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8:20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决定》和《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理顺分配关系,整顿经济秩序;有利于加强廉
政建设,防止腐败,为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奠定基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决定》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预算外资金管理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协调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感,提高管理水平
,既要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又要加强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部门要
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各级金融部门设立银行预算外资金帐户要遵循财政审批的原则;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要在1996年开展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根据《决定》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
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其中,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以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其用款进度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支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四)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五)乡(镇)预算外专项资金和预算外统筹资金在使用时,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批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批准;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省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省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
款一致。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财政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7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3号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构筑人文景观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市区(含开发区)内产生、收集、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衡水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桃城区政府有关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建设、规划、房管、交通、交警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专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后,方可处置。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核发,《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由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签订。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件。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统一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按照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不得丢弃、撒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八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方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偿清运服务,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任何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弃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1日市政府颁布的《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20号)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漯政办〔2003〕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对辖区内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要一个不漏地开展监督检查。

  二、精心组织,力求实效

  各县区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在专项整治的基础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探索治本之策,从制度、机制、管理体制上下功夫,巩固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果。市直各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三、部门配合,分工协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叨?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敷衍了事、应付检查,甚至弄虚作假、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疏于管理、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将工作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人;要对各县区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督查,积极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广泛动员,深入宣传

  在整治工作期间,要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要把《职业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的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举办业主培训班,提高业主的法制观念和生产安全意识。加强务工人员的培训,组织宣讲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知识,使其了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宣传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

  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消除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隐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全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政为民,以《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全面整治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改善劳动条件,规范用工行为,确保生产安全,依法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建立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防治长效监管机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工作重点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是,集中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

  (一)严格清查水泥、钛白粉生产加工和制鞋、制革等行业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

  (二)对未经审批擅自立项、投产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及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停业整顿。整改后仍不合格或危害严重的,要坚决予以关闭,杜绝、防止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三)整治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做到对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进行监测并告知从业人员,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全有害作业场所监测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四)凡属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必须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五)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整治。坚决打击非法用工、非法中介和使用童工、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违规行为。(六)督促企业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具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必须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七)对非法生产、经营的,依法取缔。对无照生产经营、偷税漏税的,依法予以查处。(八)对非法生产经营、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力争要达到三个100%。一是建档率100%。要摸清我市现有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家庭作坊及其相关职业危害因素的底数,并全部建立职业危害档案。二是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各级各部门要对查实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逐个进行检查,不能漏掉一户。三是违法案件查处率100%。对作业方式落后、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因素和安全生产隐患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已经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要全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方法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到2003年12月31日结束,分为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11月1日—11月15日)

  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区政府要加强领导与协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本地区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彻底清理排查,掌握企业数量、性质、规模、职业病危害种类、名称、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障、环境污染和纳税等情况。对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

  (二)集中整治(11月16日—12月10日)

  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要围绕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集中整治,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危害项目,存在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隐患、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予以关闭。对违反有关法律,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三)督导总结阶段(12月11日—12月30日)

  市政府组织督查组对各县区整治情况进行督查。2003年12月25日前,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要将此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汇总后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组织分工

  专项整治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卫生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农业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或超范围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负责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会组织负责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综合治理的强大合力。

  六、工作要求

  (一)属地管理,政府负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落实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对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县区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市政府将把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指标,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二)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筹安排。(三)加强信息沟通与反馈。参与专项整治工作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四)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要求,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结合当地职业病危害情况,尽快制定本地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一步加大职业病卫生执法力度,要严格职业病防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审查制度,切实把好准入关。督促企业健全职业病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五)加强社会监督。市直各有关部门设立如下举报电话:卫生局:3150599,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13299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134172,环保局:12369,总工会:3122026,公安局:110,工商局:2922027,国税局:12366,地税局:2932578,个体私营经济服务局:3132560。各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