━━┷━━━━━━━━━━━━━━━━━━┷━━━━━━━━┛
注1:粉煤灰砖必检项目

第五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材料堆场或贮库。进厂原材料应分批验收、分质堆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主要原材料的技术要求,并按要求进行测定,控制原材料的质量。
第十九条 硅酸盐砖主要原材料有石灰、粉煤灰、矿渣砂等。企业应具备测其化学成份和物理力学性能的手段。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控制生产用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用于生产。

第六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配料、消化、轮碾、压制工艺规程,做好记录并及时汇总反馈到前工序。
第二十二条 压制成型的砖坯在入釜(室)前应进行外观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蒸压制度,要保证足够的压力及恒温(压)时间。记录齐全。

第七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厂产品要进行质量检验,由质量检验机构签发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产品应分等堆放,并具有足够的存放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处理不合格品时,除在供货合同中注明外,尚应另发使用说明书,详细说明准用,禁用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走访用户档案,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国家教委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使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的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要贯彻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按需培训、学用一致、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加强实践、多种形式并举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敬业奉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高等学校教师业务素质的培训要以提高教师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为主,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应用计算机、外语和现代化教育技术等技能的能力。
第五条 培训对象要以青年教师为主,使大部分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岗位职务职责,并创造条件,及时选拔、重点培养在实际教学、科研中涌现出来的优秀青年教师,使之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统筹安排重点高校接受培训教师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所在地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院校的教师培训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二)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理顺关系;
(三)定期检查、督促教师培训规划和学年度计划的落实;
(四)不断完善各种培训途径和形式,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强师资培训机构建设,完善师资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
(六)定期对教师培训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等学校直接负责本校教师培训规划的制定,并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好教师培训规划,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二)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三)关心外出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积极配合接受单位做好工作;
(四)明确校、系、教研室的责任,并纳入对其工作实绩的考核。
第十条 受主管部门委托接受培训教师的重点高校,应为其他院校培训教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要给予优先和优惠。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培训教师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二)关心培训教师在培训期间的思想、学习和生活,配合原学校做好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尤其是教学和后勤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为参加培训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师资培训机构,主要开展有关的师资培训、研究咨询、信息服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培训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应根据教师职务的不同,确定培训形式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助教培训以进行教学科研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为主,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岗前培训。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教师职业要求等内容;
(二)教学实践。在导师指导下,按照助教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养提高,熟悉教学过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
(三)助教进修班。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通过助教进修班,学习本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
(四)凡新补充的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符合条件者可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或以在职攻读研究生等形式取得硕士学位;
(五)社会实践。未经过社会实际工作锻炼,年龄在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为期半年以上的社会实践;
(六)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特点,对教师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的培训,由主管部门或学校提出要求并做出安排。
第十四条 讲师培训以增加、扩充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为主,注重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参加以提高教学水平为内容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讨班和单科培训,或选派出国培训;
(二)任讲师三年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参加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国内访问学者培训;
(三)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对连续担任讲师工作五年以上,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副教授培训主要是通过教学科研工作实践及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发展前沿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可参加以课程和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内容的短期研讨班、讲习班;
(二)根据需要结合所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参加培训,或参加以学科前沿领域为内容的高级研讨班;
(三)根据需要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会议、校际间学术交流,或选派出国培训。
第十七条 对连续担任副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安排至少半年的脱产培训或学术假。
第十八条 教授主要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和教学工作来提高学术水平。其培训形式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学、著书立说等活动为主的学术假。
第十九条 连续担任教授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给予至少半年的学术休假时间,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结合导师制等培养方式,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培训的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培训超过三个月以上,应按有关规定及培训层次、形式的要求进行考核及鉴定,并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职务任职资格、奖惩等方面的依据。外出培训教师的考核主要由接受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进修班必须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参加助教进修班,学完硕士学位主要课程内容并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未完成此项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职务任职资格。
社会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社会、基层和生产第一线,一般应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分阶段累积完成。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在晋升讲师职务之前完成;研究生毕业的教师,应在晋升副教授之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计划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教研室、系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教师应当服从教研室、系和学校安排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形式,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教师在培训期间,一般不得调整或增加培训内容、时间及形式。确有需要的,须经所在学校系以上领导批准。接受培训教师的学校根据参加培训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在教师原学校批准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参加半年以上培训后,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未履行完学校合同即调离、辞聘或辞职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收回培训费。出国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培训的教师获得优异成绩、取得重要成果、发明或对接受培训教师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所在学校或接受培训学校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师所在学校和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尚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应中止培训、不发给结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可以解聘;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应当解聘;
(三)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不发给结业证书,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培训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影响恶劣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处分或予以解聘。

第五章 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接受培训教师应纳入接受学校的培养规模,按接受培训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职务进行折算,初、中、高级职务分别按1.5、2.5、3折合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作为计算人员编制、核定教学工作量和办学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校编制方案时,要考虑到教师培训提高的需要。根据不同学校的情况,应留出一定比例的“轮空”编制数,以保证教师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的情况,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根据需要和计划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学习及差旅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的教师在本校或外出参加培训期间,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教学工作量的要求实行减免,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指导教师培训的导师,其工作应折算计入教学工作量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已符合条件的,其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应受到影响。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或计划安排,在校内或校外培训的教师,其工资、津贴、福利、住房分配等待遇,各高等学校应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不受到影响。
第三十三条 外出参加培训的教师,要根据各地不同物价水平和教师的实际困难,由学校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对培训期间参加导师科研课题研究等实际工作的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四条 外出参加培训半年以上的教师,接受学校按计划同意录取的,必须为住宿、图书借阅、资料查询、文献检索提供保证,并在计算机及有关仪器设备使用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一般不低于研究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接受培训教师费用收取办法及标准,按现行财务收费规定办理。所需费用应一次性收齐,不得中途追加或变相收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条规定,而未予以落实的,教师本人可向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学校和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答复,情况属实的,必须予以解决。
不能履行前四章涉及的有关义务和违反前四章有关规定的,不应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出国培训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