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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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 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工作。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
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
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执照》。驻定点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也要办理以上三证,方可从事畜禽屠宰、加工业务。严禁未领取定点屠宰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屠宰、加工业务。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要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以及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畜禽尸体化制装置。屠宰间要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收购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经补检后方可屠宰。在运输途中发病或死亡的畜禽,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收购、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开具畜禽产品
检疫(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做好检疫标记。凡出现漏检,要追究定点屠宰场(厂)或检疫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实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记表由市动物卫生检疫站统一制定,由检疫人员逐项认真填写,签字备案,并每月汇总报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每季度汇总报市动物卫生检疫站。定点屠宰场(厂)要制定严格的消毒制度,保持
屠宰场(厂)内外环境卫生,防止畜禽疫病扩散。
第九条 经同意可以出具检疫证明的定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实施,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条 加强对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凡经公路进出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动物检疫站查证验物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通过。公安部门对畜牧管理部门的公路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配有上下水设施;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市场和摊群市场内指定的专用区域用封闭摊亭销售。严禁地摊、车摊和场外销售肉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格检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在市场上如发现无合格检
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由上述有关部门市场管理人员扣留并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罚款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本办法所做出的处罚决
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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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2号

  按照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釆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订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订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4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日本侵华战争使用生化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1]

一、 背景简介
化学武器是指利用某些化学物质对人类和生物的毒作用制造的大规模杀伤武器,因为在实际应用中有毒物质多转化为气态,所以又被称为毒气武器。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立即着手研究和制造化学武器,在三十年代初即成为世界上有数的拥有化学武器的强国之一。为了实现吞并邻国称霸世界的野心,日本军国主义者采纳了日本军医大尉石井四郎“缺乏资源的日本,要想取胜只能依靠细菌战”的献计,从而确定了进行细菌战的战略,想以最省事的代价,赢得侵略战争的胜利。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根据日本大本营的命令,侵华日军开始在中国战场上对中国军民使用化学武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为补充其细菌战折大量需求,侵华日军先后在东北的哈尔滨和长春、华北的北京、华东的南京、华南的广州以及南洋的新加坡、马来西亚设立大型的细菌战基地和工厂,又在我国63个大中城市设立分部和工厂。 侵华日军的细菌研究“成果”广泛用于战争中,曾在我国20个省内进行过细菌战。他们在进攻、退却、扫荡、屠杀难民、消灭游击队、摧毁航空基地等等方面,无不使用细菌战,在我国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导致不少中国军民惨死。
  据统计,有据可查的就有27万无辜人民死于细菌战,军方的死亡人数还没有统计进去。由于疫病蔓延造成各地流行的,以及形成新的疫源地后造成多年疫病的流行,其死亡人数更是不计其数。
  七三一部队是侵华日军设在中国规模最大的细菌战部队,也世界战争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支细菌部队,资料证实,这支部队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疯狂研制鼠疫、伤寒、赤痢、霍乱、炭疽、结核等各种病菌、并在至少5000名中、苏、朝战俘和平民的健康人体上,进行包括活体解剖和各种生物菌培养在内的大量惨无人道的实验[1]。
日军的化学战一方面是违背国际公约的历史问题,一方面是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危害的现实问题(遗留武器造成损害的民间索赔),而两方面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将结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对日军的化学战进行分析,并阐述日本应就此承担的国家责任。

