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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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行彩票(我国习惯称“奖券”)进行有奖募捐,对筹集资金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九八七年以来,国家先后批准了“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第十一届亚运会基金奖券”等彩票的发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自行
发行了多种彩票,致使彩票市场秩序严重混乱,这不仅给正常的彩票发行带来困难,也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利用发行彩票募集资金应从严控制。目前,发行彩票只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举办社会福利、体育事业和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其他活动。
二、发行彩票的批准权集中在国务院。需发行彩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提前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发行计划及发行办法,经人民银行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彩票必须在经人民银行许可的印刷企业印制。
四、发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发行规模和发行办法,不得突破发行规模和违章发行。
五、发行彩票募集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发行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营私舞弊、贪污私分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六、发行单位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制定并认真执行监印、计数、运输、保管等各项制度。
七、要加强彩票市场的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发行彩票。凡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发行变相彩票的,以及违反批准的规模和办法发行彩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
理。
八、针对当前彩票市场混乱的局面,各地自本通知发布后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已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彩票在清理整顿期间可继续发行,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发行规模和办法,擅自突破发行规模和违章发行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凡符合本通知精神但未经国务院批准且需继续发行

的彩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其余各类彩票一律停止发行,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清理整顿彩票市场,是加强市场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当地人民银行、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明年四月底以前完成这项工作,并将清理整顿情况于明年五月底以前书面
报送人民银行,由其汇总报国务院。
十、彩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199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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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视角浅析妨碍公务罪之公务及相关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钟伟苗

