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3月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32:16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3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3月2日)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杨富年、郭志文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二、任命毛端稚、刘志新(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88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嘉兴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嘉部队,应当按照相关规章搞好本单位内部及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活动;
  (八)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公安、财政、劳动保障、规划建设、交通、农业经济、水利、文化、体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公共卫生工作规划,开展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各类中毒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开展疾病的监测、预测,发布预警信息。
  (二)宣传部门负责对全市居民宣传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具体开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对有损市容市貌的不卫生、不文明行为进行新闻监督;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护能力。
  (三)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卫生设施的改善、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各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暴力抗法行为,协助卫生部门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以及病原携带者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把城市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监督实施。对城市绿化、市政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八)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站、码头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防治工作。  
  (九)农业经济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开展农村环境绿化和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一)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以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城市管理规划,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五)工商部门督促市场举办单位做好城乡集贸市场等的卫生管理。
  (十六)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三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的活动。
  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社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实行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单位食堂卫生管理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经体检、培训合格后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经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广场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市区河流、湖泊等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河流、湖泊清洁畅通。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逐步实现城乡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新建住房必须配套建设无害化厕所,原有住房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必须科学、合理地进行改造,消除露天粪坑。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灭除“四害”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药械。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保证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按照《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使机动车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公开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编造维修理由,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不得虚列维修项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并在维修经营场所存放检定合格证或者校准证书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有关维修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维修经营数据等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以及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并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档案库。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发生的纠纷调解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届满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不按规定实施服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时不如实告知托修方有关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聘用不符合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从事关键岗位维修作业,导致发生维修质量责任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3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原许可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环保、消防、治安、水务、安全生产、质监、市容环境卫生、价格等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穗府〔1993〕56号,2005年政府令第1号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