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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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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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承租人与出卖人或承揽人之关系)
如有需要,承租人得对出卖人或承揽人行使与租赁物有关之权利,或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所生之权利。
第九百零二条
(开支)
租赁物之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用、安装费、设置费、维修费及将租赁物交还出租人时所需之包括倘有之必需保险费之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三条
(风险)
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零四条
(迟延支付租金)
一、如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六十日,出租人得解除合同,但对承租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承租人获出租人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八日内,如支付所欠金额及双倍于该金额之赔偿,得阻止出租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之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得由当事人任一方以他方不履行义务为理由按一般规定解除,民法中关于租赁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解除合同之特定情况)
融资租赁合同尚可由出租人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a)承租公司之解散或清算;
b)出现承租人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c)承租人终止经济或业务活动,但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百零七条
(担保)
就承租人应付之租金、其它负担及倘有之损害赔偿之债权,得向出租人设定任何担保,包括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第九百零八条
(租金之预付)
作为担保之预付租金,视乎合同之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不得超过六个月或十八个月之租金。
第九百零九条
(司法交付及撤销登记之保全措施)
一、合同因解除或期限届满而终止且承租人未行使买受权之情况下,如承租人不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立即将租赁物交付予声请人,以及在租赁物必须登记之情况下,撤销融资租赁物之登记。
二、出租人提出声请时,须对上款所规定之要件提供简易证据。
三、只要不严重影响保全措施之目的或效力,法院即须听取被声请人之陈述。
四、如所提出之证据显示第一款所指要件确有可能发生,法院须命令采取所声请之保全措施,但得要求出租人提供适当担保。
五、担保得以交由法院支配之银行存款或法律所容许之其它方法作出。
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后,不论承租人是否提起上诉,出租人均得按第八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处分租赁物。
七、《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保全措施之一般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条就保全措施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八、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任何种类标的物之融资租赁合同。
第九百一十条
(合同订立前之活动)
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前,如利害关系人已为将来订立之合同订购租赁物,则视作为自己而作出,并自负风险;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不承担因合同不成立而引致之损害,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编
担保合同
第一章
商业质权
第九百一十一条
(商业质权之要件)
商业质权所担保者,必须为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债务。
第九百一十二条
(商业质权之种类)
一、商业质权得以附随或不附随交付质权物之方式设定。
二、商业质权之设定仅于以用于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时,方得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三、商业质权之设定如以为经营企业所不可或缺之财产为标的,必须以不附随交付之方式作出。
第九百一十三条
(商业质权之范围)
一、对已设置并用于经营企业之一切机器、动产及用具,得设定单一商业质权。
二、为上款之效力,用于经营企业之锅炉、不构成不动产之组成部分之炉灶、化学装置及其它附着之物体,均视为机器。
第九百一十四条
(向第三人之交付及象征性交付)
质权标的物得交付予第三人或透过下列方式作象征性交付:
a)在存放质权标的物之公共实体之登记簿册内作声明及附注;
b)将代表质权标的物之债权证券向质权人交付或背书转让;
c)能赋予质权人对商业质权标的物之专属处分权之其它方式。
第九百一十五条
(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方式)
一、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应以书面设定及当场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并载明下列资料,否则无效:
a)债权人、债务人之认别数据,以及倘有之出质人之认别数据;
b)对质权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识别质权标的物所必需之资料;
c)质权标的物所在地及使用该质权标的物之企业之数据;
d)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e)清偿地点及日期。
二、不附随交付之商业质权之设定,须予以登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出质财产之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不附随交付之质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在质权方面被视为以他人名义占有该等财产;如未经质权人之书面同意而转让、改变、毁灭或移转该等财产,又或将该等财产再出质而未在新合同内明确列明原先存在之质权,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原先存在之质权在任何情况下按日期顺序优先于其它质权。
二、如为法人之财产,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负责管理该法人之人。
第二章
信托让与担保
第九百一十七条
(效力及限制)
一、信托让与担保将被让与动产之可解除之所有权及占有移转予债权人,该移转得附随或不附随被让与动产之实际交付,而债务人转为该动产之持有人及受寄人,并须承担法律所规定之责任及负担。
二、信托让与担保仅得为商业企业主作出,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第九百一十八条
(方式及公开)
一、信托让与担保只要以书面作出,且订立合同人之签名经当场认定,即产生效力,但因被让与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以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三、如信托让与担保之标的物须登记,各让与物均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
