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2:09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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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门头沟区、密云县、延庆县、怀柔县、昌平县、平谷县、房山区、海淀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现将《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按照执行。在试行中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
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实行分级管理,其中80%留区(县)水土保持部门使用,20%上交市水土保持部门。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五、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1、2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3—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计收,对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林草覆被率在50%以上)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2元。对塘坝、护坝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0元防治费。
2.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见下表,或对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3.0元的防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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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 | | | | | |
| |水 泥|石 灰|煤 炭|铁矿石| 金 | 石料 |萤石矿|
|标准 | | | | | | | |
|-------|---|---|---|---|---|----|---|
| 计收单位 |元/吨|元/吨|元/吨|元/吨|元/克|元/立米|元/吨|
|-------|---|---|---|---|---|----|---|
| 收费标准 |1.5|0.3|0.5|0.1|1.0|1.0 |1.5|
--------------------------------------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上表未包含者,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5%征收防治费。
七、各生产建设单位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无故拒交者、按照《水土保持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办法由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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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1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1年10月30日)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陈明枢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指出:“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农副产品加工机具、小型拖拉机和小型机动船,从事生产和运输,对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农村经济是有利的,应当允许;大中型拖拉机和汽车,在现阶段原则上也不必禁止私人购置。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和油料供应
的可能,规定可行的计划销售办法。国营企事业单位不要把应该更新的汽车卖给农民。”经研究,现对我省现阶段城乡劳动者私人(包括联户,以下概称个人)购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在我省居住的公民,除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外,均可申请经营运输,但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和社会对运输的需要及能源可供情况,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申请书由申请人提出,城市由街道办事处、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签注意见,报市、县交通局审定后转送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同时由交通局发给相应的运输许可证。
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船的检验及对驾、机人员的考试、发证,参照国营、集体单位车船的办法执行,与国营、集体所有制车船一视同仁。
三、为了保障运输安全,维护交通、货损事故受损方的正当利益,帮助个体运输经营者应付天灾人祸以维持其正常营业,个体运输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车船保险和运输业务保险。各地监理部门在受理车船检验时,须凭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及参加车船保险的证件,方予核验

四、个人经营机动车船运输,要多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以小型为主、货运为主、支线短途运输为主。在少数运力不足的地方,也可适当经营大中型拖拉机和汽车运输。所谓短途,系指市区以内,县境以内以及毗邻两县(含省际)之间运输。跨县、出省时,按照长途运输管理办法管理

个体运输经营者目前暂不经营机动车船旅客运输业务。但现有的客运企业无法适应社会需要的地方,而个体运输经营者又具备经营客运条件的,也可以由县交通局签署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机关批准后,在指定的线路上从事客运。
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热心帮助个体运输经营者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个体运输经营者应遵章守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在目前,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业务,暂按现行统一运价计费,使用当地统一的运输发票,承交各项税金和交通规费。
六、各级石油经营部门,要根据商业部(83)商燃字第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在首先保证农业用油及专业运输用油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对个体运输经营者的供油数量。具体办法按省商业厅苏商石(83)59号文件《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农机具供油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个人运输经营者所需购置的载货汽车,目前可从以下渠道解决:
1、直接向汽车制造厂或向我省各地机电公司联系选购;
2、省分配给各市的新增车辆计划,除去用于更新的车辆外,可由各市安排一定数量提供个人购买;
3、由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让售。但不得将属于更新或油耗高的车辆(含进口车)让售给个人运输经营者,已让售的应允许退货。



198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