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7:50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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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切实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各铁路局,国务院有关部分:
当前铁路车辆严重不足,难以满足运量持续增长的需要。为了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车辆运用效率,必须加强铁路卸车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和各铁路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抓好铁路卸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专人或专门组织具体负责。重点抓住卸车量大的车站、港口、厂矿企业,定期研究分析卸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杜绝少数企业“以车代库”和夜间不卸车、节假日不卸
车、天气不好不卸车的现象。要采取经济制约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企业抓好卸车,搞好搬运出货,做到“多卸多装、少卸少装、不卸不装”。
二、各铁路局要认真掌握重车到达情况,切实加强日常卸车组织工作,严格执行“一卸二排三装”的运输组织原则。要搞好货场照明和装卸设备的养护维修,抓好夜间卸车,提高夜卸比重;坚持以卸定装,组织好均衡装车、均衡发运,加速管内重车输送。一旦发生重车集中到达或积压
,要及时与企业协商,加快接卸速度,搞好调剂分流,努力消除重车积压和堵塞现象。各铁路局在切实履行职责的同时,应主动与省市经委(计经委)联系,并取得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
三、认真抓好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各省(区、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铁路、交通部门和厂矿企业,加强协作,搞好铁路、公路、水运衔接,抓好车站、货场出货搬运工作,加速货位周转,为多卸车、快卸车创造条件。针对大中城市白天交通拥挤的现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厂矿企业
和交通运输部门夜间出货。铁路部门要主动为夜间出货提供方便,努力实现昼卸夜搬、夜卸日出、快卸快搬、昼夜不断,货场畅通。
四、努力压缩铁路车辆停留时间。铁路部门要抓好主要卸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加强重车调送、卸车、空车挂运三个环节,大力压缩车辆入线前和入线后的停留时间。各港口、厂矿企业要增强全局观念,发扬协作精神,积极扩大接卸能力,严格按照车辆停留时间要求,组织快卸快装、
快取快送,努力缩短铁路车辆在港口、厂矿企业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内的停留时间。
五、广泛开展专用线共用,大力开辟第二货场,减轻铁路货场的压力。各省(区、市)要对卸车能力有富余的企事业单位自备专用线和专用铁道,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组织开展专管专用。由产权单位、用户、铁路三方签订协议,充分利用,合理补偿,以扩大接卸场地,增加储运能力
,进一步挖掘运输潜力。
六、请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铁道部门和地方政府,督促所属企业抓好卸车工作,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199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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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1998年5月13日 司复(1998)006号)

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1998)4号《关于在电大、职大、党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人员能
否申请兼职律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单独设立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党委所属党校在编的法学专业教师,取得律师资格后,可按司法部《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此复。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同级财政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意见;
(三)赔偿义务机关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四)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赔偿意见,是否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核销。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