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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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人事厅制定的《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确保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足额发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领导。
1.要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按时发放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主要依据,并列入政府主要领导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2.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工资政策的执行和工资发放顺序上,要首先保证中央出台工资政策的及时足额兑现,其次保证省里统一出台的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的兑现。
3.各地市要在保证辖区内所有县(市、区)乡(镇)无欠发中央和省出台工资(含工资性津贴、补贴项目)并已消化地市现有出台增资政策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出台新的工资性项目,并要充分考虑所辖县(市、区)、乡(镇)的承受能力。
4.各地市凡是没有按照省规定执行或自行出台增加津贴、补贴标准而影响中央和省出台的工资政策兑现的,当地行政首长要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要千方百计增收节支,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工资正常发放的资金需要。
1.各地要立足本地资源,积极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努力培育和发展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财政经济总量,提高财政税性收入比重,壮大财政实力,为保证工资正常发放提供稳定的财源。
2.要加大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力度,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零基预算,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3.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预算法”规定,分轻重缓急,剥离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出重点
浪费”的现象。
4.凡出现工资欠发的县(市、区)、乡(镇)和单位,一律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和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项目建设。
5.凡欠发工资的县(市、区),每年财政增收部分主要应用于补发历年欠发工资和中央新出台增资政策的兑现。
6.要尽快推行政府采购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要厉行节约,严格控制高消费和公用经费开支。
7.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区)要按照省财政厅、人行联合下发的《关于部分县(市)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通知》(闽财预〔1999〕11号),建立工资专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财政工资专户,作为财政预算内资金分户,按上级财政、人事等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
和比例,由同级财政通知国库,从国库存款中划入。专户资金只能用于与本级财政有工资拨付关系的单位和所辖乡镇发放工资所需资金的拨付。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在银行开设“单位工资基金专户”,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数额,每月从财政工资专户中足额拨入“单位
工资基金专户”。单位发放工资时,要将工资支票连同工资表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工资专用章”后方可支取,严禁单位挤占挪用。
第四条 要加强人员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范围。
1.对欠发工资的县(市、区)、乡(镇)除转业军人正常安置外,一律不准增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更不准在编制外招收和聘用、借用临时工。
2.对机关事业单位现有的超编人员和各种临时工要及时予以清理和辞退。
3.对确因工作需要而继续留用聘任的代课教师一律要纳入教师编制内统一管理,并随着正式教师的补充,限时予以清退。
第五条 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工资管理,优先保证教师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要把中小学教师的工资发放全部收归县级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经费和直接发放。
第六条 要加强工资基金计划管理。
1.各级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省里有关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执行。
2.每年年初由省人事、财政部门根据上年12月份各地工资发放基数以及本年度调资计划测算并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数,供各级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时参考。
第七条 要加强对工资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
1.要建立健全工资发放定期报告制度,各级财政、人事部门每月或每季终了必须如实填报有关工资发放统计报表,并报经同级政府主要领导审查签字后加盖财政、人事部门公章,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省财政、人事部门要经常组织开展工资发放情况及报表填报质量的专项检查。
2.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下一级工资发放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拖欠工资的及时督促解决。
3.对享受省、地财政转移支付县建立财政监管制度,主要监督年初预算安排和执行是否优先确保工资发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4.对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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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妇女要学法、知法、守法,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自觉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在招工、招干、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分配房基地、分配劳动报酬等项工作中,各单位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打骂、虐待妇女的行为。妇女因受家庭成员打骂、虐待而提出控告的,接待控告人的单位,应认真解决,不得推拖。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送。
打骂、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被控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禁止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致使他人婚姻家庭遭到破坏或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双方割断联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
养条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构成重婚罪或引起虐待、伤害、杀人等其他刑事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女婴。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住房使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故意杀害婴儿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
故意残害婴儿,致婴儿伤、亡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处罚。
教唆或帮助他人杀害、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严禁遗弃婴儿、儿童。遗弃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拐卖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其所在单位、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公安、司法部门,要进行批评教育;其所付款项不得向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追查杀害、残害、遗弃婴儿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事件,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卫生部门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三条 对被遗弃婴儿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
被遗弃婴儿由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查不到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时,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及时送回原籍或通知家属接回;男女双方原无配偶,女方愿意与男方结合的,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阻挠解救妇女、儿童工作或对受害者进行人身迫害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部门对妇女因受侮辱、诽谤、虐待及其他不法行为迫害而自杀的,应查清事实,依法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26日

档案馆工作通则

国家档案局


档案馆工作通则

(1983年4月26日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3〕14号通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档案工作的决定和指示,为加强我国档案馆事业的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档案馆是党和国家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其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集中统一地管理党和国家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档案馆进行下列工作:

1.接收与征集档案;

2.科学地管理档案;

3.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4.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5.参与编修史、志的工作。

第四条 档案馆必须建立严密的规章制度,维护党和国家的机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 档案馆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学习档案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以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1.本级各机关、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同时接收长期保存的档案;

2.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机关、团体的档案;

3.属于本馆应接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各种档案。

第七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期限:

1.省级以上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二十年左右的档案;

2.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十年左右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1.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好;

2.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接收;

3.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档案馆要注意接收和收集与本馆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条 档案馆要加强对历史档案、资料的征集。省级以上档案馆应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征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馆的档案,要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科学的分类、排列、编号。每个全宗都要建立全宗卷,记载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演变情况。

第十二条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适用,并应具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的寿命。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重要档案,要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馆应进行下列统计工作:

1.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全宗和案卷数量、利用等情况,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

2.按照统一规定和要求,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本馆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全宗卡片,并于每年一月份补报上一年度的全宗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对馆藏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检查,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积极创造条件,研究并应用新的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利用工作,并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历史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开放档案目录,印发档案馆指南等,为各方面广泛利用档案和资料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1.利用者查阅、摘录或复制档案,必须持本单位的正式介绍信,注明利用者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大量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必须事先将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抄送有关档案馆;

2.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领导机关审查批准;

3.利用者需要采用复印、照相方法复制档案,均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费;

4.利用者所复制的档案(证明性材料除外),一律由馆方寄往利用者所在机关档案室保存,除经档案馆请示上级领导机关特许者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陈列、展出或再行复制,绝密档案复制件应于使用后交回;

5.港澳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学者(包括外国留学生)利用档案,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6.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档案,应尽量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一般均不得借出馆外,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领导人批准方可定期外借。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根据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其他参考资料,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公布档案文件。

省级以上和有条件的档案馆,要设立编研机构,有计划地编辑出版各种档案史料汇编。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参加或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及时、准确地掌握档案和资料的利用效果,不断改进利用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档案馆可根据本通则精神,制定本馆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