(必要内容)
设定信托让与担保之文件应载明下列数据,否则无效:
a)债务金额或能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b)清偿地点及日期;
c)信托让与担保标的物之说明及为认别该标的物之必需资料。
第九百二十条
(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
于订立信托让与担保合同之日,如债务人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之所有权,则该标的物之信托所有权于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时移转予债权人,无须其它手续。
第九百二十一条
(举证责任)
如信托让与担保物不能以信托让与担保合同所载之号码、商标及标志进行认别,则债务人持有之属信托让与所有人之物之认别,应由信托让与所有人对第三人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二十二条
(不履行)
一、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信托让与所担保之债务,在合同另无明示规定之情况下,信托让与所有人得将担保物出售予第三人,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它司法或非司法措施,并得以所得价金支付债务人之债务及信托让与所有人因收取款项而生之其它开支;如结算后有余额,应将之交付予债务人。
二、如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付信托让与所有人之债权及按上款之规定所作之开支,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不足之额。
三、如无订定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之期限,债务人得为此向信托让与所有人指定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如后者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则非透过司法途径不得进行出售。
四、许可信托让与所有人于债务到期而不获清偿时将信托让与担保物归为己有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期限优惠之丧失)
一、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行使上条赋予之权利:
a)信托让与担保物灭失或不足以保证债权时,债务人被传唤替换担保物或增补担保后仍不替换或增补;
b)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c)给付未按合同之规定准时作出;在此情况下,如收取迟延债务之给付,则视为放弃上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利。
二、上款a项所指担保之增补或替换,须遵循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担保及其它特别担保之增补或替换之程序之规定。
第九百二十四条
(物之扣押)
一、信托让与所有人得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声请扣押以信托让与之担保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获得证实,法院得立即批准。
二、法院应传唤被声请人,令其在五日内作出答辩,或于支付所担保之价金之40%后申请迟延补正。
三、被声请人在期限内申请迟延补正后,法官须指定不超过十日之付款期限。
四、在对声请作出或不作出答辩,又或于法院所定期限内不对迟延作出补正之情况下,法官须于五日内作出判决。
第九百二十五条
(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
债务人如将已作信托让与之担保物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作信托让与担保,则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六条
(代位权)
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之保证人、担保人或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及由信托让与所设定之担保物。
第九百二十七条
(让与人之破产)
如让与人破产,信托让与所有人之权利得对抗破产财产。
第三章
浮动担保
第九百二十八条
(概念)
一、浮动担保系指以不动产以外之全部或部分已用作或将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为标的之担保,其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直至发生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后债权人促使担保结晶为止。
二、担保之浮动性应在设立文件上明示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限制)
浮动担保仅得对经营商业企业时所生之债务设定。
第九百三十条
(浮动担保权利人之权利)
浮动担保赋予债权人透过担保结晶之财产之价值实现其债权及取得倘有之利息之权利,其权利优先于不享有在登记局登录结晶前设定之物之担保之其它债权人。
第九百三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浮动担保仅于以书面设定并当场认定签名后,方产生效力,但因担保物之性质而须采用他方式者除外。
二、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浮动担保亦须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后方产生效力;如担保物必须登记,则在有权限之登记局将各担保物登录后方产生效力。
三、第九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结晶通知在商业登记局登录前,浮动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三十二条
(必要内容)
设定浮动担保之文件应记载下列事宜,否则无效:
a)企业主及债权人之身分资料;
b)作为浮动担保标的之企业或企业之部分之认别资料;
c)债务金额或可确定债务金额之资料;
d)清偿地点及日期。
第九百三十三条
(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财产不可让与之条款)
一、设定浮动担保后,仍可在企业正常经营之范围内将财产处分或设定负担。
二、对上款所赋予之权利之限制,双方当事人须以书面设定。
三、即使于担保结晶前,上款所指限制亦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
四、担保人如违反以上各款之任何规定,须承担保管人应负之责任。
第九百三十四条
(结晶)
浮动担保之结晶,透过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载明有关依据之通知为之。
第九百三十五条
(结晶之依据)
除合同所规定之依据外,浮动担保尤其得在下列情况下结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a)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c项所规定之情况;
b)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解散或清算;
c)出现商业企业主受破产宣告之任何依据;
d)担保人终止经营企业,但属企业移转之情况除外。
第九百三十六条
(结晶之效力)
一、浮动担保于结晶后,视乎物之性质而对担保人在结晶时所享有之担保物之权利产生质权或抵押之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浮动担保结晶后用作经营企业之财产。
第九百三十七条
(浮动担保对债权之效力)
一、如属担保多项债权之浮动担保,只要将结晶通知公布,则自结晶通知登录日起对浮动担保所担保之债权之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如浮动担保及结晶通知得以转让债权之方式对抗浮动担保保证之债权之债务人,则无需上款所指公布。
第九百三十八条
