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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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来电询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如何界定?会计工作应包括哪些岗位?
答:会计人员是指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按《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但未按规定注册、年检的,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规定进行注
册、参加继续教育及年检,但不在会计岗位工作,不能认定为会计人员。
会计岗位是指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一)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二)出纳岗位;
(三)稽核岗位;
(四)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六)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电算化岗位;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商场收费(银)员不属于会计岗位;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不属于会计岗位。
其他特殊行业会计岗位的认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管理办法》第八条中的“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其“会计类专业”具体范围包括哪些?
答: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
三、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是否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答:中国境外人员(以下简称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累计超过12个月(不含12个月)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在会计岗位上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上述人员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未满12个月(含12个月)的,可暂不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对具备相当于我国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并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以持护照、毕业证书原件(另附证照的中文译本及有关法定部门的公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地(市)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
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的外籍人员,除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外,须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五级)。
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证书颁发、注册登记、年检、证书编号和从业档案管理等事项,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后实施。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四、《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等6处均有“报财政部备案”。另外,《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
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其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等条款的内容均是财政部在《管理办法》中明确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
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系统会计从业资格有关具体政策及实施办法,如考试培训办法等。上述条款中的内容均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或主要环节,将直接影响到《管理办法》能否顺利贯彻执行,所以财政部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部门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的同时,规定将所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以备考查,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统一性、规
范性。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财政部在《管理办法》中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管理办法》规定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必须报财政部批
准后才能实施。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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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二、第三条修改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私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受理的申请和有关证件进行初审,并对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对房屋现状与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相符的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对不符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其退回事由;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告知书。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初始登记的,提交土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身份证明;

 “(三)转移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四)他项权利登记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及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销登记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房屋权利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办理。

 “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权属证书遗失或毁坏,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删去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其它情形。”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第(三)项修改为:“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房屋义务。”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删去第五章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七)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租赁城市私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出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删去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房屋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他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教财[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高等学校:

  近几年,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改革开放取得重大进展,国际地位和影响显著提高,对外国留学生的吸引力也越来越大,来华留学生人数不断增加,在国际上培养了一大批了解中国、热爱中国文化的年轻人,为中外友好架起了一座重要的桥梁。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接受来华学习的中国政府奖学金留学生规模将继续增长,为体现我国政府对留学生的关心,经研究,决定在国家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充分考虑留学生的生活需要和近期物价上涨的因素,对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享受的奖学金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在华学习的留学生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本科生和汉语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1400元,硕士研究生和普通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1700元,博士研究生和高级进修生每人每月人民币2000元。

  请各有关高等学校接此通知后,即将2008年1月起生活费增加部分补发给在校学习的奖学金生。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500元;学习时间不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000元。

  三、教育部已将2007/2008学年度奖学金生生活费于2007年12月核拨至各接收奖学金生高等学校。

  四、请有关学校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此次中国政府较大幅度提高奖学金生的生活费标准,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广大留学生的关心和爱护,希望留学生珍惜宝贵的机会和时间,遵守学校纪律,努力学习,成为了解中国、学有所成、对自己祖国建设有用的人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