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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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50号)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焦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备案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名称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含有前项所列名称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人事任免、行政处分等涉及内部事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将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负有将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政府办公室或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管理的科室应积极配合。向上一级行政领导机关备案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按规定的要件报送备案;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视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尚未完成。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一式两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及本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法制机构对规范内容和制定程序的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下级机关依照本办法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可采取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登记。
暂缓办理登记的,由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关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要求的内容和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可以向上级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正通知书》,要求制定机关立即纠正,纠正期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自行纠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现有相互冲突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予以修订;制定机关拒绝协商或修订,又不自行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自行纠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核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制定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下级机关报送备案的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年度公布目录。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分批公布。
下一级人民政府汇编、编辑出版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政府部门汇编、编辑出版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的目录为准。未经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对于属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必须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受移送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按照层级行政监督管理的原则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错不纠,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本办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存查,接受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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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泰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和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机构负责价格监测预警的日常工作。

市和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网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价格监测预警的定点单位;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市场走势;

(三)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预警情况;

(四)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五)负责价格监测预警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预警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价格监测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采价点采价,同时将更换的新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详细情况报省价格监测中心按规定程序重新确认。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行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单位;

(二)价格监测预警品种;

(三)价格监测预警调查的方法、程序和监测周期;

(四)价格信息跟踪、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及内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和价格形势报告。价格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价格监测预警和应急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并进行认真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预警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出现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立即报送。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每天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动态分析报告,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价格监测预警信息或者预测分析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真实的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和科学的分析预测。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主要采取定点监测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预警数据;根据监测周期的不同,分为日报、周报、旬报、月报。

报送监测数据可采取直接送达、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同行业或者当地的同类商品、服务价格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

(三)价格监测预警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有关商品、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预警数据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预警的内部管理及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送工作;

(四)接受本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预警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预警台帐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五)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六)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二十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如实提供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价格监测预警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价格监测预警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价格监测预警调查证,使用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表格;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预警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向外公布或者用于价格监测预警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核发和管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预警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影响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监测预警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玩忽职守、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数据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不履行价格监测预警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规则

1987年7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防止机车因零、部件裂损造成事故,确保行车安全,减少经济损失,机务段对机车主要零、部件均应实行无损探伤。为此特制定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超声波、磁粉)工作规则。
第2条 无损探伤工作是段修过程中的重要生产工序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应制定:
一、设置无损探伤技术人员、工人定员标准,并保证配齐,正常开展工作;
机务段应指定一名技术人员直接负责无损探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无损探伤仪器、装备、机具配置数量(包括替修数量)的标准,并保持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保证生产需要;
三、无损探伤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四、无损探伤范围、技术作业过程、工艺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无损探伤人员的技术资格
第3条 无损探伤是专业性强、责任重的技术工种,属于第一线检修人员,应选配文化程度高,有一定理论及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担任,须取得铁道部无损探伤人员技术资格鉴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才能独立工作。
第4条 无损探伤工作人员技术资格的规定:
一、局、段的无损探伤技术人员:
(一)熟悉无损探伤理论及机车构造、作用原理;对机车零、部件探伤工作有一定实践经验,并能按零、部件探伤的具体要求,选择探伤方法,编制有关探伤工艺。
(二)熟悉仪器标准,并能按检测规范调整仪器鉴定设备质量状态。
(三)熟知有关无损探伤的各项规章、制度、标准和有关安全防护等规定,并能熟练的掌握无损探伤技术管理工作及有关报表、资料的填写积累分析工作。
二、探伤工:
(一)知晓无损探伤理论,熟知机车零、部件易产生裂纹的部位,并能熟练地按规章、规定、标准及有关工艺进行探伤工作。
(二)能熟练地按检测规范调试、使用无损探伤设备。
(三)能熟练正确地填写无损探伤记录。
(四)熟知无损探伤设备的养护、维修方法,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五)熟悉有关安全防护规定。
第5条 无损探伤人员的资格鉴定,应按《铁道部门无损探伤人员技术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章 配备无损探伤仪器的技术标准
第6条 超声探伤仪应符合:
一、应具有2.5MHZ和5MHZ的探伤频率,探测范围不少于3米。
二、灵敏度余量在TS—1标准试块上进行测定第十次底面回波高度为满幅的80%时,还应有30dB的余量;
三、垂直线性误差≯6%;水平线性误差≯2%;动态范围>26dB;回波宽度用钢中纵波距离表示≯3mm。
第7条 超声探伤用探头应符合:
一、探头轴线声束与探头法线夹角透声检测用≯1°,其它测试用≯2°;
二、探头声场的声压分布在各个方面都不应有明显的双峰。
第8条 超声探伤用试块:
一、1号标准试块#TS—1标准试块;
二、校验仪器用的对比试块:
DB—PZ20—4 DB—H1
DB—PZ8—2 DB—H2
DB—D1
三、石英标定探头(2.5Q20B)。
四、实物对比试块:根据所探测的零、部件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实物对比试块。
第9条 超声探伤用的辅助设备应备有:
测量用的卡具、量具、计算用的函数型计算器、万用表、小修用的电工工具、波型记录用的照相及冲洗设备、电源稳压等设备。
第10条 磁粉探伤设备性能应符合:
一、磁粉探伤机应符合GB3721—83“磁粉探伤机标准”的规定。
二、磁轭式(包括马蹄型)探伤器的提升力,当磁轭间距为100毫米时,交流电磁轭应34.32牛顿(3.5公斤力)。
第11条 磁粉探伤用磁粉性能应符合:
一、磁粉粒度:湿法用磁粉为200—400目;
干法用磁粉为80—160目。
二、磁粉的磁性:湿法用磁粉的磁性称重为7~10克;干法用磁粉的磁性称重为6~8克。
三、磁悬液的配制按TB—1619—85标准第3.3条办理。
四、干法使用后的磁粉,不允许回收直接使用。
第12条 磁粉探伤系统的综合灵敏度用A型15/50试片检验时,磁痕应清晰显示。
第13条 磁粉探伤的检验设备:
一、磁性称量仪;
二、80~160目分选筛;
三、A型15/50试验片;
四、提升力试棒。
第14条 磁粉探伤中辅助工具应备有:
一、无磁性的带盖磁粉容器、洒粉器或喷洒器、磁粉烘干箱;
二、低压电源的调压、稳压设备;
三、吹粉球、放大镜、试电笔、卡、量具、清扫锈污用工具及小修工具等。
第15条 无损探伤仪器应配备的数量,由铁路局核定。一般情况下,从事无损探伤的人员每人须有超声探伤仪或电磁探伤器1台,每段至少应有备用超声探伤仪1~2台及一定数量的电磁探伤器作为换修仪器。
标准试块、对比试块、实物对比试块应配备齐全。
第16条 无损探伤仪器的鉴定及日常使用要求:
一、定期鉴定:无损探伤仪器应每月进行一次鉴定,由机务段长(总工程师)主持,验收主任、设备主任、检修主任、无损探伤技术人员、电力工长、探伤工长参加鉴定,合格者,填写鉴定记录,鉴定主持人签章后移交设备室保管。
二、日常检查:每日开工前超声探伤人员应检测超声探伤仪的显示状态,校对探伤灵敏度;磁粉探伤人员应检查探伤器的提升力及试棒上的模拟裂纹,裂纹磁痕应显示清晰。
第17条 新购进的磁粉须进行性能检验,经无损探伤技术人员确认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18条 无损探伤设备的维修及报废:
一、超声探伤仪每年必须送交铁路局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定期检修,经检验合格后签发证书方可使用。
二、无损探伤设备如无修复价值或性能陈旧低劣需淘汰更新的,应及时组织鉴定,申请报废,并相应补充配齐,以适应工作需要。