(不得以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之行为对抗)
企业之暂时或确定移转不得对抗浮动担保之权利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结晶对其他浮动担保之效力)
如多个浮动担保以相同财产作担保,其中一个浮动担保结晶时,其它债权人亦有权立即对彼等之浮动担保进行结晶。
第九百四十条
(优先权)
发生多个浮动担保之竞合时,应以在商业登记局作出结晶登录之先后次序解决,而不以结晶之先后次序解决。
第九百四十一条
(结晶之撤销)
一、作为结晶依据之情况获补正后,债权人应立即向商业登记局请求将浮动担保之结晶撤销,否则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结晶之效力于结晶之撤销在商业登记局登录时终止;而浮动担保之效力于撤销结晶时回复为中止状态。
第四章
独立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四十二条
(概念)
独立担保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于发生一定风险或事件后,他方当事人提出清偿确定或可确定之款项之请求时,立即作出清偿之合同,该请求得附随或不附随与债务有关之文件。
第九百四十三条
(种类)
独立担保合同尤其得以下列者为标的:
a)确保履行在合同范围内提出之要约;
b)有效履行合同;
c)收回为履行合同而预付之款项。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作出独立担保之人)
独立担保得于下列情况下作出:
a)应担保人之客户提出请求或指示;
b)执行另一担保人之指示。
第九百四十五条
(履行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中,得约定法律所容许之任何清偿方式,包括:
a)以外币或任何计算单位清偿;
b)汇票之承兑;
c)延期支付;
d)物之交付。
第九百四十六条
(担保人 - 受益人)
如担保人为另一人担保,担保人得为受益人。
第九百四十七条
(独立性)
如担保人对受益人之义务符合下列情况,则担保具独立性:
a)不取决于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或有效性,亦不取决于其它 合同;
b)不取决于担保合同无记载之条款,亦不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之行为或事实,但出示文件或在担保人之正常业务中所包括之其它类似行为或事实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方式)
独立担保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第九百四十九条
(不得撤回)
独立担保合同不得撤回,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变更)
一、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须以为订立独立担保合同所规定之方式作出。
二、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受益人同意变更时方可对抗受益人。
三、独立担保合同之变更仅于请求作出担保之人同意变更时方对该人有约束力。
第九百五十一条
(受益人权利之移转)
一、受益人请求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之权利,仅于担保合同容许时,方可移转,而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所约定之条件相同。
二、如担保被视为可移转而无载明移转时是否需要担保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则担保人或利害关系人均须接受移转,但移转之条件须与合同明示容许之条件相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收取款项之权利之让与)
一、受益人得将根据担保合同应收或将来应收之款项让与第三人,但合同另有约定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或有义务作出清偿之其它人收到受益人之通知,获悉受益人已作出不得撤回之让与,并向受让人作出清偿,则按所清偿之金额免除债务人因独立担保而生之债务。
第九百五十三条
(请求清偿之权利之消灭)
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
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
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
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 除外;
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
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四条
(失效)
一、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期限之最后一日并非工作日,则该合同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失效。
二、如独立担保合同之消灭取决于一定事实或事件之发生,则于担保人按担保所规定之条件接获发生该事实之通知时,担保合同失效。
三、独立担保合同如无订定期限,则自设定担保起六年后失效。
第二节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九百五十五条
(权利及义务之确定)
担保人及受益人有法律规定及独立担保合同约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九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一、担保人履行独立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之义务时,应以善意及必要之注意行事,并应顾及独立担保方面之习惯。
二、免除担保人因违背按善意原则行事或有重大过失而应负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九百五十七条
(请求)
一、清偿独立担保款项之请求,应以书面并按独立担保合同上之约定作出。
二、上述请求应附随担保合同所要求之文件,并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地点递交,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受益人请求清偿担保款项时,视为以善意行事,且视为未发生第九百六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九百五十八条
(对请求及附随文件之检查)
一、担保人在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时,应按第九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事。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担保人须于接获请求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a)检查请求及其附随文件;
b)决定是否清偿;
c)如决定不清偿,通知受益人。
三、如决定不清偿,应将该决定尽快通知受益人,并在通知中载明不清偿之依据。
第九百五十九条
(清偿)
一、担保人应清偿按第九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其请求之全部金额,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该清偿应尽快作出,但约定清偿期限者除外。
二、如担保人不按上款之规定清偿,则请求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如另无约定,担保人得以抵销方式清偿,但以所主张之债权并非由请求人或担保人之反担保人所让与者为限。
第九百六十条
(例外)
一、如属下列情况,担保人应拒绝清偿:
a)独立担保合同中所要求之任一文件并非原件或属伪造;
b)按照请求或提交之文件之文义不应作出清偿;
c)按独立担保合同之种类及目的,请求缺乏依据。
二、为上款c项之规定之目的,下列情况视为请求缺乏依据:
a)独立担保合同拟赔偿之事件或风险毫无疑问并无发生;