[内容摘要]妨碍公务罪之构成应以公务适法为前提。从行政法角度分析,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公定力,对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才可予以适当方式抵抗。公务行为之成立要件和无效行政行为之抵抗权问题有待立法完善。
[关键词]妨碍公务 公定力 抵抗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碍公务罪,其中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关于妨碍公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必须以公务的合法性为前提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意见。基中肯定说占主导地位。笔者同意肯定说。从条文的文义角度看,“依法执行职务”就意味着所执行的职务本身必须是合法的。从立法精神看,刑法规定妨碍公务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正确、正当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在刑法领域,各国立法例和刑法学说也大多认为妨碍公务罪的成立必须以公务行为适法为要件。 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照此操作的。但什么是公务行为?公务行为适法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公务行为不适法时相对人有无抵抗权(防卫权)?也就是说对不适法的公务行为进行抵抗是否不构成妨碍公务?这个问题本身已超出了刑法学研究的范畴。本文仅从行政法的视角,对妨碍公务罪的公务及相关问题作一浅析。试举二例:
案例一:某水电局的执法人员对违反采砂管理规定的陈某实施行政处罚,但在执法过程中,水电局执法人员没有完全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引起了陈某的不满,进而采取推拉执法人员、阻碍执法车辆等对抗手段,并造成执法人员轻微伤害。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二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二种观点争执不下,于是提请政法委员会讨论和协调。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水电局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陈某的对抗虽有不妥,但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即笔者的观点。当时在政法委员会工作)则认为,陈某构成妨碍公务罪。理由是,首先;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具有效力推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和宣告无效前,行政行为是被推定为有效的,它具有公定性、确定性和执行性。“这在理论上同刑法上的无罪推定的道理是一样的。这样,公定力的实质也就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所取得的社会保护,即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和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 ,“行政行为被认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言,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言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其理论依据也就是行政行为的推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其实也是一样的道理。其次;水电局对非法采砂是有依法处理权的,虽然其没有完全按法定程序执法,但这只是其执法程序方面的一般瑕疵,而一般程序瑕疵是可以补正的。“补正是指原行政行为在程序瑕疵或瑕疵轻微并不损害相对人利益时,经补救纠正使之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是出于行政经济、保障效率的考虑,而不是简单地以撤销而了之” “现代实质法治不再一味强调行政行为在程序和形式上必须合法,而强调行政行为在实质上符合法治要求,能够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对于实质上合法,但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再动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而是允许行政机关事后加以补正,使其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样,不仅提高了行政效率,避免了程序上的浪费,而且有利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创立了“确认判决”的形式,这种确认判决就是以不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为前提的。此案的处理结果,陈某被追究了妨碍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某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用暴力强制手段要求相对人纳税,结果引起相对人暴力抵抗(假如没有防卫过当的情况),在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公务罪的问题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此案不同于前案的显著区别在于,此案中行政行为明显无效,因税务机关明显不具有人身强制权。而前案水电局执法中只是一般的程序瑕疵。有人认为,如果对明显违法无效的公务也不能抵抗的话,那就是纵容暴政和专制。笔者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如二战结束后对纳粹战犯进行审判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在开庭审理一纳粹战犯时,该战犯竟辩称自己无罪,理由是,他针对平民的杀戮行为是执行上级命令,是职务行为,如果有责任也不该由他个人承担。但法庭认为他的辩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对于明显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命令任何人都不应该承认其效力。该纳粹分子最后被判了死刑。换句话说,法庭认为,明显有违人类伦理道德的法令是根本无效的,任何人均可予抵抗,任何人不得以履行公务为名而免除个人责任。这是一个很有名的判例。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公务员法已明确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如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对案例二的处理,如果一味地采用行政行为的效力推定原理,推定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从而认定相对人构成妨碍公务罪是不够妥当的。
下面笔者试图从行政法视角,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一、关于公务行为
关于公务行为,世界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一为主观说。即以公务员的主观意思作为标准,只要公务员主观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就认为是公务行为。二为客观说。即以公务员的外表行为作为标准,只要有执行公务的外表就认为是公务行为。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持此说。三为时间标准说。即以上下班时间作为划分是否公务行为的界限。四为名义标准说。认为公务员以单位名义活动的是公务行为,否则是个人行为。五为公共利益标准说。认为涉及公共利益内容的是公务行为,否则是个人行为。六为职权标准说。认为公务行为是指不超出职责界限的行为。美国持此说。我国对公务行为的理论研究不多,法律也缺少明确规定,目前较为通用的一种学说叫综合标准说,认为认定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公务行为应从名义、时间、职责权限、意志来源、目的、法律适用以及与职务的内在关联性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从我国目前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认定公务行为主要是从形式层面着眼的。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承认对公务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的国家追偿权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将职务相关行为列为诉讼标的,足以说明立法中对公务形式要件的注重。如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虽然本质上是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但视为公务行为,相对人可要求国家赔偿(如完全是个人行为,则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又如,某交警在马路口值勤时口啃一根甘蔗,在他突然发现前方一骑无牌照的摩托车的人后要求其立即停车接受检查,但骑车人加速欲逃走,该交警就用手中的甘蔗戮骑车人致骑车人眼晴受伤。在后来的赔偿诉讼中,该交警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与公务相关的行为,交警队被判国家赔偿。这是一个发生在绍兴某地的真实案例。
二、关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问题
“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行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换句话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就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武汉大学的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信任说”。“作这样的推定和尊重,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 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主要有二大学说,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大陆法系大多数行政法学家持“有限公定力说”。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认为“行政处分被承认具有公定力,乃是因为欲求其充分发挥功能,并亦能经由行政处分适时而不迟延公益之实现,避免行政法关系陷入纷乱;设若某行政处分有重大违反法规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系明白,这时如果照样坚持其公定力理论,恐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之讥。” 持“完全公定力说”的学者只有少数,如日本的黑田觉和柳濑良干,还有中国的叶必丰等。按这种学说,不论行政行为存在什么样的瑕疵,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笔者认为,完全公定力说在实践中的副作用是十分明显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政府官员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的国情下,它很容易变成官员专横的借口。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公定力是有限的:从实质正当性要求出发,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正当性,所以不应当具有公定力。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便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的监督。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
三、关于行政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问题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无效。” 浙江大学的金伟峰副教授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并且提出了几类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范围:一是无权行政行为(非主管行政主体行使了主管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完全有别于享有某行政职权只不过超越了规定的权限的越权行政行为)。二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如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定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基础上的第二次判断,即价值判断。四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行为的内容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相对人如果服从该行政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对这种根本不符合法治要求的行政行为理应视为无效。 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引起撤销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一般瑕疵。
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予以抵制。我国目前最具影响的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涉及到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问题,并且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例如,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详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认为,对于某些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详见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可宣告该行为无效。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是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的,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前仍受其拘束。另外,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而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诉诸事后救济途径。
四、关于公务行为是否适法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在判断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公务时,首先要判断公务行为是否适法。对于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公务行为相对人可直接判断其为不适法。而对于其他情形的公务行为即使有一般的瑕疵也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法。
五、结论和思考
综上所述,妨碍公务罪之构成须以公务适法为前提,从行政法视角和我国实际情况看,对是否公务行为应根据多种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公务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效力推定力,但对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相对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对只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请求撤销或补正。案例一中,相对人构成妨碍公务罪,因为水电局的行政行为只属于一般瑕疵,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法有效,相对人没有抵抗权。案例二中,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进行抵抗。但从司法实务看,对于公务行为及其适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问题及操作规则等都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系统的规定。而且,笔者以为,在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对“重大且明显”要从严掌握,慎重对待。绝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违反明文规定作为划分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标准,从而支持相对人的抵抗权。因为即使仅是一般的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往往是违反有关明文规定的,否则就无所谓瑕疵了。事实上,普通公众往往较难在短时间内判断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因为现实中的“有关规定”已浩如烟海了。何况在很多情况下,往往相对人会主张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瑕疵,从而行使抵抗权,而行政主体却认为行政行为适法或只是一般的瑕疵,因而会引起双方难以协调一致的争执。因此,只有从普通公众的视角,在直观地普遍认为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瑕疵时才可认定,如税务人员征税中拘留人的行为就属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不作这样的认识,就很容易给无政府主义者提供借口。由此看来,行政处罚法第41条关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一般理解为意即无效。是否完全等同也值得研究)的情形 似有不妥之处,将其归入可补正的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而不作为“重大且明显”瑕疵对待似更妥当些。

