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2:03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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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有色金属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为了促进有色金属生产,整治流通领域中的混乱现象,限制不合理的消费,控制出口,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对有色金属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
一、有色金属生产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
全面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是稳定国民经济、保证重点需要的重要条件,也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有色金属企业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得拖欠。要把完成指令性计划作为考核企业经营好坏的一项主要指标,对没有完
成指令性计划和订货合同而将产品自销的企业,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予以没收并罚款,上缴国家财政,以物价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这样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有色金属生产企业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等的生产条件,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在计划上应予以保证,有关企业、单位要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严格完成计划,按合同保证供应。如有关企业、单位不执行合同造成有色金属生产企业损失,除由其承担应负
的责任、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这样的企业也不能评为先进企业。这方面的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处理,或由合同管理机关依法仲裁。
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制定有色金属的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参加,共同组织。有色金属生产企业要按季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报告国家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所需生产条件的落实情况,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汇总报送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按季通报。
二、加强对有色金属自销的指导和管理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计划外产品的自销,要接受国家计委和物资部的指导和监督,自销情况按季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汇总后送国家计委和物资部。为了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生产企业自销的部分,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核
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用的专项用料和为换取必要的生产条件及承担主管部门批准的来料加工、偿还企业集资、出口还贷用料后,划出一定数量,按照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提出的投向,由物资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组织生产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向定点供应。供应
价格由产需双方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地方有色金属生产企业计划外的自销部分参照上述办法由地方计划、物资部门指导销售和管理。
三、采取行之有效的政策和措施,继续支持有色金属生产的发展 缓解有色金属的供需矛盾,根本出路在于大力发展生产。要鼓励社会各方集资,扩大有色金属生产。已经投资的,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计委负责清理,合理的可继续执行;新投资增加的产量,按投资比例分
成。
在国家统一规划下,鼓励地方扩大有色金属生产,支持地方对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建。支持地方发展中小矿山,增加矿产品产量。
积极开展来料加工和氧化铝、铝锭的对销贸易,充分利用国内现有冶炼能力,国家要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四、清理整顿有色金属经营企业
以下几类单位允许经营有色金属:(一)物资部门所属的有色金属经营企业;(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供销经营企业及生产企业的供销机构;(三)有直属直供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承担供应任务的供应机构;(四)供销社的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五)
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上述单位,应按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企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限于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有色金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的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有色金属;供销社的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只限于销售自己回收加工的有色金属
;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只限于供应本县乡镇企业所需的有色金属。
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进行。全部清理整顿工作,要求今年二季度基本结束,并向国务院报告。
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的年检换照工作,重新审查有色金属经营企业的资格;需要新建的,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一律无权审批经营有色金属的企业。
五、加强有色金属市场的管理
要加强指令性计划外有色金属市场的管理。计划外的有色金属必须进入市场销售,严禁私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由物资部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研究制定。
以下有色金属必须通过市场销售:(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自销的有色金属(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有色金属;(三)进口自销的有色金属(经贸部门以进养出和对销贸易的除外);(四)使用有色金属单位库存多余的有色金属;(
五)用废旧有色金属加工的有色金属。
进入市场的单位,应是经批准具有有色金属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有色金属的生产企业及建设单位。进入市场的企业可以直接购销,也可以委托物资企业代购代销。
以下行为为非法交易:(一)无照经营;(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三)倒卖订货合同、实物或提货凭证;(四)不使用统一发票和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五)不在指定场所公开交易。
市场上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市场专用章。
市场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物资企业要充分发挥中介作用。目前从事有色金属交易的经纪人的活动利少弊多,一律暂停,进行整顿。
六、加强有色金属价格管理
指令性计划内的有色金属,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格和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费。指令性计划外的铜、铝、锌、锡、镍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进口的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代理价高于国内规定的最高限价,原则上也要执行最高
限价,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过物价部门批准执行进口代理价。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价格的,以物价部门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七、严格控制有色金属及矿产品出口
重要的有色金属和矿产品,除计划内出口总量和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经贸部确定外,因情况特殊必须计划外出口的,要报经国家计委、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审批,经贸部按批准的数量发放许可证。要提高有色金属的出口关税,控制出口
,并根据国内外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
八、限制国内不合理的消费
对铝合金门窗、铝制易拉罐,用铜、铝材料生产家具及其他非生活必需用品和进行室内外装修等,要严格控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尽快制定具体办法。
九、加强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工作
物资、商业部门要加强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管理工作,做好分类回收,能直接利用的供应生产企业使用,需再生加工的送技术先进、回收率较高的冶炼厂加工。
十、物资部门和有色金属经营企业要遵纪守法,搞好服务
物资部门和有色金属经营企业要把有色金属企业按指令性计划上交的有色金属,及时按计划供应给用户,不得擅自转为计划外销售。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原则,尽量减少中转和经营环节,大宗大量的实行定点直达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收费标准,认真执行
国家的有关规定。
加强有色金属管理,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括广东、福建、海南等沿海地区和经济特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



198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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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通过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的。
有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专业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
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1997年7月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24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