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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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值此中波建交五十五周年之际,应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四年六月八日至十日对波兰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发表以下联合声明: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中波关系发展顺利,双方在外交、经贸、科技等领域已形成磋商机制,各领域合作取得一系列成果。双方相信,保持和发展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根本利益,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安全。双方同意扩大对话,保持两国国家、政府、议会及其他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经常接触,发展双边各领域的互利合作。

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尊重并支持对方为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双方注意到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价值观念和人权方面观点的差异。双方认为,这些差异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

三、双方决心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

四、双方高度重视经贸关系,愿在伙伴、平衡和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提升双边贸易规模和水平并进行建设性合作。两国政府将为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企业间的直接合作提供便利,支持本国企业到对方投资,支持根据市场和世贸组织规则进行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合作。

五、双方认为,面对目前变化着的国际形势,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共同合作。

六、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维护其权威,加强其作用,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愿在联合国机构内就此加强合作。

七、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积极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双方愿在国际反恐斗争、军控和防扩散、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保持磋商与沟通。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金融监督、海关、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经济犯罪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中方视波兰为中东欧重要国家,赞赏波兰近年来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并在本地区及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相信波兰作为欧盟成员国将推动中波关系新的发展。

十、波方赞赏中国近年来经济加速增长所取得的成就以及中国为维护和巩固亚洲及世界和平在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的积极参与。

十一、波兰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不变,反对任何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导致台海局势紧张的做法。支持中国和平统一。

十二、双方将支持扩大人员交往,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在文化、教育、卫生、科技、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发展。双方还将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二00四年六月八日于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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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外国留学生可凭《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注册入学的通知

教外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世界汉语教学发展需要,国家汉办/孔子学院总部研发启用了新版汉语水平考试试卷(以下简称新HSK,目前仍并行使用的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据新HSK试测和首考的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新HSK四、五、六级的及格线180分,分别对应于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中等水平证书C级和高等水平证书C级。

  鉴于新HSK和HSK将并行使用一段时间,为了保持《关于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注册入学的规定》(教外来[1995]668号)的延续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凭《汉语水平证书》和《新汉语水平考试(HSK)成绩报告》均可注册入本科专业学习。

  二、新HSK四级的及格线180分,暂时可视为对应HSK的初等水平证书C级,作为中国政府奖学金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的预科学生完成一学年预科教育后应达到的汉语言水平。高等学校可参照对中国政府奖学金预科学生的入本科专业的汉语言要求,自行决定对自费留学生汉语水平要求。

  三、学校自行决定本校外国留学生参加新HSK或HSK。

  四、请即通知属地内有关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