b)请求人之基础合同之债务经法院或仲裁庭宣告为非有效,但担保合同上载明在此情况下担保仍然有效者除外;
c)基础合同之债务毫无疑问已对受益人完全履行;
d)基础合同之债务之履行被受益人故意阻止;
e)按照反担保合同之规定提出请求,而反担保合同之受益人恶意以担保人资格作出清偿。
第九百六十一条
(保全措施)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下,请求人或反担保人有权请求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担保金额之清偿。
二、仅于请求人提出具体明确之证据,证明受益人已提出或将提出之请求具有上条所指任一情况,方得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仅应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请求人遭受无可补救之损害时,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并应规定请求人必须提供担保。
四、须有上条所指任一依据,方得作出保全措施以阻止独立担保之清偿。
第十八编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
(概念)
保险合同系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之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之损害按约定之限额承担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它给付之责任,以作为他方支付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规定及本编中与该等法律规定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
(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二、被保险人系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三、保险受益人系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
(合同之生效及成立)
一、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然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它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三、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它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同之证明)
一、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
(保险单:种类)
一、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二、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三、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移转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四、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五、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之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
(保险单之要件)
一、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认别数据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数据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它补充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它条件。
二、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突出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三、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
(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
二、如有疑义,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第九百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订立之合同)
一、未经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之保险合同,即使于合同失效或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得由利害关系人追认。
二、对于在上款所指情况以他人名义订立之合同,订立合同人须履行由此而生之义务,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之追认或拒绝追认时止。
三、订立合同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直至保险人知悉合同被拒绝追认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二条
(为他人或为保险合同所属之人签订保险合同)
一、如保险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系为投保人投保。
二、如保险合同系为他人或保险合同所属之人订立,则投保人须履行合同所生之义务,但仅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履行之义务除外。
三、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属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获被保险人明示同意前,即使持有保险单亦不得行使该权利。
四、保险合同或法律所定之防御方法,得对抗被保险人。
五、投保人对已支付之保险费及合同费用之债权,在保险人应付之款项中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次于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中受害人债权之优先权。
第九百七十三条
(风险之声明)
一、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况,不论此等情况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
二、如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问卷以便投保人填写,则推定调查表所载情况对风险评估有影响。
三、保险人于发出保险单前以书面提出之问题,尤其透过以上两款所指问卷提出之问题,如属一般性问题,保险人不得主张答案不准确。
第九百七十四条
(对风险之恶意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
第九百七十五条
(非恶意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第九百七十六条
(风险之不存在)
一、如订立合同时风险已不存在或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运送保险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风险之终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之情况除外。
三、如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前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第九百七十七条
(风险之终止)
一、如风险于订立合同后终止,合同失效。
二、然而,保险人有权请求直至投保人向其作出风险终止之通知时之保险费。
