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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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5〕1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管理,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房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城市化的山区村庄作为例外,其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参照《丽水市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执行,具体村庄名单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建房既包括申请建房,也包括政府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的公寓住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城市规划区内行政村的农业户籍人员;
  (二)家庭三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下的(不含本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直系亲属三代曾经拥有共同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三)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
  (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五)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丽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丽水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严格禁止,坚决杜绝不具备分户条件或者以其他名义分户申请建房的行为。

第二章 建房途径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通过下列途径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
  (一)现有村庄符合农居点规划的,结合旧村改造,在农居点内安排用地建造住房。
符合农居点规划的村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二)不在农居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村庄(不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利用村庄范围内的原有宅基地、村内村边的空闲地    等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安排建造联建式住房。
  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为:在南环路、金温铁路、东环路、北环路、教工路、联丽路、金丽温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区块以及划入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的区块。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需对近期建设规划区范围作适当调整的,以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准。
  (三)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逐步安排公寓住宅。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民公寓住宅建设计划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提出本年度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逐步安排建造住房。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建设计划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提出本年度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八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行政村的农村村民符合建房条件的,一律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或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安排建房。

第三章 建房标准

  第九条 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建设公寓住宅的,其建筑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80平方米;
  (二)3人户,120平方米;
  (三)4人户,180平方米;
  (四)5人以上户,240平方米。
  第十条 在符合农居点规划的现有村庄范围内建房和在农民迁建安置规划小区内安排建房的,其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二)3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三)4人户,54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四)5人以上户,72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第十一条 不在农居点规划范围内的现有村庄安排建造住房的,其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标准是:
  (一)1—2人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2层(零起坡);
  (二)3人及以上户,38平方米,建房层次不超过3层(零起坡)。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村村民但未曾审批建房,且与其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申请建房或拆迁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所在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所在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标准建房的农村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或公寓住宅交付使用后的三个月内,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交 还村民委员会,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对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而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依法征收土地时其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公寓住宅及建房用地的货币结算

  第十四条 在农民公寓住宅规划小区内安排公寓住宅的,公寓住宅以出让方式供地。公寓住宅可直接上市交易。
  (一)公寓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公寓住宅的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住宅建设的成本价。
  廉购价和优惠价由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二)公寓住宅按下列标准结算:
  1.公寓住宅与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宅时的廉购价结算。
  2.公寓住宅在享受面积标准内,但超出农村村民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安排公寓住宅时的优惠价结算。
  3.超出享受公寓住宅面积标准以外的部分,按照公寓住宅安排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或按同一时点的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评估的确认价结算。
  安排公寓住宅的农村村民,其原有住房的宅基地在土地征收时,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的,其建房用地的土地政策处理工作,由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及标准由莲都区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在农民迁建安置小区内安排建造住房的,供地方式为划拨。
  其建房用地由建房户按成本价支付。成本价构成:土地划拨价+大配套+标准容积率计算的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等。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按国土、建设部门提供的规范文本格式),并提供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予以张榜公布。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时附具村民委员会与申请建房农村村民签订的原有住房拆除协议或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的协议(文本格式),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结果在申请建房农村村民所在的行政村醒目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建房家庭的常住人口数;
  2.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村民建房所涉及的相关审核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将其拟安排建房占地面积、土地坐落(四至)、层次和建筑面积、原有住房拆除期限、新房建造时间等在所在的行政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建房用地审核意见,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房用地报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施工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农村村民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单位放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放样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未履行原住房拆除协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是指拥有集体土地上的住房以及经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目前尚未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村庄,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而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丽水市中心城区农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住房问题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3〕161号)同时废止。今后法律、法规对农村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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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研(1989)39号《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9〕高检会(监)字第7号《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据此,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服刑期。
二、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经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在监外期间,计入刑期以内。据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但是,在此期间,如前罪判决已执行完毕而尚在羁押的,其羁押日期应折抵新判决判处的刑期。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

粤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未及时抓获,在连续多次犯罪后才重新抓获归案。对该犯重新犯罪至收押前这段时间能否折抵原判刑期。”经我们研究,认为广州中院请示的问题,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另一种情况是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一致认为不能计入服刑时间。198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无论是否犯罪,这段时间均不能计入服刑时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因此,服刑时间的计算应以罪犯是否处于监管为标准。如果罪犯处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这段时间应计入服刑时间;反之,不计入服刑时间。罪犯在居住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离开居住地,这段时间是受有关部门监管的,因此,无论是否重新犯罪,均应计入服刑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监外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条件消失应及时收监,重新犯罪则应立即逮捕并依法判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虽然其罪行未被及时发现,但重新犯罪这段时间应属收监或逮捕关押的时间,故不应计入服刑时间。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ⅶ请复示。
1989年10月20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六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在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保障和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组织群众参加卫生救护培训,学习疾病防治知识,进行抗灾救护训练,提高抗灾能力。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公安、铁路、交通、商业、民航、旅游以及采掘、地质勘察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重点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校内外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船)免交路、桥、渡口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适当的经费支持。
红十字会配备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公路养路费。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兴办或者参与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来自境内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必须用于救助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对进口的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的捐赠物资和设备,海关、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每年募捐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向社会募捐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省红十字会可以选择适当的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依法接受银行、审计和民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捐赠款物和所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行业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灾款物。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机构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勤奋廉洁、恪尽职守,做好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红十字会会员及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财产和救灾款物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