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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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7日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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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