三、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于某事实发生后方生效而风险却于该事实发生前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
四、如风险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终止,保险人有权请求相应于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七十八条
(风险之减少)
一、如投保人将能影响既定保险费率之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应按订立合同时适用之价目表减少。
二、保险费应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风险之减少通知保险人时下调。
三、如保险人拒绝按第一款之规定减少保险费,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回复者,视为拒绝。
第九百七十九条
(风险之增大)
一、投保人应于知悉风险增大后八日内或约定之其它期限内,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将一切于合同生效期间发生或知悉之风险增加之情况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人有权于知悉风险增大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知悉风险增大时适用之价目表提议增加保险费。
三、如约定新保险费,应自风险增大时起计算新保险费。
四、投保人如拒绝增加保险费,或于收到增加保险费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回复,保险人有权于十五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五、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费,包括直至就合同之解除作出通知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第九百八十条
(风险增大之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
一、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系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义务作出给付。
二、如对风险之增大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于约定新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已支付之保险费与风险增大后应支付之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三、第九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九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风险之增大。
第九百八十一条
(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以第三人名义或为第三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情况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则适用第九百七十四条、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及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
第九百八十二条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等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
第九百八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之日起八日内或于约定之更长期限内将事故或事件通知保险人;如证明当时不知悉事故或事件之发生,则自知悉日起计算期限。
二、如属盗窃或抢劫保险合同,上款所规定之期限为三日。
三、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按相同之规定就受害人之任何索赔作出通知。
四、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将保险事故或事件作出通知之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应作之给付,但彼等证明保险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以其它方式知悉保险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五、如通知不以书面作出,投保人须证明保险人知悉该通知。
第九百八十四条
(保险事故之情况及后果之数据)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须应保险人之请求提供一切其所知悉且与保险事故或事件之情况或后果有关之资料。
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因过失而不提供数据或提供不正确或不准确之数据,保险人有权按所受之损害减少给付。
三、然而,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认为对保险金额有权利之人之行为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作出给付。
第九百八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之合同解除)
一、除强制保险之情况外,如保险单有所规定,保险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具体情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寄发附回执之挂号信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之解除仅于接收上款所指挂号信之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
三、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不再生效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第九百八十六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保险费应准时由投保人直接向保险人或其明示指定之其它实体支付。
二、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日支付。
三、如未能于上款所指日期发出收据,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人发出收据日起第十日支付。
四、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合同所定日期支付,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五、如属可变动之保险费之合同,随后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六、如属预约保险单之保险合同,逐次运用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发出有关收据之日支付。
七、如合同无撤销或解除,合同存续期之各期保险费应一次缴清,但亦得按保险单之规定分期缴付。
第九百八十七条
(支付保险费之通知)
一、保险人有义务最迟于保险费到期日前第八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指明付款日期及金额;如属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而合同之生效取决于保险费之支付,则无须作出通知。
二、上款所指通知必须载明不支付保险费之后果,尤其载明合同将按下条之规定自动解除之日期。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对第一款所指通知负举证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
