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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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责任目标考核。

第三条 全年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制定和运行监督

第四条 制定责任目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发展。

第五条 目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发展后劲指标,社会事业指标,和谐社会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目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考核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当年重点项目、招商引资、争取资金和政策支持工作目标以及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

市直各部门要根据目标体系内容,依据年度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指标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和对县区对口部门的考核指标报市考核办,经市考核办协调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六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每季度要向市考核办报送目标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考核办要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松后紧。

第八条 市考核办要对全市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发现责任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建立完善的监控市有关部门完成省目标进展情况的运行机制,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目标的时点完成情况,了解掌握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目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 目标考核

第十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要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目标管理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有机结合。考核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目标考核办、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半年考核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考核办。市考核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对各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要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考核组织。市考核办组织市直相关联动考核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考核办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执行情况的认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考核结果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市直各单位对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的主要工作,检查本单位承担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组织考核。市考核办组织联动考核部门对市直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评价。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结果审定。市考核办结合全年考核评价及奖惩结果与各联动考核部门的评议结果进行综合汇总,提出考评意见,经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核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必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及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考核办备案。

第十四条 考核评价

(一)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目标考核评分:

总分=责任目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

(二)奖惩赋分标准:

1.对目标考核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

2.重点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4.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

5.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

6.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分数虽排在全省后3位但总量仍在全省前3位的不减分。

7.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8.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突出,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0分。

9.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考核每加1分,市考核加5分。

10.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以各责任单位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授予“目标综合考核优胜县(区)、单位”称号。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单位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单位,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

第十七条 对授予优胜单位称号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其中对市直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比例可按有关规定提高5%;对授予单项奖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考核奖励结果通报市委组织部,作为市委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年终工作考核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和市直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时的评优资格,公务员考核确定优秀档次比例降低5%;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建议市委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目标考核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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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2007年1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就医、购药,享受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城市困难居民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的救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救助对象,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医疗救助卡;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情况。
  第八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门诊或者购药费用的百分之八十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九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住院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6000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600元,户口在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42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本市区(包括县及县级市)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向社会开放B类以上的厂矿企业、部队医疗机构)就医,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百分之七十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定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由政府按照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房,由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和零售药房购药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先行垫付。医疗、购药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垫付的救助费用,由财政部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人数、年人均500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和各县(市)区分担。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区的补助,补助比例为: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市补助百分之七十;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补助百分之五十。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适时调整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和市级救助资金的补助比例。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研究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医疗救助对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



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邮电业务量大幅度上升,乡邮投递任务和线路维护任务日益繁重,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使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得到相应的补充和巩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和电信线路
维护工作的特点,应当采用多种用工形式,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农民承包和代办、委办网点等,同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现将《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研究试
行,并将试行情况、经验和意见告诉我们。

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

办法
一、为了进一步改善农村邮电服务工作,确保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工作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特点,今后在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就地招
收,凡在城镇附近工作的从城镇中招收;在农村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单位批准,就地从农民中招收,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补充缺员指标),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所招收的从事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准改变工种,也不准转为固定工。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使用期限,一般以五年为限,其中因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三年,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五年,到期必须辞退。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
职工一视同仁,但社员身份不变,户口、粮油关系不转,他们在企业工作期间,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1)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政治思想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3)身体健康,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4)十七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青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的办法,由本人自愿报名,乡(社)以上单位介绍,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在录用后,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时,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和通
信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劳动纪律和通信纪律,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双方认为应该签订的条款。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要到当地司法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并报企业主管
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履行合同的责任和权力;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当地劳动部门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为三个月,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为六个月)。企业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训练,经考核合格后,
方能上岗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应适当延长熟练期;要教育他们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岗位,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新的分配制度。熟练期内的临时待遇,按同工种固定工熟练期间临时待遇标准执行。熟练期满正式上岗劳动后的工资待遇可以相当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的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工资待遇的具体办法。
劳动合同期满或经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时,可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加发本人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一个月。工作不满一年、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和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或开除的,均不发给。
九、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邮电标志服装,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疾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
可以辞退;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救济费。因公负伤、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各种待遇,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等劳保福利待遇。
十、本办法从正式下达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