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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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56号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卫生、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名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国家及省有关部门所属的驻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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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的意见

环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指导方针,不断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的要求,现就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完善科技标准体系是做好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重要保障

  (一)“十一五”环保科技工作成就显著。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环保科技工作,特别是“十一五”以来,“科技兴环保”战略有序推进并逐步成为各方面的共识,环保科技投入大幅增加,科技创新能力显著增强,支撑和引领环保事业发展的作用日益凸显,全国环保科技工作进入快速发展的新阶段。环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公益项目”)的设立有效改变了环保科技投入不足的局面,实现了环保部门主动配置科技资源的重大突破,有力支撑了环境管理。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成功发射并业务化运行,进一步丰富了环境管理的技术手段,标志着我国天地一体化的环境监测体系初步建立,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拥有环境卫星的少数国家之一。环境基准与风险评估国家重点实验室获批建设,实现了环保系统在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方面零的突破,标志着环境科研基础能力建设迈上了新台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顺利启动并全面实施,基本实现了“控源减排”的阶段目标。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后,在国家重大环境问题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标志着最广泛的环境保护“统一战线”逐步形成并日益巩固。新发布502项国家环保标准、72项地方环保标准,有效支撑了节能减排重点工作,促进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环境技术管理工作从无到有,确立了以技术指导、评估和示范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框架,完成了100余项环保技术文件的制修订工作。积极开展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环保工作,初步形成了常规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的战略布局。国家环境健康行动计划顺利实施,环境健康管理工作扎实起步。这些成就为新时期开创环保科技工作新局面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是进一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科技创新是环保事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科学技术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利器,环保标准是转方式、调结构、保民生、促和谐的重要抓手,是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保障。《意见》提出,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断强化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保新道路,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完善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我国环保科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整体创新能力相对较弱,对新型环境问题研究不足,污染减排的科技贡献率急需提高,环保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适用性有待增强,整装成套的环境实用技术相对缺乏,新兴环保产业培育机制亟待健全,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任重而道远。因此,要破解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难点,解决影响可持续发展和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环保事业不断上台阶出亮点,根本出路在于加快完善环保科技标准体系,不断增强科技创新和支撑能力。

  二、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目标

  (三)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技兴环保战略,为探索环保新道路、加快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四)工作思路。按照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的总体要求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的需要,进一步突出环保标准在环保科技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以标准统领科研、技术、产业、健康、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加快构建完善的科技标准体系。根据标准工作的需求部署科研任务,充分发挥重大科研成果对标准制修订的支撑作用。加强环境技术的评价、推广与应用,通过标准实施带动技术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为建立我国环境基准奠定基础。通过强化标准对环境管理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推动环境管理从污染物排放控制逐步走向环境质量控制,并最终实现风险防范控制的战略转型。

  (五)工作目标。到2015年,基本建立满足环境优化经济发展需要、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世界环保事业发展趋势的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环保标准体系、环境技术管理体系、环保产业培育体系和科技支撑保障体系。具体指标包括:

  ——2015年污染减排科技贡献率达55%以上。

  ——“十二五”期间制修订国家环保标准600项以上。

  ——“十二五”期间完成30项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30项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指南和40项工程技术规范。

  ——2015年环境服务业产值占环保产业的比重达到35%以上。

  ——“十二五”期间环保科技人才总量比“十一五”期间增长50%以上。

  三、加快完善环境科技创新体系

  (六)加快实施科技重大专项。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实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区域性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土壤污染修复与治理、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控等环境科技重大专项。水专项要按照“一湖一策”、“一河一策”思想,以流域为尺度,加大统筹力度,加强对关键技术突破和标志性成果的集成和凝练,基本建立流域水污染治理技术体系和水环境管理技术体系,实现太湖、辽河、松花江、滇池等重点流域示范区水质改善目标。在继续推进环保公益项目的基础上,争取区域大气污染控制重大专项尽早立项,积极推进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控、环境基准等专项。积极参与“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专项”等重大专项。

  (七)着力实施科技减排工程。积极开展污染减排科学研究,增强减排工作的科技基础,不断提高污染减排科技贡献率。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地区、太湖、滇池、辽河、松花江等重点流域实施污染物特殊排放限值,加严火电、钢铁、石化等重点行业污染排放要求,大力推进减排关键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引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开展重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科技减排试点,挖掘减排潜力,提高减排绩效。加强不同污染物之间及其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关键技术研发,实现节能降耗、污染物减排与温室气体控制的协同增效。

