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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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 刚果


中、刚合作混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刚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第二条 混委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以及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委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在共同利益方面的合作;
  ——监督执行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委会为完成其工作,可设立必要的小组。

  第五条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人民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六条 混委会组织会议的费用在互惠的基础上解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的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艾梅·埃马纽埃尔·尤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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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一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不合法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

  机构应当每个月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之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体诊所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其生育指标。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