二、 日本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理论分析
(一)国际人道主义法关于作战原则和规则的规定:
战争法是在战争中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准则[2]。其主要内容有战争的开始和结束的规则、交战国应遵守的作战原则、作战手段和方法及对战俘、伤病者、平民的保护制度、中立法和惩治战犯等。其中,规范交战国应遵守的作战原则,作战手段和方法及对战俘,伤病者,平民的保护制度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仅适用于武装冲突,其目的是在不违背军事需求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确保对人的尊重并减轻由战争所带来的痛苦。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确立了如下原则:
1、 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1) 区分合法交战者和平民:保护平民,在交战中不得将其作为攻击对象。
(2) 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以是否参与武力争斗来区分,不得将非战斗员作为攻击对象。
(3) 区分战斗员中有战斗能力和丧失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不得将后者作为攻击对象。
(4) 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不得攻击民用目标和民用物体。
2、限制原则(principle of restriction):要求交战国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遵守战争法的限制,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方法和手段。
3、相称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要求交战者所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
4、军事必要(military necessity)和条约无规定不得免除国际法义务原则:一方面不得以“军事必要”来诋毁或破坏战争法规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不可以以条约无规定为由违反战争法规的义务。
同时国际人道主义法禁止下列作战手段和方法:
1、 禁止使用极度残酷和过分伤害的武器:
2、 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就是不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战斗员和平民、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不加区别地使用武力。
3、 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是指禁止使用旨在可能改变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手段或方法。
4、 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7条规定:“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有权享有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
(二)日本侵华战争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分析:
日本军队在中国战场上使用化学武器的情况大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A 在大规模的战役中使用化学武器作为达到军事目的的手段
属于这种情况的如1938年的宜昌作战、武汉作战等。由于这种战役规模比较大,日军有计划使用化学武器,甚至在战争中进行化学武器实验,所以有比较详细的记载,包括准备和实际使用的化学武器的种类和数量等。
B 在一般性的战争中或者是在较小规模的战斗中,日军根据情况机动地使用化学武器。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也有偶然留下记录的情况,多数情况下已没有具体的记载。当时双方的战争参加者虽然在战后的回忆录中有所涉及,但是难以找到具体的数据。
C 对平民使用化学武器作为迫害手段
日军对当时抗日力量所控制的地区进行扫荡时,经常使用化学武器对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进行攻击,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敌后根据地和日军与抗日力量相持的地区。日本方面的文件中对此有所记载,但更多是反映在中国方面的资料里。当时,“毒瓦斯”这一名词也在民间流传,就是由于这一原因。
第一、违反“区分原则”和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 应区分合法交战者和平民
2、 区分军事目标和民用目标,军用物体和民用物体。
平民和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对象。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应享有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民用物体是指非军事目标的物体。对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学校、房屋或其他住处,是否用于军事行动有怀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禁止对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体进行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其失效,保护文物和礼拜场所,保护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如堤坝和核电站。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规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和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第27条规定:“在包围和轰炸中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为军事用途为条件。”日军在侵华战争过程中经常使用化学武器对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进行攻击,造成了大量平民的人身伤亡,生化武器不仅针对我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志愿军,而且对普通居民也不放过。不仅针对军事目标,也对居民村落释放大量毒气,对该原则和规则的违反不言自明。
第二、违反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和禁止使用极度残酷和过分伤害的武器的规则:
极度残酷和过分伤害的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学武器。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特别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同年《海牙第二宣言》宣布禁止使用窒息性瓦斯或毒气弹之投射物。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也做了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的规定。1925年《禁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日内瓦议定书)不仅重申了上述条约的规定,而且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细菌作战方法”。正如前文所述,侵华日军的细菌研究“成果”广泛用于战争中,曾在我国20个省内进行过细菌战。他们在进攻、退却、扫荡、屠杀难民、消灭游击队、摧毁航空基地等等方面,无不使用细菌战,在我国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导致不少中国军民惨死,显然违反了该规则的规定。
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是战争法规的一项新规则。它是根据保护人类环境这一基本原则确立的。根据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是指在作战中运用上述技术,以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或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生化武器的投放,在整个中国领土范围内造成了极大的环境污染。毒剂使得土壤受到污染,染毒土壤中含有毒剂及其降解物质,会严重影响土壤的生态平衡,进而影响动植物生长。大气和水源的污染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今年8月4日在我国齐齐哈尔市发生的“芥子气”事件便是日军使用生化武器的后果。尽管日军发动侵华战争时77年公约尚未订立,但根据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见下文),日军仍应承担责任。
第三、违反“相称原则”:
该原则要求交战国不得进行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攻击,不得使用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日军在侵华战争中,即使使用常规武器也足以实现其侵略的目的,而大规模的使用生化武器明显与其军事目标不成比例。
第四、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强行法,无条约规定不能免除日军义务:
条约无规定不得免除国际法义务原则,一方面要求交战国未参加的国际条约,交战国不得违反其中的人道主义规则。另一方面,也不得以条约未规定违背人道主义义务。1899年和1907年两个《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序言中指出, “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度一致协议的章程,但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没有预见到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规定就可以听任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章程中没有包括的情况,平民和战斗员仍应受到国际法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之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国际人道主义法原则和规则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强行法为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以维护最重要的、全人类的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主要目的,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均具有拘束力,对任何与其相冲突的法律都有否决效力。因此,在二战中日本单方面退出大量禁止生化武器公约,并不能免除其承担国际义务。
第五、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关于保护战俘和战时平民的制度:
规定战俘待遇的公约在当时主要有: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人道主义待遇,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加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提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
根据1899年和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附件规定:交战国对继续居留在境内的居民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得把他们安置在某一地点或地区,以使该地点或地区免受军事攻击;不得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他们施加压力,强迫提供情报;禁止对此等平民施以体刑和酷刑,特别禁止非为医疗的医学和科学实验;禁止实行个体惩罚和扣为人质……。
二战期间,日军组建的“731”毒气部队在至少5000名中、苏、朝战俘和平民的健康人体上,进行包括活体解剖和各种生物菌培养在内的大量惨无人道的实验,是对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公然违反。

三、 日军使用化学武器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一国的国际不当行为原则上需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素。1、某一行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2、一国的行为违背了该国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根据上文所述,日军侵华战争使用生化武器违反了其所应承担的人道主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