(保险费之欠付)
一、如投保人于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即构成迟延付款;自该日期起三十日后,合同视为自动解除。
二、上款所指期限内,合同完全有效。
第九百八十九条
(欠付之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
一、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仍有义务清偿合同生效期间之欠付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并支付合同所定之违约金。
二、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要约内载明投保人之下列声明:声明拟投保之风险是否全部或部分已由投保人负有债务或欠付保险费之合同承保。
第九百九十条
(不适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至第九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亦不适用于九十日以下之有期限保险合同。
第九百九十一条
(保险人之义务)
一、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准时向应收取给付之人作出给付。
二、如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之发生、情况及后果起六十日后因可归责于其之原因而未作出有关给付,其应付金额应加上按双倍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作为赔偿金。
三、然而,收取给付之债权人得证明保险人之迟延给付导致其受到大于上款所指赔偿金之损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法律另无规定或双方另无约定,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
二、如无不续期之通知,合同以一年期间续期。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提前一个月以挂号信作出,而对投保人而言,上述通知应以向保险人提交声明之方式或保险单所规定之其它方式为之。
四、无期限之合同得由任一方当事人单方中止,但须自合同生效日起每一年之期间届满前提前三个月通知。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第九百九十三条
(时效)
一、如属损害保险,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两年完成,如属人身保险,五年完成,但利害关系人事后方知悉者除外。
二、如属民事责任保险,投保人对保险人之诉讼之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或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
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之通知使时效中止,直到受害人之债权经法院之确定裁判、债务之承认或当事人间之和解而结算并成为可请求支付时为止。
四、如属民事责任保险,受害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按一般规定完成。
第九百九十四条
(失效)
保险合同所生之诉讼权,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发生日起十年后失效,但诉讼待决者除外。
第二章
损害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五条
(保险利益)
一、损害保险合同,如订立时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无保险利益,则无效。
二、任何人因风险不实现而有之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均得为保险标的。
三、如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整体中之一部分或对保险标的物之权利之一部分,视保险合同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订立。
第九百九十六条
(保险标的物之瑕疵)
一、对于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加重损害,保险人仅按瑕疵不存在时保险标的物所受之损害负责赔偿。
三、如损害系因保险标的物之瑕疵及另一可以确定为保险人责任之事实所导致,则保险人根据该事实对所造成之损害之影响按比例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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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大庆市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庆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正常经费以外,由本级财政安排、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拨入以及经批准按规定渠道收取的具有指定用途、必须专款专用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工业、农业、科技、经贸招商、文化产业、服务外包产业、人才专项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体现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发展思路、战略部署并符合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发展导向与经济“杠杆”作用,实现“以资金换项目、以资金换成果、以资金换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重点保障事关全市发展大局关键领域的重点项目、重大事项,推动全市科学和谐跨越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以项目形式进行申报,专款专用,没有落实项目的资金可以结转至下年或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资金分配坚持民主、科学决策,集体研究决定并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办理。
  第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能。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收支情况预测,提出下年度各专项资金额度。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各主管部门依据申请筛选审核项目,提出年度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查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及项目进度下拨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管市领导审查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涉及重大调整的,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台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每年对各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目标或绩效差的单位,对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预算安排时从紧或不予安排。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的项目单位,视情节依法减拨、停拨及追回专项资金,并依法取消其享受该项政策扶持资格。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