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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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 肥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6号


  《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三月二日


合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本市实行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制度。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工作。
  在城市市区,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要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控制的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区、县爱卫办备案,并接受各级爱卫办对其服务质量监督。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与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未依法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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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分行: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外资企业集团可以设立财务公司。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引进外资的政策与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现就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设立与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外资控股公司(下称集团控股公司);
(三)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的实际股权投资在8000万美元以上;
(四)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的营业收入在申请前连续三年达到30亿美元以上。
二、接受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服务的成员企业,除其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集团控股公司直接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二)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直接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三)集团控股公司及其外方投资者共同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1996年10月28日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合理调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效降低行政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出租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200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党政群机关、全供事业单位、纳入预算行政性收费或预算外资金供给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财政差额供给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房是指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确认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公房,包括国家没收、接收、接管、划拨、投资及其他渠道形成的属国有资产的公房。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的出租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直各单位公房出租的合同签订、房产维护、出租收入收取并上缴财政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组成的办公用房审核小组,按编制、工作性质等情况对市直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兴办经济实体、以公房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应当坚持保证正常工作需要、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公房对外出租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用房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
  第八条 对外出租公房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竞价承租。
  第九条 市直各单位已对外出租的或通过其他方式转为经营性的公房,应当将出租及相关手续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合同到期后按前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租。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公房出租收入缴纳税收和土地收益后足额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房出租收入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制。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约定期间填制“收费现金缴款单”或“收费转帐缴款书”,承租人凭缴款单或缴款书到指定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代理银行缴纳公房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