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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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理和自用阳台。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宅的共有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代修。
第六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各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八条 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有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十四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宅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宅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宅纠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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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的通知
1966年2月21日,商业部

关于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办法,本部曾于一九六二年以(62)商基字第1734号通知颁发了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实行以来,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按期维修和安全使用起了很大作用,但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不少问题,除有些是违反制度、使用不当和乱加挪用现象外,试行办法本身也有些需要修改之处,主要是由于冷库的构造和使用,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绝缘层稍有损坏,必须及时修理,而且费工、费料,开支甚大,与一般的固定资产按照同样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显然是不能符合实际需要的。因此,参加此次大批冷库大修的实际情况,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做了适当修改,并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随文颁发,决定从一九六六年第二季度起执行。
一、企业在执行新办法前,应将所有自有的固定资产查清入帐,不得有帐外的固定资产。关于固定资产的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凡不合乎固定资产范围的,如鱼盘、氨瓶、冰桶等都应列入低值及易耗品之内,不得动用大修理基金进行补充或修理。
二、新的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企业必须按新办法规定进行核算和报批。为简化提取手续,可以计算出按类的综合提取率,据以提取。新的提取率确定以后,对过去少提部分,不再补提。
三、实行冷库和一般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基金分别掌握使用后,过去已提未用部分,可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予以划分,分别管理。
四、新办法执行后,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加强监督检查,杜绝浪费和挪用现象,务必保证专款专用。
五、北京市南郊、西郊两个冷冻厂,仍按原发北京试行办法执行,不再改变。
以上希即知照并转知所属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即上报本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订。

商业部系统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一九六六年修改稿)

办法
一、总 则
(一)为了保证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固定资产能够按期维修和安全生产,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六四年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规定》和商业部颁发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大修理基金是为了补偿固定资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损耗,按期进行维修以恢复其使用价值的专用基金。既不能把大修理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改建或扩建工程,也不能用于“四项费用”投资或其他方面,必须专款专用。这是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每个企业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防止乱挪乱用情况的发生。
(三)大修理基金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既不能超过规定的限度多提,也不能怕影响成本而少提。
(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企业必须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五)大修理基金的使用,必须认真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坚决防止铺张浪费。
(六)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工作。根据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各项固定资产的养护与管理。注意合理使用,注意经常维修,以减少大修理支出。

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范围
(七)凡属商业部系统实行独立核算的冷藏、肉类、蛋品加工企业都应执行本办法。设计容量在五百吨(包括五百吨)以上的冷库,虽未实行独立核算,也可以执行本办法。
(八)凡是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土地和新购置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因大修理或其他原因停用的固定资产,停用期超过三个月的,在停用期间可以不提取大修理基金,但季节性生产,停工季节不论长短均一律照提大修理基金。
(九)企业大修理基金是属于长年提取集中动支的预提备用性质的专用基金,为了保证专款专用,大修理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各种建筑物的基础。外墙、隔墙、梁、柱、楼板等主体结构损坏的修理;屋面、盖板、暗沟大部分(即超过四分之一者,下同)损坏的修理;更换全部或大部分楼梯、台阶、天棚、地坪、抹面层。
冷库的隔热层、防潮层、防水层、冷藏门、地下通风道全部或大部分更换修理。
2.制冷设备。氨压缩机及其附属设备、冷凝器、晾水塔,全部或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管道隔热层的大部分更换,以及更换一组以上的排管。
3、各种加工机器。刮毛机、大型蛋品消毒器、干蛋加工设备、炼油设备、血粉设备、各种传送轨道、管道、各种维修机床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或更换主要部件。
4、供水设备。深井、水泵、上下水道,以及各种输水管道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5、供电设备。变电、配电、照明等设备的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以及更换电线、电缆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
6、供暖供气设备。锅炉、供暖供气管道和调温通风设备等大部分损坏的修复更换。
7、其他设备。冷藏车船、大型车辆、各种提升、起重设备、大型衡器等的大部分损坏的修理或更换主要部件,铁路专用线、码头、趸船大部分损坏的修复。
凡不属以上范围的修理或虽属以上范围但开支金额不足五百元者,均作为小修理,直接列入生产费用。

三、大修理基金的提取方法
(十)各项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部大修理费用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全部耐用年限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
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率=-----------×100
固定资产原值