  (八)提高新型环境问题的探查能力。加强环境风险科学研究,为建立环境风险管理体系提供支撑。加强对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痕量超痕量污染物、臭氧、细颗粒物、放射性污染物等研究,制定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开展环境健康调查与研究,为解决重点地区突出环境健康问题提供技术支持。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能力,开展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强度控制和监测试点,研究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方法和途径,建立有利于温室气体控制和污染物减排的低碳环保政策措施体系。

  四、加快完善环保标准体系

  (九)加快环保标准体系建设。按照科学性、系统性和适用性的要求,加快完善以环境质量标准为核心,以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为重要内容的环保标准体系,逐步与国际接轨。妥善处理好综合性标准和行业类标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及配套标准的关系。围绕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危险废物、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等重点,对现有标准进行系统整合与完善,形成一批便于环境监管和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标准簇”。

  (十)加快环保标准制修订步伐。要以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为目标,加快完善空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不断完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使环境质量评价结果与人民群众的感受相一致。要依据环境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总量控制污染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机物为重点控制对象,不断加严排放标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门槛,最大限度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要加快与现行标准相配套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制定工作。鼓励地方制定和实施较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加强环保标准科研与评估。要加强环保标准体系的顶层设计和基础研究,突出环保标准在科研立项中的统领地位,加强环境基准研究,对污染物形成机理、控制技术途径、预警应急预案等进行科学的、系统的、深入的研究,为标准制修订和标准实施提供全面的科技支撑。要加强环保标准技术和经济可达性研究,加大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估力度,对标龄5年以上的要及时评估、修订和更新,使环保标准与环境质量现状和技术水平相适应。各级环保部门要着力开展标准执行达标率的监督检查工作,为更好修订标准提供决策依据。

  (十二)加大标准宣传培训力度。建立环保标准培训制度。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编写标准培训教材,组织开展对标准培训师的培训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应组织标准培训师对省市级环境监督管理者、环境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单位等开展各具特色的标准培训工作。要充分发挥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作用,完善环保标准宣传网络体系,加大标准信息公开力度。鼓励公众通过适当的方式对标准制修订提出意见,涉及民生的重要标准要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发挥环境科学学会、环保产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加大标准普及与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准确理解和执行各项环保标准。

  五、加快完善环境技术管理体系

  (十三)加强污染防治技术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需求和技术发展情况,按照“技术簇”管理思路,发布一批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工程技术规范和最佳可行技术指南,构建完善的污染防治技术体系,不断提高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调查,建立污染防治技术动态更新系统,定期发布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发展趋势的环境技术发展报告。

  (十四)开展环境技术评价验证。大力发展以试验数据和统计学方法为基础,与国际接轨的第三方环境技术验证制度。对于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开发的新环境技术, 开展环境技术验证与评价。完善科学的环境技术评价制度。对新技术、新工艺,依据新技术验证评价制度,开展技术应用的前评价,以及先进技术示范推广项目的后评估。

  (十五)加大环境技术示范推广力度。通过政府采购、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加快环保高新技术转化及其产业化发展。定期发布《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的环保工程和项目要优先采用目录推荐的技术。对采取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项目,各级环保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关鼓励和优惠政策措施。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加快先进实用新型环境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产业化规模。

  六、加快完善新兴环保产业培育体系

  (十六)大力推进环境服务业。不断提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开展设计建设运营一体化和合同环境服务等新型服务模式的试点工作。重点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认可等环境服务业,逐步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加强国家级环保认证体系建设,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加大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力度。建立环境服务业统计、信息、技术标准等体系,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推动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和支持环境服务业的发展。

  (十七)全面推动清洁生产和可持续消费。加快建立完善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加强清洁生产的技术指导,促进环境污染的全过程控制。完善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体系,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推进力度,组织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培训和宣传工作。建立可持续消费节能减排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开展评估试点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完善环境标志认证认可体系,强化对环境标志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范围,加大政府在服务领域的绿色采购力度。积极推动新闻出版、教育、医疗、零售业等重点领域的可持续消费。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大力倡导可持续消费理念,提升公众可持续消费意识。加强可持续消费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八)实施环保产业示范工程。要加快完善培育环保产业的政策、法规、标准和制度,建立完善环保产业调查统计体系。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拓宽环保产业发展融资渠道。实施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制定环保系统推进产学研联盟管理办法,组建5-10个战略性新兴环保产业联盟。建立各类科研院所与环保企业技术研发的长效合作机制,形成一批集技术研发、产品生产、工程建设和运营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环保产业集聚示范区和试点基地。

