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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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 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质量工作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以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举办单位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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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8〕15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在每年度终了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同级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1月25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拟歇业、停业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整《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流动叫卖经营,禁止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拥有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器)、缸阀井、入户引入管(含阀门)、燃气表的产权,并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居民用户拥有户内除引入管阀门、燃气表外各类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负责对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护,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燃气设施依产权承担其养护、维修、抢修、移动、改造、更新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增、拆、改、移户内燃气设施的,须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等;

  (二)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有损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摊床、动火作业;

  (四)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贮罐区、供应站点须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设有专职安全员定时巡回检查,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灌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禁止倒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建立钢瓶入库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钢瓶不得入库,重瓶和空瓶应分库放置。

  实行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

  液化气钢瓶灌装出厂前须粘贴灌装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二)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三)在燃气储罐区、燃气灌装线(厂、站)内逗留、游玩;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故障,户内实行报修制、户外实行检制。

  用户发现户内设施泄漏,应立即报告,并不得启闭任何用电设施设备、动用明火照明,同时应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设施或其它物体,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积极发展用户,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供气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因重大抢修需停止供气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在通知用户的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须在用气前办理相关用气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入网产权费,由燃气经营企业置换、点火供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线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自行开栓用气;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