作者联系电话0575--701565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河南、山西、山东、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浙江、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江苏、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称石化集团)《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内部实行流通企业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请示》(中国石化〔1998〕财字97号)。为支持石化集团组织、协调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和稳定国内成品油市场价格,经
研究,现将1998年、1999年度石化集团所属销售企业成品油运杂费的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所属北京市石油总公司(名单见附件1)等24家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各级石油批发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油和柴油,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油和柴油,东油西调的汽油和柴油,按每吨15元实际上交给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运杂费,在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参与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名单,由省级石油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
二、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名单见附件2)等3家销售企业,获得的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拨付的运杂费补贴,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以“运杂费”名义从上述公司、企业收取的款项和支付给有关销售企业的运杂费补贴,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石化集团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将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的实际情况和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专项总结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
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名单
1.北京市石油总公司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
6.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7.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
8.江苏省石油总公司
9.安徽省石油总公司
10.浙江省石油总公司
11.福建省石油总公司
12.江西省石油总公司
13.湖北省石油总公司
14.湖南省石油总公司
15.广西区石油总公司
16.海南省石油总公司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
18.云南省石油总公司
19.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
21.深圳市石油总公司
22.宁波市石油总公司
23.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4.厦门市石油总公司

附件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1 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 天津
2 中国石化销售华东公司 上海
3 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 武汉

附件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充分发挥石化集团公司上下游一体化、产销一体化的优势,统一组织、协调、结算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加强区域内市场管理,达到物流畅通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权运作的目的
国内成品油流向多年来形成的基本格局是北油南运、东油西调。由于运距不同,运费不均衡,销售企业进货成本差异较大。为解决这一矛盾,经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协商,按照“七个统一”的原则,东北下海、进关的成品油,由华东、华北大区销售公司统一对石油集团东北销售公司进
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并将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给省区市石油公司;东油西调的成品油,由中南销售公司统一对有关炼厂和省区市石油公司进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国家有关部门和石化集团公司在制定批零价差、出厂接轨价与批发价间的综合价差时考虑了运杂费、经营费用及合理利润。石化集
团公司决定将有关运杂费等费用实行加权运作办法,即下海、进关、东油西调的成品油所发生的区内运杂费、结算及周转期的利息、中转费和新增综合费用,与石化集团内经营的其他油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加权运作。这体现了国家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作价原则,是实现集团公司外部市场
化、内部经营紧密化的有效环节,也是确保市场稳定、物流畅通的重要措施。
二、加权费用使用范围
参与企业为石化集团所属的各级销售企业。上交企业为省区市石油公司的各级批发企业,省区市石油公司负责统一汇总上交。
上交加权运作费用全部用于补贴省区市石油公司承接的下海、进关成品油和东油西调成品油,具体范围为:
(一)结算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需补贴的运杂费。
(二)统一结算下海、进关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及新增综合费用。
(三)统一结算东油西调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和新增综合费用。
(四)为保证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正常周转而发生的周转库存利息和中转费用等。
为简化资金划拨手续,应补贴的成品油费用由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垫付,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再统一向大区销售公司返还。
三、加权费用的上交和补贴标准
各销售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区内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柴油和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柴油,均需上交加权费用。加权运作费用实行从量定额上交,标准为每吨15元。对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数额依照集团公司销售管理部核定的项目、费用
标准和实际执行的数量确定。
四、运作方式
(一)每月初10日内,由各省级石油公司按上月各级销售批发企业进货量和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总后交到石化集团销售公司指定帐户,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大区销售公司。
(二)大区销售公司负责确认本供应区内省(区、市)石油公司的进货量并监督催收。
(三)省级石油公司对下属销售批发企业要制定出保证上交的具体办法。
(四)大区销售公司与石油公司结算时,应按规定垫付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于月初10日内向石化集团销售公司上报下海、进关油品的调进量、区内调拨量,东油西调的调进量和调出量,并据此计算垫支补贴的加权运作费用额。
(五)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审核后,于本月内返还给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年终由石化集团公司依据全年实际进货量及交补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清算,并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费用加权运作结果,结余款转下年度使用。
五、帐务处理
参与加权运作费用上交、返还的企业均在“经营费用”科目下设“加权费用”子目核算。上交时:借“经营费用-加权费用”,贷“银行存款”;收到补贴时:借“银行存款”,贷’经营费用-加权费用”。企业交返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经营费用,计入企业当期
损益。
六、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行,由石化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