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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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市区道路旁,为灭火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管理和维护公共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公安消防中队每月应对辖区公共消火栓进行1—2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市自来水公司维修。
第六条 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市区消防规划要求,在市区内应布置和建设公共消火栓,设置地点由消防部门、规划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到现场共同确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设置不足的,应限期补建,确保消防用水需要。
  第八条 国家消防给水管道口径不应小于100mm;公共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最少不得小于1.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消火栓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规定。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设置应不妨碍正常交通和行路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只能用于扑救火灾,严禁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非火警确需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按规定的使用地点和时间进行使用。使用完毕后,及时报请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并向市自来水公司缴付所用水费,办理使用终结手续。
  经同意常年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消火栓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根据消火栓的总量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专门管理、维修保养人员,建立健全抢修、维修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切实做好公共消火栓经常性的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
  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全日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协助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公共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公民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市自来水公司举报。
  第十七条 根据《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鄂政发[2000]9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谁受益谁建设的原则,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来源是:凡设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门前的公共消火栓,由该消火栓所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
  居民居住集中的地方需建公共消火栓的,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部门负责筹资建设。
  其他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费摊入供水成本(具体数量由消防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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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征税管理办法


1986年9月30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贯彻依律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海关征税管理,应作到制度严密,单证齐全,交接清楚,事事有专人负责,重要环节有专人复核,部门领导把关,事后定期复查,努力做到差错不出门,不漏税,不多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税管理,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

第二章 征 税
第五条 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六个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
第六条 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
对于某些货物,除核查随附发票外,必要时应查阅合同。
第七条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机电产品的成套散件及按规格区分不同税率的商品,应作为重点、加强审单和实际查验工作。
第八条 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各关应对本关区常见的进出口货物积累价格资料,通过价格比较,防止伪报价格,偷漏税款。
总署和各关之间,关和关之间,应逐步建立价格信息交流网,加强审价工作。
第九条 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归类总规则和有关类、章注释,确定税则归类。
对于进口税则上未列名的新商品,确定税则归类后,应按规定上报总署关税司。由关税司负责协调统一全国各关的进口新商品的税则归类。
对于难于确定税则归类的进口新商品,应填报《税则归类问答书》,上报总署关税司确定税则归类。
第十条 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
在计算代征税款时,应注意正确运用税种、税目和完税价格公式。
第十一条 填发税款缴纳证以前,应由专人复核完税价格、税则归类、应征税款金额等栏目。
第十二条 对于进口货物,原则上应做到先征税后放行。纳税人如对应纳税款提供可靠担保,可先放货,后征税。
对于出口应税货物,可以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担保应纳税款后,先放货,后征税。
第十三条 对于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经验明属实后,即予放行。
对于申报为集中纳税的货物,而根据单证又无法确定时,商北京海关弄清情况后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租赁进口的货物,如按租金分期征税时,应由专人建立专账管理,并按时催缴税款入库。
第十五条 对于征收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的暂时进口货物,应设专册登记,并按期核销结案。

第三章 减税与免税
第十六条 减税与免税是贯彻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海关审批或办理特定减免税时,应在核查减免税的享受单位、物品品种范围、规定有效期限、审批机关及规定应交验的单证均正确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或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于特定减免税,各级海关应建立经办人员、处(科)长或关长分级负责审批制度,审批减免税,至少应经经办人和主管负责人两级审定,才能予以确认,有关人员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审批减免税。
科级海关不得自行审批特定减免税。
第十八条 特定减免税应按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以及掌握原则执行,地方海关无权任意变动。
第十九条 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与有关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名上报或各自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主管海关批准的特定减免税,进口地海关如发现审批不妥,应与主管海关联系协商解决;协商后如仍有不同意见,应由进口地海关报总署核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有关海关应按批准的品种、数量、金额范围执行;如实际进口货物超出原批准的减免税范围,对超过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经总署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如分别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口岸海关进(出)口时,有关进(出)口地海关应将进(出)口货物数量和减免税情况及时通知主管海关,由主管海关及时汇总掌握。
第二十三条 经特案批准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改变进(出)口地时,应由原主管海关通知变更后的进(出)口地海关,并报总署关税司备案。

第四章 退税与补税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税时,应做到退税依据确实,单证齐全,手续完备,并按谁收谁退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关应按退税金额多少,制定退税分级审理权限。在未经关长签印前,不得予以退税。
第二十六条 退税后,经办人员应将退税情由、退税金额与收入退还书的编号批注在原货物报关单和原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以防止重退。
第二十七条 海关查明少征、漏征税款时,属于地方纳税的,应由原征税海关补税;属于集中纳税的,应由查明的海关与北京海关联系核实后,由查明的海关补税。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补税后,应将补税情况在原报关单和税款缴纳证(存根联)上批注。
属于异地海关补税的,异地海关应将补税情况函告原进口地海关,以便在有关单证上批注。

第五章 税收的催缴与入库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建立由专人管理的税款缴纳证的寄发、登记和催缴入库制度。如关税的征收和税收会计事务分属两个部门,两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系配合制度,相互监督,以保证税收的及时、正确入库。
第三十条 对超过缴纳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征收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直属局、处级海关关长有权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屡催不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不再给予其凭保函先放行,后征税的便利。
对于欠缴税款超过三个月的,应商请银行协助扣款缴纳税金,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特别批准缓税的,应设专帐管理,有关海关应了解被批准缓税单位情况,及时催缴入库,防止发生呆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34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高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据《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发展改革委聘用的节能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能评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管理。

  能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三条 [选聘条件]能评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咨询或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二)从事节能评估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近三年开展节能相关的工程咨询、设计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5个。

  (四)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第四条 [选聘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审定,最终确认能评中介机构,并签定聘用协议,同时列入市发展改革委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库。

  第五条 [委托程序]市发展改革委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委托能评中介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工作:

  (一)分专业对能评中介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和初始随机排队的顺序,确定承担某项节能评估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

  (三)向能评中介机构出具《节能评估任务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拒绝接受该项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具有特殊事项的节能评估任务,市发展改革委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评估。

  第六条 [评估程序]能评中介机构应按《节能评估任务委托书》中明确的要求和时限,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

  第七条 [评估程序]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不成熟、不全面的,能评中介机构应在收到《节能评估任务委托书》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节能主管处室。

  自上述告知发出3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不能补充完善相关资料的,应中止项目节能评估工作。待项目建设单位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再由原能评中介机构继续完成评估工作。

  第八条 [评估程序]能评中介机构一般应组织召开项目节能评估会,在召开项目节能评估会2个工作日前,能评中介机构应书面通知市发展改革委节能主管处室和项目主管处室参会。

  第九条 [回避原则]承担项目节能专篇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任务。

  第十条 [约束条件]能评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项目建设单位给付的任何财物;

  (二)无偿接受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三)与项目建设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受理有关对能评中介机构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能评中介机构因自身原因延迟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扣减应向该能评中介机构支付的节能评估工作费用的15%;节能评估报告书的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要求,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该能评中介机构修改完善评估报告书,并扣减应向该能评中介机构支付的节能评估工作费用的30%。上述情况一年内累计发生超过4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除与该能评机构的聘用关系。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对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节能评估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解除其聘用关系。

  能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发展改革委解除其聘用关系,并通报相应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日常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市节能专业机构负责能评中介机构的选聘和日常管理,对节能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对节能评估工作的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对能评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份,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工作完成情况对能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本年度淘汰出库的能评中介机构。次年1月,按照有出有进、专业调整的原则,面向社会补充选聘新的能评中介机构承担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费用]节能评估工作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核定,按季度结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