第四章 机车主要零、部件应用无损探伤的技术标准
第19条 超声探伤技术标准
一、蒸汽机车
(一)煤水车车轴、从轮车轴
1.探伤灵敏度标定:
(1)镶入部内侧距压痕线0~35毫米范围内,模拟裂纹深1毫米;
(2)镶入部外侧0~35毫米范围内,模拟裂纹深0.5毫米(包括前进型六轴煤轮轴颈圆根处50毫米及外压痕线外20毫米范围)。
2.操作要领:在轴颈、轴领端面及轴身上,煤、从轴镶入部内、外侧(包括前进型六轴煤轮轴颈圆根及防尘座处)用小角度纵波探伤法、横波探伤法联合检测裂纹。
(二)导轮车轴、动轮车轴、动轮曲拐销
1.探伤灵敏度标定:
镶入部内侧距压痕0~100毫米范围内导、动轴模拟裂纹深1毫米,曲拐销模拟裂纹深0.5毫米。
2.操作要领:在导、动轴端面,曲拐销内端面及轴、销颈上用纵波、小角度纵波及横波探伤法进行综合探伤。
(三)车轴贯通性检验
1.检测灵敏度的标定:
(1)透声检测灵敏度标定:用ST—1标准试块第十次底面回波,在荧光屏上垂直刻度满幅波高80%,增益6dB,再增益4~6dB偶合差。
(2)检测轴身有害缺陷探伤灵敏度标定:在透声检测灵敏度的基础上再增益3dB。
(3)镶入部内测特大裂纹探伤灵敏度标定:煤轴镶入部内侧距压痕线0~35毫米范围内深10毫米波高模拟裂纹按荧光屏垂直刻度满幅的80%。
2.透声检测:用2.5P20直探头分别在轴两端面1/2R圆周上检测。
(四)蒸汽机车零、部件在不退固定套探伤时
1.探伤灵敏度标定:
(1)在偏心曲拐销圆根处及在月牙钣护板耳轴圆根处模拟裂纹0.5毫米。
(2)连杆体孔的模拟裂纹为横向的3×6毫米;摇杆小端体孔垂直面上方的模拟裂纹深2毫米。
2.操作要领:用纵波或横波探伤法。
二、内燃机车见(88)机内字第84号文
三、电力机车见(88)机内字第84号文
第20条 磁粉探伤
+2
一、磁粉探伤的交流电压为36-1V,为防止探伤器因电缆线过长而造成减压损失,电缆线最长不得超过15米。
二、探伤部件探伤前应擦试干净,裸露金属表面;干式探伤应涂抹滑石粉,否则不准探伤。
三、探伤前,应在最大探伤部件中部用15/50A型试片试验,磁痕应显示清晰。
四、部件应集中置于专用探伤架上探伤,不准落地探伤,探伤区应清扫干净,并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五章 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原始记载及技术分析
第21条 按范围实行无损探伤机车零、部件的结果,无论有无裂损,均须记入记录簿内备查。
第22条 当机车重要部件发现裂纹时,应及时填写部件裂损记录卡片,并通知检修有关负责人员处理。
第23条 对监测轮轴、曲拐销镶入部在允许使用限度内的裂纹,应填写跟踪卡片,并附照片,绘图标明裂损部位及尺寸,作为跟踪监测的依据。并须记入监探记录簿(附件五)。
第24条 根据厂、架、洗修对机车零、部件无损探伤范围的分工及保证期等有关规定,各铁路局应制订相应工作的有关制度、办法。
第25条 机车零、部件磁粉探伤裂损件数统计表,机车零、部件超声探伤件数统计表(蒸汽机车见附件六,内、电机车另文公布),应逐级统计上报,铁路局对所属各机务段按机型分类汇总,年度情况于翌年开始15日内报部。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