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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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二号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专项预防。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干部培训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安排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内容,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制教育,培养其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廉洁诚信的社会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进行采访、提出批评建议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权利。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给予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应当列明举报的要点和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署名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严重违纪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免职或者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属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还应当由同级选举或者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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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二)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现已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民政部门补办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3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做好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代理工作,经财政部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财政部财办字〔1994〕24号文“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财政部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政部财基字〔1995〕93号文“对《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和经营性基金的代理业务。地方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根据当地财政业务的委托情况制定。

第二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积极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代理内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上交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第三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运作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中央财政拨存资金”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帐户,用以核算和存入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批准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申请书,向中央各主管部门划入拨款限额。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各主管部门开出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通知书,将限额下达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经办行。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拨款限额通知书、年度计划、工程进度、设备清单等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核定的用款金额,将资金转入各主管部门在营业部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汇拨到建设项目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支付款项手续。

第四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要求,确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代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委托代理部,其主要职责为:
1.组织、协调总行各部门并指导各级建设银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负责对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与财政部签订财政委托代理协议,并组织实施。
3.当财政部拨存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开出的拨款限额申请书和经营性基金用款金额时,负责同财政部进行商议,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4.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5.掌握中央级基本建设拨、贷款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财政部反映委托代理业务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6.负责制定与财政委托代理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业务培训工作。
7.定期向财政部领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负责制定和修改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的分配方案。
8.向各分行转发委托方的有关文件,完成委托方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安排专人负责财政委托代理业务,其主要职责为:
1.根据总行的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管辖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督促经办行及时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3.对直接经办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了解拨贷款资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按时向总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
5.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经办行拨、贷款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总行报告。
6.负责本辖区代理业务的管理、考核及补助费的分配。
7.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要求,负责与地方财政部门签订地方财政委托代理协议(报总行备案),并组织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经办行的主要职责为:
1.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按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贷款合同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2.在办理拨、贷款的过程中,如发现用款单位有弄虚作假、转移资金、超标准、搞计划外工程等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行。
3.对“拨改贷”本息的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要认真签署审查意见。
4.对基本建设收入、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5.对建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要进行审查,对当年拨款数、贷款额等各项支出数要根据当年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制度规定签署审查意见。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将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分行,由总行向财政部反馈;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进行认真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7.负责审查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8.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中出现的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尽力帮助解决,必要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9.及时报送上级行要求提供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1.委托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2.对委托方资金合理使用的监督情况。
3.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4.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处理情况。
5.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代理工作管理水平等方面情况,将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分配到各分行,各分行对所辖行的分配也应体现补助费与经办业务量和管理水平“双挂钩”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