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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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
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
的通知》(新政发〔1999〕30号),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
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经费来源与控制标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要根据各地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费用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比例一般控制在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2%左右,最高不超过4%。各地确定的筹资比例在2%——4%之间的(含2%和4%),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备案,超过4%的,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途
(一)补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
(二)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四)补助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补助标准
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经费,以公务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以内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比例的补助标准
公务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补助。
第八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标准
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层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管理和监督
(一)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规定的筹资比例由当地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拨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责筹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筹资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五)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凭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用药复式处方,报所在单位汇总,由单位按季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及时给付。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中央驻疆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自治区规定列为享受保健对象的副省级以上人员除外,下同,以下统称离休人员)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休人员是指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离休证书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离休人员医疗管理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人员医疗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央驻疆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离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额提出预算,并按隶属关系由原资金渠道安排。属财政的由财政负责安排;属中央驻疆单位的按预算先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属
企业的也按预算先行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确有困难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以上费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解散、破产企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应在解散、破产变现中按余命年计算先行提交,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六条 对离休人员每人每年可发给一定金额的医疗费,作为看病就诊周转金,此资金节约归己、超支仍按规定报销。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用周转金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时,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先用周转金结算,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人
员对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诊疗全过程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七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离休人员持《离休人员医疗证》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方便离休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离休人员就
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特殊情况如急诊、急救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须在7日内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为离休人员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担离休人员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为离休人员专门服务的窗口,完善会诊、转诊制度。需转外地治疗的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区外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确定。
对患慢性病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依病情确需开设家庭病床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病种范围办理。
第十一条 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其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制定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本级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下同)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是指为保卫国防安全、参加抗灾抢险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负伤致残、根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在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下同)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疆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专项医疗费要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合理确定后提出预算。安置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安置在企业的二
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企业负责拨缴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年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需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其他二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药费应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一般控制在10%以内。
第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经专家会诊并经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和安装假肢的医疗费用,由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支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安装进口假肢的按国产价格计算,超出国产价格部分由其个人自付。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方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的原则下,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选定3——5家作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定点医
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定点医疗机构无法进行医治的,须按转诊、转院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被有关部门确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并取得相应伤残等级证书的,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享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企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企业原劳保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职工养老金、退职职工生活费)4%的标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要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途:
(一)酌情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享受医疗照顾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3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出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收据到本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手续,企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之内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副省级以上工作人员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各类专家及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三条 医疗补助照顾对象范围
(一)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相当于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照顾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照顾补助必须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补助标准
1.住院时床位费按干部标准间床位费标准执行,即干部标准间床位费与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的差额,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2.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30%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3.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剩余的医疗
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中年满50岁以上的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高级技术职务(正高级职称)者;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中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及由自治区党委
和人民政府管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优秀专家,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临床治疗必需,临床指症明确;
(二)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
(三)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认可)。
二、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范围
(一)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手术。
三、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标准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主要医疗费,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地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及企业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离休人员个人应自付一定比例,自付比例为5%。
(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原则上按国产材料价格计算,其高出国产材料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理,对尚未有国产材料及价格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其费用个人自付30%。
(四)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所需器官或组织源费用由患者自理。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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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 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 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 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 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 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 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建设和养护。

  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 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 设的原则。

  国道、省道以及大型公路隧道、桥梁的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和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县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市、州人民政府 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乡道建设资金由沿线县(市)人民政府 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

  第八条 公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其征地 、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 约用地的原则,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 求。拆迁有关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条 因公路建设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 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因公路建设 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宽度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 起一至三米划定。设隔离栏网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隔离栏网为界。公 路与城市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公路路段,其公路用地以边沟外缘 不少于十米划定,无边沟的公路,其公路用地以公路路缘石(无路缘石按 边缘线)外不少于十五米划定。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最小宽度,低于二级标准的公路,按 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二米、乡道八 米划定;二级以上公路和公路与城市、集镇道路交界处二公里范围内的 公路路段,按公路两侧用地边缘起五十米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沿线新建集镇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选在公路一侧 ,集镇的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最短距离为:二级以上公路一百米;低于 二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八十米,县道五十米,乡道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镇,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管 理公路建设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 益。

  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 测及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不宜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议标、邀标方式发包。

  第十六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资质、资信证书, 方可在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承揽公路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 岗位责任制,遵守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 建,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招标、施工。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

  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管理,积极构筑公路养 护市场,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生产相分离、养护生产企业化的 管理机制,促进公路养护向市场化、机械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绿化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公路工程 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公路的绿化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并与公路建设工程同 步实施。城市、集镇过境公路路段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大中修需要封路阻车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联 合发布公告,施工单位应当指明绕行路线,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维 护交通。小修保养作业应当采取半幅施工等维护通车的措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 保护。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 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 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 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 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 ,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 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 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 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 、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

  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 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 抢险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 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 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 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 、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 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 面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 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 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 ,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 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 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 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 、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 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 求。

  第三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 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扩建、改建。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 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 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 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由交通管 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 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 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 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 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 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热情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除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公 路安全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车辆擅自超限行驶或 者使用汽车渡船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移动标桩、界桩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害、污染或 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和从事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 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继续收费的 ,按擅自收费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公路标志 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 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低于二级标 准的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 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级以上公路增设平面 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

  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按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 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折除费用 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拒不拆除收费设施的,按前款规定拆 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公路修建、养护工程 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 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碑、界桩、里程碑、百米 桩、渡口、码头、挡土墙、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 测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苗圃、道班房、 公路料场及生活用地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避免因公 路扩建、改造造成重复拆迁,而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区域。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州级机关、市、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颁布的规程、规范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倍至2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耕地,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

  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州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基本农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二十七条全省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土、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上600公顷(含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属必须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除外。

  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实施集镇建设,其占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国家和省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国有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妥善安置人员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随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耕地补充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一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经批准后,应当相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条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不能调整的,可按下列规定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一)鼓励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耕地的比例,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以上2公顷(含2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1公顷以上4公顷(含4公顷)以下;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的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土地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监督检查业务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监督检查证件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若发生留执送达,对留执过程及现场可实施拍照。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以下权力:

  (一)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四)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下级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统一佩戴土地监督检查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接受查验。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使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伪造土地登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六十四条农村村民因迁建住宅等原因,对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复垦,或者拒不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五条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超出批准面积,违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没收其超占面积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不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