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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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90)湘交运工字第078号文收悉。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有明确规定:
一、我国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明确要求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管理局编辑的《审批外商投资合同问答》中明确将“(1)城市出租汽车、汽车客货运输;(2)汽车和摩托车维修翻新、轮胎翻修”列为“应限制外商投资”的范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76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该暂行规定的附件计办贸〔1988〕37号《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已将“为交通运输服务的修理和非生产性项目”列为“限制外商投资
目录”。
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86)交公路字956号文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87)交公路字861号文颁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对凡是从事汽车维修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
施行业管理,其中包括“三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的“三资”企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当前国内汽车维修的能力过剩,维修市场混乱,各地在对维修市场进行整顿治理中也应包括对“三资”企业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维修质量等的审查和监督
。具体做法应遵照当地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199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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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173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制定的《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 号)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配套实施方案》(国发〔2006〕21 号)的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确定的“到2008年底苏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服务人口覆盖率不低于90%,2010年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意义
儿童时期是人的心理、生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康复干预的有效时期。对残疾儿童进行早期发现、诊断、干预,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重建生活、学习及社会交往能力,将为他们人生发展奠定重要的基础。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7岁以下残疾儿童发生率约为0.96%,按苏州市每年出生4万名左右新生儿推算,全市每年新增近400名残疾儿童,7岁以下年龄段约有残疾儿童2400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对贫困残疾儿童康复给予补助,投入少、效果好、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是改善残疾儿童状况的一项抢救性工程,也是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救助对象和条件
(一)具有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和苏州高新区户籍的。
(二)年龄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
(三)经指定的专业医疗机构评估确有康复需求的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智力残疾儿童、肢体残疾儿童、视力残疾儿童、多重残疾儿童。
(四)在市残联指定的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
三、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其中对贫困家庭(低保和低保边缘)的残疾儿童实行全额救助,其他家庭的残疾儿童补助50%。
四、救助办法
(一)凡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由监护人携带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书面申请,由区残联初审后向市残联申报,经市残联审核并到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康复需求评估。
(二)经评估机构评估确有康复需求的残疾儿童到市残联指定的专业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
(三)康复机构要为收训的残疾儿童建立完整的康复服务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记录、康复小结以及康复前期、中期、后期的评估。
(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费用(补助部分)由残疾儿童家长先行垫付,凭康复机构开具的发票、康复机构和残疾儿童监护人签定的协议到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报销。
(五)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和苏州高新区的补助经费由市残联统一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五、本办法执行前已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儿童不需再作评估,可凭残疾人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残联提出申请。
六、其他县级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业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引起国内外的普遍关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好修订的刑法,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更好地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正确贯彻执行修订的刑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修订的刑法。修订的刑法认真总结了17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法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突出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适应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常见、多发罪作了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对新出现的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一些重要的刑法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是一部更加科学、统一、完备的刑法典。各级人民法院要制定学习计划,采用各种形式,不断深化学习,真正学懂、弄通。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修订的刑法的宣传活动。修订的刑法是司法机关打击和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并将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优势,通过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修订的刑法的宣传工作。
三、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10月1日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于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实施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适用原审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四、修订的刑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仍然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和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决定、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宣传和贯彻修订的刑法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遇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大、疑难问题,要注意收集,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