  七、加快完善科技支撑保障体系

  (十九)进一步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树立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进一步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咨询委、科技委等专家咨询机构的作用,尤其对环保重大问题、重点工作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组织跨学科、跨部门、跨行业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把科学研究和专家论证意见作为专业技术性重大决策的前置条件。

  (二十)进一步加大环保科技投入力度。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环保科技投入体系,鼓励地方政府设立有区域特色的环保科研专项,激励企业大幅增加科技投入,促进全社会资金更多投向环保科技创新。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科技合作,积极争取国家财政和相关部委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二十一)创新环保科研体制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稳定支持创新能力较强的科研院所从事环境科学研究,对主要从事环评、设计、咨询业务的环境科研机构要逐步向企业化转制。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培育和构建环保科技人才平台,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环保科技人才队伍,建立国家环境保护优秀科技人才奖励制度。营造有利于环保科技创新的人文环境,提升全民环保科学素质。加快环保科技成果推广,积极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与管理,继续完善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定期绩效评价监督机制,开展省级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工作。

  (二十二)加强环境科研基础能力。加强环境科研机构学科能力建设,大力推进环境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建设,建成一批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和重点流域环境科研机构等大型科技基础项目。省级环保部门要强化所属院所科研能力建设,建立省级环境科研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积极争取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

  (二十三)大幅提高环保科技国际化程度。要广泛开展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重点开展生态保护、气候变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等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合作研究。支持国外高水平科学家来华开展合作研究,支持国内优秀科研人员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与接受培训。建立环境科技国际合作平台,吸引全球环境科技资源,为我国环保事业服务,不断提升我国环境科技的整体水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央重建基金使用效率,缓解我市农业特色产业发展资金短缺的矛盾,支持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其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汶川地震中央财政灾后恢复重建基金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农村建设规划、产业重组和生产力布局规划、生态修复规划中农业、林业经营性项目(包括种植业项目、养殖业项目和林业收益性项目等)中央重建基金设立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采取无息借款方式安排用于项目建设,到期收回,滚动使用。

第五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首先保证市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下达的灾后重建投资计划中项目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省上已批准的灾后重建年度实施计划中,属于以下情况的项目,其基金直接收回安排用于其它项目:

(一)因故不能实施的项目,包括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实施的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项目、项目单位提出放弃实施的项目等。

(二)在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查中,合理调减中央重建基金的项目。

第七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设立市、县(区)两级基金,分别在市级财政和县(区)财政设立专门帐户。县(区)每年收回的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总量中,60%作为县(区)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40%上解市级财政作为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基金支持的范围

第八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支持市、县(区)确定的农业优势主导产业和区域特色产业,重点支持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兼顾产业化建设;重点支持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技术含量较高、示范带动作用较大的建设项目;支持发展潜力较大、成长性较好的项目;支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技术专利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的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份根据上一年度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收回情况,提出本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年度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支持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安排计划与县(区)及行业回收上缴基金情况挂钩。

第五章 基金项目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项目,项目单位自筹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项目不能同时申请使用市和县(区)两级基金。

第十三条 申报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县(区)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份根据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产业扶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的征集、筛选,报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汇总,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提出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建议计划,上报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抄送市级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市属项目的申报,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集、筛选,提出建议计划,报市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进行汇总。

第十四条 上报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建议计划时,应逐项提交下列附件资料:

(一)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项目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四)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土地、环保等有关批准文件、奖励证明等)。

第十五条 市特色农业产业开发领导小组会议对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建议计划进行研究后,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对筛选确定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级发展改革、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县(区)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列入灾后重建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按照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拨付和收缴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专户,负责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拨付和收缴。

第十九条 基金拨付实行申请审核制度。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及基金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定后,向项目单位拨付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中县(区)项目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一次性拨付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建设进度到达30%时,拨付基金的50%;建设进度达到50%时,拨付基金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基金全部拨付到位。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中市属项目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上规定直接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拨付基金前,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与基金使用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收回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处罚方式等。收回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后的3-5年,收回方式采用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具体根据建设项目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农业科技研究开发的,可作为补助资金,不再收回。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归还基金,不及时归还的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以后各类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资格。县(区)项目将在该县(区)当年财政结算中扣还所欠款额。

第七章 基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必须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基金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分别在年度中期和年度结束15日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的项目竣工后,县(区)属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县(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初验后,上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市属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县(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竣工后,由县(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分别报市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及承诺的其它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将停止拨付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弄虚作假、套取和挪用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一经发现将追回已安排的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项目审查审批、资金拨付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基金流失无法收回的,将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制定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