企业大修理基金可以按季提取,每季大修理基金提取额按每年大修理基金提取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的全部耐用的最低年限规定如下:
1.主库、主厂房(包括制冰间、机器房,各种加工车间):
砖木结构 20年
混合结构 30年
钢砼结构 40年
2.附属建筑(包括挑选间、办公室、宿舍及其他房屋建筑物等):
砖木结构 30年
混合结构 50年
钢砼结构 60年
3.机器设备及其他:
(1)氨压缩机、变电、配电、发电设备、蛋品巴氏消毒器、电梯、各种机床、机动车船等十五至二十年。
(2)锅炉、刮毛机、码垛机、运输机、冷凝器、晾水塔、深井、水泵等五至十年。
(3)其他生产设备,由企业根据使用情况自行规定其耐用年限。
(十二)各项固定资产的全部大修理费用,可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
1.冷库及有关制冷的机器设备(包括冷库、月台、铁路专用线、机器房及其设备和管道、供水设备、供电设备等)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最高不超过80%计算。
2.屠宰厂房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包括除上项所列各项设备以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按各该固定资产原值的50%计算。
(十三)由于冷库的造价大,大修理支出多,而有些库的原值与现在造价比相差悬殊,影响大修理基金的适当提取。特规定凡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四年期间投产的冷库,其主库连同库内一切设备的原造价低于下列造价标准者,在计算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和全部大修理费用时,可按下列造价标准调整有关计算基数(但不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以便换算一个适当的提取率,据以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他固定资产都不必调整。
各类冷库造价标准规定如下:
1.4500吨以上者(不包括4500吨)每吨造价360元;
2.1000吨以上到4500吨者(不包括1000吨)每吨造价480元;
3.1000吨以下者每吨造价720元。
大修理基金提取率的换算方法举例如下:
某3000吨冷库于一九五九年投产,原帐面价值为100万元,全部耐用年限为30年。按本办法规定全部大修理费用应按原值80%计算,则为80万元,每年提取额为2.67万元,提取率为2.67%。因其帐面原值低于现造价很多,据以计算将不符合实际需要。因此在计算时,可将其原值按规定的造价标准调为144万元,其全部大修理费用按80%计算则应为115.2万元。每年提取额为3.84万元,仍按原帐面价值换算每年提取率则为3.84%。
(十四)大修理基金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出来以后,固定资产的耐用年限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应该报经省、市、自治区商业、财政厅、局批准后执行。
(十五)固定资产已满耐用年限,通过维修尚能使用的,仍应继续提取大修理基金。

四、大修理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十六)企业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原则上以上缴到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为宜。如因条件不具备也可由各企业单位自行管理,采取那一种管理方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但是不论采取那一种管理办法,企业必须事先编报大修理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支大修理基金。
(十七)各项固定资产所提的大修理基金,属于一般固定资产者,可以混合使用;属于冷库部分者,只限于冷库专用,不得与一般固定资产混合使用。
(十八)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固定资产维修工作,应加强领导,在审批企业的大修理计划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的企业大修理工程需要资金较多时,可在所属企业之间调剂借用,但必须掌握有借有还的原则,不能影响借出单位的使用。
(十九)当年应提取大修理基金未到提取时间而需要动支时,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办法的规定办理大修理借款。
(二十)企业大修理所需的计划调拨物资,应根据物资审批程序的规定进行申请,主管部门应尽力协助解决。
(二十一)大修理计划表式和报批程序,以及对大修理基金实行集中管理时的上缴下拨手续等,由主管部门具体规定之。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落实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规划,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市东北距市区四公里处以唐房为中心划一个发信区,占地约二十平方公里;在吉林市以东距市区二公里处以下达屯为中心划一个收信区,约占地九平方公里;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为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今后新建的各类型的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建在新的收发信区内。功率小和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可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原设在居民区或缓冲
区的无线电台功率超出者应按以上规定调整。
对一些有特殊要求的电台(站),如导航、电视、军事、消防、公安、实验等,根据实际需要可越区设置,但事先必须经过批准。
凡在本市区建立的微波站,天线高度应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高出市内最高建筑物十米以上。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电台周围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加以保护。发生矛盾时,原则上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无线电发信区的电台(站)的一般保护是:从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筑层群:在一千米范围内建设物高度不得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三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必须增加保护内
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孤店子机场按国发[1982]38号文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执行。
今后对已建和未建的有特殊净空要求的台(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予以保护。
第五条 收信区和设在居民集中区的固定收信台(站)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信机功率KW 0.2-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4 8 14 20 20 以上
第六条 发信以技术区边缘到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为:
最 小 距 离(米)
天线名称 到架空通 到电压1千伏 到1千伏以
信 线 路 以下的输电线 上的输电线
1、中长波 按电气设备装设
天线发射电 500 规范的规定在该 同左
力在150千 距离应允许在天
瓦以下 线设备地区进行
修理工作
2、同上输
出电力超过 1000 同上 同上
150千瓦
3、短波天
线发射方向 不小于300 同上 不小于300
4、同上在 50 同上 50
其它方向
5、短波弱
向天线或无 200 同上 200
方向性天线
第七条 收信台技术区边缘距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 扰 源 名 称 最小距离(KM)
有高频感应加热的工厂 2.0
有高频介质加热的工厂 1.0
有高频器械的医院、电疗器械、手术器械 1.0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汽车修理厂、 3.0
大型汽车停车场及有×光设备的医院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1.0
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60K√ 1.0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220K√ 2.0
高压变电站(在一切方向)500K√ 3.0
高压变电站(一次变电200-500K√) 2.0
第八条 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如非设不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新建60KV以上的高压输电线不准穿越收信区。
居民集中区保护要求是:中长波发射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的边缘与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电力KW 0.1-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2 4 7 10 10 以上
第九条 新建各类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办理设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功率增大、天线加高、场地增大时应重新办理申请。增、减设备或增加通信对象时应及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固定台(站)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共同搞好无线电收发信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